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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新车(机)型排放达标申报审核工作进行调整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1:23:50  浏览:82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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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新车(机)型排放达标申报审核工作进行调整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函

环函[2002]233号


关于对新车(机)型排放达标申报审核工作进行调整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2000年11月,我局印发《关于实施<车用压燃式发动机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和<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标准>有关要求的通知》(环发[2000]227号)后开始对国产的重型柴油车、重型柴油机、轻型柴油车、轻型汽油车进行排放达标车(机)型申报审核工作。到目前为止,已发布排放达标车(机)型9012个。

  为了进一步加强新车排放达标车(机)型申报审核工作,提高工作效率,促进申报审核的规范化,现对新机动车、发动机排放达标车(机)型申报审核工作进行一些调整,通知如下:

  一、我局将试行机动车、发动机排放达标车(机)型电子申报审核工作,并逐步开展车(机)型排放达标申报审核的网络化管理。

  二、我局发布的各期排放达标车(机)型通知,可登录中国环境保护网(www.zhb.gov.cn)查询。

  三、机动车、发动机排放达标车(机)型的申报受理工作由过去的申报单位将申报材料直接报到我局调整为以邮寄等方式报到我局机动车排污监控中心,审核方式不变,凡通过审核的新车(机)型,经我局批准后下发通知。

  申报联系单位:国家环保总局机动车排污监控中心

  联系电话及传真:010-84910475

  通讯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安定门外大羊坊8号,国家环保总局机动车排污监控中心机动车排放达标申报办公室

