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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试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38:56  浏览:80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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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试行规定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试行规定

(一九九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潍政发[1994]69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鼓励台湾同胞投资,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台湾地区登记注册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及台湾在世界各国和地区的华侨(以下统称台湾同胞)在潍坊市投资,除按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享受相应的外商投资企业待遇外,还可享受本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三条 台湾同胞可用自由兑换货币投资。台湾同胞也用机器设备、其他实物、工业产权和专有技术出资。

第四条 台湾投资企业(合资、合作、独资)的电话初装费、车辆养路费、供水、供电、供气、货物运输、工程设计、咨询服务及广告、商检医疗等收费,与当地企业享受同等待遇。

第五条 台湾同胞在我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生物技术开发区及经山东省政府批准设立的各县市区外向型工业加工区(外商投资开发区)内投资的,适用各产业开发区的优惠政策。

第六条 台湾同胞来潍投资从事土地成片开发项目的二类企业免交三年地租,三年后地租优惠达到40%,配套费和综合开发费优惠达到60%。

第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的三资企业和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各项收费,按潍政发(1992)193号文件规定的外商优惠标准减收20%,使地租优惠达到40%,配套费和综合开发费达到优惠达到60%。

第八条 台湾同胞独资企业可凭有关材料直接向潍坊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领取批准证书。台湾同胞投资的其他项目,总投资在500万美元以下,有关配套条件不需市协调解的,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报告由市经(计)委或各县市实行一次性审批,不在会签。总投资在500万美元以上的,按原程序审批办理。

第九条 应邀来潍从事经贸项目考察的台湾同胞,其市内交通费、机场接送飞机住宿费按人民币标准收费。

第十条 台湾同胞及其亲属牵线搭桥引进外资,按实际到位资金的1%发给一次性奖励(牵线人的联络费用自理)。该项奖金摊入企业成本,由牵线搭桥人与投资方签订合同,潍坊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监督执行。

第十一条 台湾同胞来潍投资,其在潍坊市的亲属可按实际到位资金的一定比例享受农转非待遇。具体标准为:实际到位资金50万美元至100万美元的,可安排两个农转非户口,超过100万美元的,可安排三个农转非户口(山东省地方城镇户口)。

第十二条 台湾同胞在潍坊投资适用同等优先,适当放宽,个案审批原则。除上述优惠外,个别项目遇到特殊情况,可另行研究解决。

第十三条 台湾同胞的资格,由潍坊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市台湾事务办公室认定。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潍坊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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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山州各类大型活动安全管理审查备案规定》的通知

云南省文山州人民政府


文政发〔2005〕87号



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山州各类大型活动安全管理审查备案规定》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部门,省驻文单位:
现将《文山州各类大型活动安全管理审查备案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OO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文山州各类大型活动安全管理审查备案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杜绝群死群伤等恶性事件、事故的发生,进一步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大型活动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公园、风景游览区、广场、体育场(馆)、礼(会)堂、展览馆、俱乐部、影剧院、公共道路、居民生活区等公共场所举办的,参与人数多,涉及重大安全的各种大型活动。
(一)演唱会、音乐会等大型文艺活动;
(二)游园会、花会、采花山、对歌、火把节等大型民间传统活动;
(三)大型体育比赛、大型群众性体育活动;
(四)节日庆典、焰火晚会等庆祝活动;
(五)订货会、展销会等商贸活动;
(六)其他涉及社会公共安全的大型活动。
第三条 举办大型活动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还应具备与活动形式、参与人数相适应的安全条件。
第四条 州、县(含县以下单位、民间组织)举办大型活动,承办单位应当制定周密的活动方案和安全保障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报同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审查备案。县级举办活动人数超过1万人的大型活动,还需上报州安全生产委员会备案。
第五条 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要对责任范围内大型活动的安全保障措施进行认真审查,并对活动范围进行实地勘察,对安全措施不健全,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及时向承办单位或大型活动组织机构提出完善和整改建议,并实施督办。对难以保证活动安全的,安全生产委员会应向同级人民政府建议责令取消活动。
第六条 根据“谁主办、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主办单位的主要领导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主办单位应对活动的安全承担全部责任,承办、协办单位要认真协助主办单位制定并落实各项安全措施,确保活动安全有序进行。有关职能部门应对各项安全条件进行监管,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承办单位整改,难以整改的,应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取消部分或全部活动的建议。
第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导致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的,要严肃追究主办单位、承办单位和有关部门的责任。
第八条 本规定由州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正式实施。



