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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药品经营企业实行从业药师资格认定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1:54:26  浏览:89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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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药品经营企业实行从业药师资格认定工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在药品经营企业实行从业药师资格认定工作的通知


国药管人[2000]5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
决定》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国务院体改办等八部门《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
见》(国办发[2000]16号),加强对药学技术人员的资格准入控制,促进药品流通体制改
革,规范药品流通秩序,推动药品分类管理工作的开展,经研究决定在药品经营企业实行从
业药师资格认定工作。

自1994年实施执业药师资格制度以来,执业药师管理工作取得了进展,形成了一定规
模的执业药师队伍。但由于执业药师资格制度尚处于起步阶段,执业药师的人数还远远不能
满足社会的需求。执业药师数量不足直接影响了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度的推进,影
响了药品流通体制改革的深化。为弥补执业药师数量的不足,在继续大力推行执业药师资格
制度的同时,吸取一些省市在药品分类管理试点工作中的经验和做法,近一段时期内在药品
经营企业实行从业药师资格认定工作是非常必要的。现对该项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从业药师的申报条件
在药品经营企业工作,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均可申请通过认定取得从业药师资格。

(一)取得药学(中药学)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药学(中药学)专业工作满一年的;
取得药学(中药学)大学专科学历,从事药学(中药学)专业工作满三年的。

(二)具有副主任药师(副主任中药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

(三)取得相关专业(医学、护理学、生物学、化学)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并具有高级专
业技术职务,从事药学专业工作满八年的。

二、从业药师的认定办法

(一)符合上述条件的药学技术人员,可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由所在
单位向地、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报。
申报认定从业药师资格者,须提供以下材料:1、《从业药师资格认定申请表》;2、毕业
证书复印件;3、专业技术职务证书复印件;4、身份证明复印件;5、近期免冠半身照片2
张。

(二)地、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
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中央、国务院各部门、部队及其直属单位的人员,按属地原则申请认
定。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须按照考试考核与培训分开的原则,委托具
备条件的单位对申请从业药师资格认定的人员进行药事管理及法规知识培训。省、自治区、
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组织对申请从业药师资格认定的人员进行考试考核。

(四)考试考核合格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
局统一印制的《从业药师资格证书》。该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三、从业药师的继续教育
取得从业药师资格的人员需参加继续教育,保持和提高业务水平。从业药师的继续教育
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国药管人[2000]334号)
执行。

四、从业药师的职责
从业药师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以下职责。主要是:

(一)必须遵守职业道德,忠于职守,以对药品质量负责、保障人民用药安全有效为基
本准则。

(二)必须严格执行《药品管理法》及国家有关药品监督管理的各项法律、法规及政策
规定,严肃认真地从事药学业务和技术工作。

(三)负责处方的审核、调配和药品的发放,保存处方档案;提供用药咨询与药品信息
服务,指导合理用药,开展临床药学工作。

五、从业药师的管理

(一)实行从业药师资格认定工作是一种过渡性的政策措施,有效期限暂定为2001年
7月1日至2004年6月30日。符合条件的从业药师须参加执业药师资格考试,以便取得执
业药师资格。2004年6月30日以前还未取得执业药师资格的从业药师人员,不再具备相应
的职责。

(二)实行从业药师资格认定工作对推动药品分类管理、GSP认证、换发《药品经营企
业许可证》和药品零售业连锁化经营等工作,加强药品流通领域的监督管理起着至关重要的
作用。因此,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应高度重视此项工作,精心组织,抓好落实。
在2001年6月30日以前,完成现有符合申报条件的从业药师的认定工作,以后每年12月
31日以前完成达到申报条件的从业药师的认定工作。

(三)请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1年7月15日以前将首次从业药师资格认
定结果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以后每年1月31日以前将上一年度从业药师资格认定
结果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特此通知