  邮政编码:100012

  电子信箱:office@vecc-sepa.org.cn

  四、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通知本地区有关机动车和发动机生产企业。   

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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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劳动合同制若干问题的试行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劳动合同制若干问题的试行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根据劳动人事部和省人民政府关于改革现行用工制度,实行劳动合同制的精神,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试行规定。
第一条 劳动合同制是用合同的形式,规定劳动者和用工单位的权利和义务,实行责、权、利相结合的新的用工制度。劳动合同制工人是国家的正式职工,是我国工人级阶的组成部份,政治上享受固定工同等待遇,可入党、入团、参加工会、参军、提干,以及参加各种政治活动和学习
文化技术等。
劳动合同制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也适用于区、县以上的集体所有制单位。
第二条 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须按劳动计划,在指定范围内,实行公开招工,全面考核,择优录用。
第三条 用工单位与被录用工人须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的长短,视生产(工作)需要而定,常年性生产、工作岗位和技术工种需要长期使用的,可以签订长期合同。
签订劳动合同,必须遵照国家有关的法律和政策规定,坚持平等互利和协商一致的原则。合同的主要条款一般包括:生产(工作)任务、劳动地点、合同期限、试用时间、劳动报酬、保险福利、劳动保护、解除或变更合同的条件;违反合同的责任以及双方的其他义务和权利。劳动合同
经企业与工人(个人或集体)双方签署,并经单位所在地的区(县)劳动局签证后生效。市属单位所签署的合同由双方保存,并报主管局(总公司)、市劳动局备案。
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双方不得擅自变更或废止,否则,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要负赔偿责任。
第四条 合同制工人的辞退、辞职
一、在下列情况下,用工单位可以辞退合同制工人:
1.合同期满,不需要继续使用的。2.合同期限虽未满,但因生产(工作)任务变化,经主管局(总公司)批准削减人员。
3.合同制工人严重违反合同规定、劳动纪律、规章制度,经教育仍无改变的。
二、在下列情况下,用工单位不得辞退合同制工人:
1.合同期未满,无正当理由。
2.工伤医疗期间。
3.患病、非因工负伤住院或医疗期在六个月以内的。
4.职业病患者(按国家规定范围)。
5.实行计划生育的女工在怀孕和产假期间。
三、合同制工人在合同期内,有正当理由要求辞职者,须经用工单位同意解除合同后,才能离开工作岗位。
四、合同制工人在被辞退时,由用工单位发给辞退补助费。补助费的标准:工作未满半年的,发半个月本人标准工资。工作半年以上未满一年的,发一个月本人标准工资。工作每满一年,发一个月本人标准工资,但最多发给三个月本人标准工资。
用工单位按规定辞退在本单位工作半年以上有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合同制工人时,除发给辞退补助费外,另加发三个月本人标准工资的医疗、生活补助费。
用工单位因生产(工作)变化,中途辞退合同制工人,应发给其生活津贴费。发放标准按本人月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五十,发至合同期满;合同期未满,本人已得到重新安排工作,则发至有工作时止。
五、合同制工人在合同期内自己提出辞职的,不发给辞退补助费和津贴费。经过培训的合同制工人,合同期未满而本人申请辞职的,应酌情补偿培训费。
六、合同制工人被辞退或辞职后,从城镇招用的,由用工单位介绍回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劳动服务公司管理,另行安排工作,或者自愿组织就业和自谋职业。从农村招用的,由用工单位介绍回原地参加劳动生产。
第五条 合同制工人的工资
一、要贯彻“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可实行计时工资、岗位工资、浮动工资(含奖金)、计件工资、经济承包及其他符合按劳分配原则的工资形式。
二、工资总水平一般可比同等条件的固定工人高一级左右。建立合同制工人定期考核制度,根据企业的经济效益好坏情况,实行浮动升级。一般每年考核一次,根据考核成绩,调整工资,升、降或保留。每次升级的标准工资,可一级也可半级。浮动升级后,应继续考核两年,符合条件
的,才可参加下一次浮动升级考核。
三、合同制工人实行计件工资的可比同类固定工人计件单价高百分之十至十五。
四、合同制工人的奖金、津贴、加班工资,暂按本单位现行固定工的制度执行。
五、合同制工人实行工龄津贴。其标准是:连续工作满三年的,从第四年起逐年递增津贴一至二元,按月发给,累计至二十元不再增加。合同期满转到新单位工作时,其工龄津贴,重新计算。但其连续工龄可以前后合并计算。
六、合同制学徒工,按现行的学徒待遇办理。熟练工、普通工的熟练期和初期工资的期限可比固定工适当缩短到三个月至半年。技术工种初期工资先发定级工资,经考核后,根据本人的劳动态度、技术高低、贡献大小重新评定工资。
第六条 工作期间的劳动保险和福利待遇
一、合同制工人在企业工作期间,因工负伤、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其劳动劳动保险待遇,均按固定工同项标准执行。
二、合同制工人在企业工作期间,因工或非因工死亡,由用工单位按固定工待遇发给丧葬费和抚恤金。
三、合同制工人享受与固定工相同的公休假、婚丧假、探亲假、产假待遇和劳动保护用品、保健食品,同时还可以享受用工单位举办的各种集体福利待遇。
第七条 非工作期间的社会劳动保险和福利待遇
一、符合固定工退休退职条件者,可以退休、退职。
二、合同制工人工作时间累计满五年开始享受候工生活补助和医疗补助。
三、退休、退职和候工期间,实行统筹医疗。
四、退休、退职后死亡和工作时间累计满五年在候工期间死亡的,发给丧葬费和抚恤金。
五、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的具体标准,由市劳动局另行制订。
第八条 合同制工人社会劳动保险经费的来源
一、用工单位每月按合同制工人工资总额的百分之十五提取,税前列支。
二、合同制工人在企业工作期间,按本人月工资收入的百分之二缴纳,由用工单位负责按月统一收缴。
用工单位提取和个人缴纳的保险费,于每月发工资后十天内,通过银行转账给市劳动服务公司,作为合同制工人社会保险费。市劳动服务公司要把这项资金管好,专款专用。逾期不交保险费者,按银行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九条 合同制工人和劳动保险基金的管理
市、区(县)劳动服务公司要配备专职干部,具体负责合同制工人的管理和社会劳动保险基金的筹集和发放等工作。从劳动保险基金中提取百分之五作管理费,作为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办公费等项开支。
第十条 调解和仲裁
调解、仲裁机构:调解小组,以用工单位工会组织为主,企业代表和工人代表参加。调解委员会,以主管部门劳动管理机构为主,工会组织及用工单位所在区劳动行政机构派员参加。仲裁委员会以市劳动局为主,市总工会、市劳动服务公司和调解委员会派代表参加。劳动合同发生纠纷
时,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或由调解小组、调解委员会调处,调解达成协议时,当事人应当履行;协商或调解无效,任何一方可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市仲裁委员会裁决,仍不服的,应在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即生效,并具有法律效力。市属县根据此规定,建立
相应的调解、仲裁机构。
第十一条 附 则
一、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合同制工人的工资福利、劳动保险的实施办法,由市劳动局另行制订。
二、本试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解释权属市劳动局。中央和省有新的规定时,则按中央和省的规定修改补充执行。




1984年5月23日

贵阳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试行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试行办法
贵阳市人民政府