承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承德市中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承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承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承德市中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承市政办字〔2010〕256号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

《承德市中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十二届第4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承德市中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中介机构的监管,规范中介机构执业行为,维护中介服务市场秩序,保障中介机构及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中介服务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中介服务的中介机构以及对中介机构进行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介机构,是指依法登记设立,运用专业知识和技能,按照一定的业务规则或程序为委托人提供有偿服务,并承担相应责任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

(一)从事鉴定、检测、检验、公证、认证、监理等鉴证性服务的中介机构;

(二)从事验资、审计、评估、造价等中介机构;

(三)从事拍卖、典当、担保、保险、证券等金融中介机构;

(四)从事法律事务代理、招标代理、工商登记代理、专利代理、商标代理、税务代理、保险代理、演艺代理、理财、广告、经纪等中介机构;

(五)从事职业介绍、劳务派遣、人才市场、因私出入境、出国留学等中介机构;

(六)从事婚介、资讯、经济信息咨询、信用、技术、工程、市场(商品)调查、档案等信息咨询服务的中介机构;

(七)从事房地产、机动车、旧物寄卖、各类经纪等中介机构。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中介服务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化中介服务业的发展环境,促进中介服务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五条 对中介机构的监管实行政府规范和引导、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行业自律相结合的原则。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负责辖区内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市、县(区)按行业建立同级中介行业协会(以下简称行业协会)。凡条件成熟的行业应依法成立行业协会或同业公会(商会)。行业协会实行中介机构和中介执业人员当然会员制。行业协会由中介机构民主推选理事并选举产生领导机构,行业协会应当制订本行业自律规范,做好自律管理和监督,发挥行业自律作用,指导本行业中介服务业的发展。中介执业人员应当接受行业协会的自律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支持行业协会实施行业自律规范。行业协会可依有关规定收取一定的会员费,用于协会开展工作的费用,会员费收取及使用必须合法、透明,应该符合财务制度,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人员一律不得在行业协会中兼职、挂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工商联负责经济类行业协会的组建和日常管理,民政部门负责行业协会的登记,行业协会同时接受业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中介机构设立及其经营活动

第七条 中介机构应当依法设立,设立中介机构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未办理登记的,不得从事中介活动。

中介机构应当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不得隶属和依附于行政机关和其他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

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在职人员一律不得在中介机构中兼职,不得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离职或者退休后三年内,不得接受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中介机构的聘任,或者个人从事与原任职务管辖业务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与其开展业务相适应的资质、固定的场所、相应的人员和一定的资本。法律、法规对设立中介机构有资质、资格或者其他许可条件要求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中介机构的执业人员应当具备与其所从事的中介活动相适应的知识、技能和职业操守。法律、法规规定实行执业资格制度的,执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执业资格。

第九条 中介机构从事中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尊重社会公德,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委托人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条 当事人有权自主选择中介机构为其提供服务。中介机构依法从事中介活动,其行为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一)行政机关和其他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不得凭借职能限定当事人接受其指定的中介机构提供的服务;

(二)行政机关和其他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不得擅自设置中介服务区域性、行业性或部门间的执业限制;

(三)行政机关和其他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在行政和公共管理活动中,对依法设立的中介机构依法出具的证明文件应当与其他法定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同等对待;

(四)行政机关和其他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委托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的,应遵循平等、有偿原则,不得强迫中介机构降低收费标准或者提供无偿服务;

(五)法律、法规规定由行政机关和其他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委托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的,应当通过公平竞争方式选择中介机构;

(六)法律、法规规定某项中介业务由特定中介机构提供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中介机构应当在其服务场所公示下列资料:

(一)营业执照、执业许可证或者其他执业证明文件;

(二)执业人员姓名、照片及有关证书或者证书编号;

(三)收费项目、标准和依据;

(四)监督投诉机构电话和地址;

(五)行业自律行为规范;

(六)法律、法规要求公示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的信息、资料及出具的书面文件应当真实、合法;

(二)应当及时、如实地告知委托人应当知道的信息;

(三)对执业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及其他秘密事项予以保密;

(四)妥善保管委托人交付的样品、定金、预付款、有关凭证等财物及资料;