附件:从业药师资格认定申请表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附件:(样表) 编号

从业药师资格认定申请表

地区 省(自治区、直辖市)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
│姓名│ │性别│ │民族 │ │ │
├──┼────┼──┴─┬┴───┴───┤ │
│籍贯│ │身份证号│ │ │
├──┴─┬──┴┬───┴──┬─────┤ │
│政治面貌│ │参加工作时间│ │ │
├─┬──┴───┴──┬───┼───┬─┴┬──┤
│最│毕(肄、结)业时间│学校 │专业 │学制│学位│
│高├─────────┼───┼───┼──┼──┤
│学│ │ │ │ │ │
│历│ │ │ │ │ │
├─┴────┬────┴──┬┴───┼──┴──┤
│现任专业技术│ │现从事何│ │
│职务及任职时│ │种专业技│ │
│间 │ │术工作 │ │
├──────┼───────┴─┬──┴┬────┤
│工作单位名称│ │现岗位│ │
├──────┼─────────┼───┼────┤
│工作单位地址│ │邮编 │ │
├──────┼──┬──────┼───┼────┤
│联系电话 │单位│ │住宅 │ │
├─┬────┼──┴───┬──┴───┼────┤
│工│起止时间│ 单 位 │ 从事何种 │ 职 务 │
│ │ │ │专业技术工作│ │
│作├────┼──────┼──────┼────┤
│ │ │ │ │ │
│经│ │ │ │ │
│ │ │ │ │ │
│历│ │ │ │ │
│ │ │ │ │ │
└─┴────┴──────┴──────┴────┘




┌──┬────┬────┬───┬─────────┐
│法规│起止时间│培训科目│学 时│ 组织培训单位 │
│培训├────┼────┼───┼─────────┤
│情况│ │ │ │ │
├──┼────┴────┴───┴─────────┤
│所在│ │
│单位│ 负责人: 公章 │
│意见│ 年 月 日 │
├──┼───────────────────────┤
│地市│ │
│级药│ │
│品监│ │
│督管│ │
│理部│ 负责人: 公章 │
│ 门 │ │
│审核│ 年 月 日 │
│意见│ │
├──┼───────────────────────┤
│省级│ │
│药品│ │
│监督│ │
│管理│ │
│ 局 │ │
│审批│ 负责人: 公章 │
│意见│ 年 月 日 │
├──┼───────────────────────┤
│备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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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第63号)


《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6年9月28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9月28日


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



(1999年8月15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6年9月28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者人民法院指定辩护案件的当事人免费提供的法律服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人员,包括实施法律援助的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法律援助机构安排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各级法律援助机构负责本辖区的法律援助日常工作,并对法律援助事项办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上级法律援助机构指导下级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

律师协会应当按照律师协会章程对依本条例实施的法律援助工作予以协助。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法律援助经费保障制度,将法律援助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使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设立专户,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根据我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法律援助的资源和需求,以及公民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能力等因素制定。

有条件的市、县可以逐步扩大法律援助的范围,制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

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有关人员应当支持法律援助工作。

第七条 律师应当依法承担法律援助义务。每名律师每年应当承办法律援助案件两件以上。法律援助案件不足以让本地每名律师每年承办两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从法律援助案件多的地区调节。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承担与其工作领域和业务能力相适应的法律援助义务。

律师事务所和乡镇、街道法律服务所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承办本辖区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事项。

第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在提供法律援助过程中,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二章 对象、范围与方式



第九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具备以下条件的,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一)所申请的法律援助事项在本省审理或者处理;

(二)符合省人民政府及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

(三)因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需要法律帮助。

第十条 民政部门直属管理的非营利性质的福利组织,因维护其合法的民事权益需要法律帮助的,法律援助机构根据其申请可以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一条 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一)盲、聋、哑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开庭审理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刑事被告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二)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提出上诉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三)公诉案件中,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决定为其提供指定辩护的;

(四)其他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获得法律援助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法律援助: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受理范围,或者申请事项已超过诉讼时效或者仲裁时效的;

(二)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超过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时效的;

(三)申诉案件未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重新立案的;

(四)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或者裁定不予受理且已生效的;

(五)申请相对人不明确,或者无法提供申请相对人详细住所的;

(六)所申请事项已经审结或者处理完毕,申请人就同一事项依同一理由申请法律援助的。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下列方式:

(一)代拟法律文书、提供法律意见;

(二)刑事辩护或者刑事代理;

(三)民事、行政诉讼代理;

(四)仲裁和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案情简单、诉讼标的小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指导当事人自行诉讼。



第三章 申请、审查与实施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受理。

非指定辩护的刑事诉讼案件和其他诉讼案件,由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非诉讼法律事务,由申请人向住所地或者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申请人根据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法律援助机构不得推诿。

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但不属于本机构受理范围的法律援助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到有受理权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