为更好地发展我市教育事业,充分发挥社会力量办学的积极性,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领导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和《贵州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试行办法》,制订本试行办法。
第一条 政府鼓励社会力量依照法律的规定,举办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职业技术教育等各级各类教育。
第二条 凡在我市具有法人资格的民主党派、社会团体、学术组织、企事业单位及经国家批准的公民个人,举办不由国家投资、面向社会招生的各种教育事业,均属本办法所指社会力量办学范畴。
第三条 社会力量办学,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政策,遵守政府法令,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坚持教书育人,保证教学质量。
第四条 社会力量办学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和办学方案;
(二)有政治上、业务上合格的人员负责学校的领导工作;
(三)有切实可行的教学计划、管理制度和必不可少的管理人员;
(四)有相应数量的能胜任教学工作的专、兼职教师,师资队伍相对稳定;
(五)有必要的教学场所和教学设备(包括租用或借用);
(六)有正当、可靠的经费来源(包括向学生收取合理的学杂费)。
第五条 社会力量办学必须履行审批、备案和办证手续。
举办需国家承认学历的学校(班),应按下列规定办理申报手续:
(一)市属和市以上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学术组织、企事业单位,举办文化补习、辅导性质的学校(班),由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并发《办学许可证》,抄报教育部门备案;
(二)区属及区以下单位和公民个人举办文化技术补习、辅导性质的学校(班),由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并发《办学许可证》,抄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三)举办文艺、卫生、体育等类培训(进修)性质的学校(班),经区以上对口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备案,并发给《办学许可证》。
未持《办学许可证》者,不得办学。
第六条 社会力量办学主办人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贵阳市正式户口,品行端正,历史清楚,并具有相应文化、技术、业务水平,熟悉教学业务,有管理学校(班)能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二)非在职人员个人申请办学,须持有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和意见;
(三)在职人员个人申请办学,须经所在单位同意,并由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四)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学术组织、企事业单位等举办的学校(班),由举办单位指派专人担任学校(班)主办人,被指派的人员非本单位职工的,须征得所在单位同意;
(五)主办人应向主管办学部门和批准办学单位汇报工作,并接受检查和监督;
(六)主办人在学校(班)停办后,必须负责处理一切未了事宜,并承担责任。
第七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班),兼课教师和管理人员主要聘用离退休人员,其所在单位应给予支持。在职干部和教师在确保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经所在单位同意,也可应聘兼课,并取得合理报酬。在职人员兼课每周不超过四课时。各学校(班)不得违反上述规定聘请教师兼
课。在职人员因兼课或兼职而影响本职工作的,所在单位应给予批评教育;坚持不改的,可通过教育行政部门通知聘请学校(班)解聘,聘请学校(班)不得以任何借口续聘。
第八条 社会力量办学经费自筹,可向学生收取合理的学杂费,也可接受有关方面的资助,但不得强行募捐。接受华侨和港澳台胞的捐赠须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赞助和捐赠的资金应专款专用,教学设备应妥善保管和使用,不得转手买卖、调走或私人占用。
社会力量办学,必须坚持勤俭办学的原则,各学校(班)应建立财务制度,实行经济公开,并接受财政、银行、物价等部门及批准机关的监督和检查。
收取学杂费和教室租金的标准,由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按规定程序报有关部门批准执行。
第九条 本省各地、州、市机关、团体、学术组织要求在我市办学,须持有与专业性质对口的原地县以上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证明、主办人身份证明及办学申请书,报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后方能开办。获准开办的学校(班),应遵守本市社会力量办学的各项规定。
第十条 凡在我市的中小学校、大专院校以及能提供教学场所的单位,在不影响本校本单位教学和工作的前提下,应积极支持有《办学许可证》者办学,允许在租借校址悬挂校牌。不得为无《办学许可证》者提供教学场所,否则追究主管人的责任。
第十一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班)名称确定和校印制发启用,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学术组织、企事业单位举办的学校(班)名称,均冠以党派、团体、组织、单位名称,校印由批准机关统一制发并通知启用;
(二)公民个人举办的学校,须冠以“民办”字样,由批准机关制发印章通知启用;
(三)非批准机关制发和通知启用的校印,一律无效。
第十二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班)经批准后,须按确定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和办学方案办学。如变更性质、规模、专业、课程设置,改变主办单位、主办人或停办①,均须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和原备案机关备案。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班)招生计划、招生广告在刊播和张贴前,须经批准机关审查同意。
第十三条 社会力量办学成绩突出的学校(班)及主办人,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予表彰和奖励。对以办学为名,诈骗钱财的学校(班),批准机关应会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予以取缔,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对违反本规定和教学质量差、管理混乱的学校(班),教育行政部
门应予以批评、纠正;坚持不改者,应责令停办。
第十四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班),经批准机关同意,可为学员统一办理升学报考手续。
第十五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班)经批准机关同意,并由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批准,可开展与教学内容相关的勤工俭学活动。
第十六条 贵阳市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和申请办学的各种表册,由市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七条 本办法公布前开办的学校(班),应进行全面清理,按本规定办理审批、备案、办证手续;不具备办学条件的,应停止办学。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原《贵阳市民办业余学校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注释
①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停办时,应按国家教委、财政部(1987)教审字8号文件《社会力量办学财务管理暂行规定》第七条的要求办理。即: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停办时,除按原审批办学程序办理注销手续外,并按下列原则处理:(一)学校停办后,除将办学单位、个人投入的财
产返还原办学单位、个人外,其结余部份(包括资金、物资、办学场所等),应移交当地批准该校办学的教育行政部门。用于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办学,结余财产不得挪作他用。(二)学校停办后,如资不抵债时,其亏损部份由办学单位或个人承担。



1986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