(五)如期完成委托合同及业务规范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中介机构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招揽业务:

(一)明示或者暗示可以帮助委托人达到不正当目的;

(二)明示或者暗示可以以不正当的方式、手段帮助委托人达到目的;

(三)就服务结果向委托人作夸大或者虚假承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十四条 中介机构在从业活动中不得接受和办理下列事项的委托:

(一)帮助委托人达到不正当目的的;

(二)采用不正当的方式、手段的;

(三)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妨碍国家机关、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法行使职权的;

(五)具有欺骗、欺诈内容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序良俗的。

第十五条 禁止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从事下列行为:

(一)提供的信息、资料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及公共利益;

(二)故意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出具虚假验资报告、评估报告、证明文件及其他文件;

(三)索取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业便利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采取隐瞒、欺诈、胁迫、贿赂、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委托人或他人利益;

(五)通过诋毁或回扣、故意压价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

(六)强行或变相强行推销商品、提供服务;

(七)对客户实行歧视性待遇;

(八)超出核准范围从事中介服务;

(九)聘用无执业资格人员执业,或者聘用依照本办法规定不得执业的人员执业;

(十)执业人员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同行业中介机构执业; 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中介机构不得同时接受具有利益冲突的双方或者多方委托提供代理性服务,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介机构同时接受具有利益冲突的双方或者多方委托,提供鉴证性或者信息性服务,应当向委托各方明示委托情况。

第十七条 中介机构应当按照公示的收费项目、标准或者中介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委托人收取费用。

第十八条 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中介服务合同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中介服务合同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中介服务项目的名称、内容、要求及委托权限;

(三)合同履行期限;

(四)服务收费的标准、金额或者计算方法、支付方式、期限;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 中介机构应当向委托人披露与委托事项相关的信息,但法律、法规禁止披露的除外。中介机构不得向委托人提供虚假信息、不得向社会散布虚假信息。

第二十条 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应当建立执业记录,记载中介服务合同的订立、委托事项、办理过程、结果、费用的计算及支付等事项,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妥善保管。

第二十一条 鼓励中介机构以风险准备金或者执业责任保险等形式建立执业风险准备制度,增强其风险承担能力和经济赔偿能力。

第二十二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自主选择符合条件的中介机构为其提供服务。

第三章 行业自律

第二十三条 中介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对中介机构、中介执业人员进行行业自律监督管理,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指导本行业的发展。鼓励中介机构、中介执业人员加入中介行业协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中介行业协会可以依照协会章程制订本行业职业道德规范、会员执业规范和纪律、会员奖惩规则,对会员实施奖惩,并加强对会员、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

第二十五条 中介行业协会应当在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下建立会员信用档案。

第二十六条 中介行业协会发现违法中介活动应当及时向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配合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查处。

第二十七条 中介行业协会可以根据政府的授权、委托参与制定、修订行业标准、行业发展规划及行业准入条件,提出行业管理方面的建议,协助政府开展反不正当竞争、反垄断、反倾销等方面的调查,向政府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本行业发展趋势的情况。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管理权限,针对各行业的实际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监督管理办法,有关中介机构、中介执业人员的监督管理规范;负责指导和监督中介行业协会对中介机构、中介执业人员实施行业自律。

第二十九条 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中介机构进行检查时,被检查的中介机构、中介执业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藏匿、伪造、毁灭应当接受检查的相关资料。

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检查时,可以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等方式提取证据资料。

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检查应当目的正当、程序合法,不得妨碍被检查人正常的业务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检查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检查中知晓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三十条 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违法中介活动,应当及时制止或者纠正,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中介活动,有权向行政主管部门举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登记或者受理,并向社会公示处理结果;实名举报的,应当将处理情况回复举报人。

行政主管部门对发现的违法中介活动或者单位和个人举报的违法中介活动,不属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在登记后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第三十一条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及时查处管辖范围内无照、无证从事中介活动等违法行为,对中介机构、中介执业人员的处罚,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提供查询。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不得从事中介活动,不得将其职责范围内的工作交给中介机构进行有偿服务。

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从事与其公共职能相关的中介活动。

社会团体不得以自身名义从事中介活动。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和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指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不得对当事人选择中介机构设立排他性条件。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和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采纳中介机构依法出具的鉴证性文书的,应当在行政决定中说明不采纳的理由。

第五章 信息发布

第三十五条 中介机构信息是指中介机构管理部门在履行许可、监督等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有关中介机构的相关信息。主要包括:

(一)中介机构的基本情况、主要业务范围及相关主管部门等通过登记审批获得的相关信息;

(二)中介机构的监督检查信息,通过有计划、有针对性的监督检查而获得的中介机构相关信息;

(三)中介机构案件信息,包括欺诈、不正当竞争、商业贿赂等涉及中介机构诚信方面的案件信息;

(四)其它涉及中介机构的监管信息。

第三十六条 中介机构管理部门负责本系统内的中介机构监管信息公开工作,公开内容主要包括:

(一)中介机构的基本情况;

(二)中介机构主要职能;

(三)中介机构专项检查工作,投诉举报的联系方式;

(四)中介机构违法案件的发生与处理情况;

(五)诚信企业名单、中介机构违纪违法查处情况。

第三十七条 政务公开信息涉及下列内容的,不予公开:

(一)国家秘密;

(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

(三)依法受到保护的个人隐私;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三十八条 发布中介机构监管信息,可以采取以下一种或几种形式予以发布:

(一)政府门户网站、政府公报;

(二)电视、报纸、广播等媒体;

(三)信息公开栏、信息查询台、电话、手机短信等;

(四)新闻发布会;

(五)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形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罚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照从事中介服务、或者违反国家有关中介机构登记管理规定、或者在中介服务活动中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中介机构在从事中介服务活动中违反国家有关中介服务价格管理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中介机构执业人员有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除依法对其予以处罚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 对违法行为予以通报,并将通报内容在新闻媒体上公布;

(二)依照法律、法规直接吊销或建议执业资质管理机关吊销执业资格。

(三) 对适用本条第(二)项以外的其他执业人员,通知被处罚人所在中介机构不得继续聘用其执业。

第四十三条 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违反法律 、法规和规章规定,给委托人或他人利益造成损失的,由中介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中介机构可以对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的执业人员追偿。

第四十四条 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五条 行业协会应当掌握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执业情况和违法违规情况,在协会内及时通报行政机关的惩戒、处罚情况。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部门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或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关部门应该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及时或者不按规定程序报送信息的;

(二)报送的信息严重失实的;

(三)应通报而未通报相关检查信息的;

(四)瞒报或者漏报重大案件信息的;

(五)违规发布中介机构监管信息的。

第四十七条 有关职能监管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中介机构监管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的过错责任:

(一)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对中介机构存在的问题该督促整改却不督促整改,该给予行政处罚却不给予行政处罚,该依法取缔却不依法取缔,致使行政监管范围内的中介机构管理混乱、违法设立、违规执业、违规收费甚至违纪违法的;

(二)放弃日常监管,未督促中介机构建立从业诚信自律规范和制度,对中介机构失信行为的举报不认真查处的;

(三)与中介机构脱钩改制不彻底,弄虚作假,利用行政权力或采取其它手段侵害中介机构合法权益的;

(四)利用职权向中介机构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强迫中介机构降低收费标准或无偿占用中介机构财物的;

(五)不按规定建立诚信档案,或不及时把所监管的中介机构违规、违纪、违法等不良行为记入诚信档案,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不按职责要求及时受理对中介机构的投诉,或未能认真组织调查处理,致使监管的中介机构违规执业行为得不到纠正,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以资金、实物的形式在所监管的中介机构参股分红,或将办公场所出借给所监管的中介机构,单位或个人借机从中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八)参与所监管的中介机构组织的旅游、娱乐、健身等高消费活动,在所监管的中介机构报销费用,巧立名目向所监管的中介机构索取费用,或接受所监管的中介机构赠送财物,用于本部门发放福利、补贴的;

(九)在中介机构兼职取酬的;

(十)利用职权对所监管的中介机构进行打击报复的;

(十一)在中介机构监管工作中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

第四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或监督不力,导致中介机构连续发生重大违法事件,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按照法定程序,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

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对有关责任人员,按照法定程序,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对中介机构监管工作过错实施责任追究,应由监察机关、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和干部管理权限依法依纪进行调查取证、核实案情、综合分析,并根据部门(单位)职能及工作人员岗位职责,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严格区分有关责任部门(单位)和责任人员应承担的责任。

第五十条 做出责任追究决定前,应当听取被追究责任的部门(单位)和个人的陈述和申辩,并且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工商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