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申请后,如果超出本机构受理能力,可以报请上一级法律援助机构协调处理。

上一级法律援助机构认为必要的,可以将法律援助事项交由下一级法律援助机构处理。

第十八条 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有权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一个法律援助机构申请。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发生受理争议时,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法律援助机构决定。

第十九条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法律援助的,可以通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收到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交的法律援助书面申请后二十四小时内,应当将法律援助申请转交有受理权的法律援助机构,并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协助将申请法律援助所需要的相关证件和证明材料提供给受理的法律援助机构。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地址不详无法通知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转交法律援助申请材料时一并告知有受理权的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当即决定予以法律援助;法律服务机构也可以当即提供法律援助,同时报法律援助机构核准:

  (一)可能造成社会秩序混乱,导致不良影响的;

  (二)当事人可能面临生命安全和重大财产损害的。

第二十一条 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法律援助申请表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公民申请代理、刑事辩护的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经济困难的证明;

(三)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

申请人提交的经济困难证明,包括家庭成员证明和家庭经济状况证明。

家庭成员是指与申请人共同生活的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的人员。家庭经济状况包括家庭成员收入状况、支出状况和其他资产状况。

申请相对人是申请人的家庭成员的,申请人无须提交家庭经济状况证明,但应出具本人的经济状况证明。

第二十三条 户口簿能证明家庭成员关系的,应当提供户口簿;户口簿不能证明的,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派出所、居委会或者村委会提供证明。

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有工作单位的,由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所在工作单位出具收入证明。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没有工作单位的,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居委会或者村委会出具收入证明。

第二十四条 享受民政部门社会救济的人员申请法律援助的,无需提交经济困难证明。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依法代为申请。没有法定代理人的,由申请人所在地的居委会、村委会或者民政部门代为申请。

第二十六条 负责审查和批准法律援助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法律援助事项的申请人或者申请人的近亲属;

(二)与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二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及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证明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按以下情形作出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决定给予法律援助;

(二)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或者提供虚假证据、证明材料的,决定不予法律援助。

对提供的证明及材料不齐全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

申请人补充材料、说明的时间不计入决定期限内。对疑难复杂的案件,经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

第二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指定法律援助人员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并在指派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确定的承办人员名单、联系方式告知受援人。受援人无法联系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对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通知申请人和法律援助机构。

第三十条 由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十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或者一审判决书副本送交有受理权的法律援助机构。

对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开庭三日前将确定的承办人员名单回复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

第三十一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结法律援助事项后,应当从结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关归档文件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归档文件材料后,应当及时向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法律援助人员支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补贴。



第四章 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受援人可以向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申请缓收、减收或者免收案件受理费、诉讼费、仲裁费。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对法律援助事项办理中利用档案资料进行的调查取证工作应当予以支持。查阅档案资料所涉及的费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减免。

第三十四条 受援人申请司法鉴定、勘验、评估、审计的,司法机关、行政机关、财政拨款的司法鉴定、勘验、评估、审计机构应当缓收或者减免鉴定费、勘验费、评估费、审计费。

第三十五条 受援人在接受法律援助过程中有权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况,如认为法律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可以申请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并提供证据。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第三十六条 受援人应当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的工作,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证据材料;

(二)以欺骗手段获得法律援助;

(三)无正当理由要求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四)要求法律援助人员提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

第三十七条 受援人把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所需差旅费、文印费、交通通讯费、调查取证费等必要开支列入诉讼请求,经人民法院判决由非受援败诉方承担的,受援人应当将上述费用交法律援助机构纳入法律援助经费。

第三十八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拖延办理法律援助事务;

(二)擅自终止或者转交他人办理法律援助事务;

(三)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四)向受援人收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违反法律援助规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拖延或者擅自终止、转交他人办理法律援助事务的;

(三)向受援人收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第四十一条 受援人以欺骗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应当偿付法律服务费用。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省设立的公职律师事务所及其公职律师应当承担法律援助义务,并参照本条例有关律师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广州海事法院、肇庆铁路运输法院受理的法律援助案件,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文件中几个政策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文件中几个政策问题的复函

1964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63〕东法民字第1156号关于民事审判工作中几个具体政策问题的请示报告已收阅。我院拟定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几个问题的意见(修正稿)”业经中央政法小组指示发至全国试行,在试行中还须不断总结经验,修改补充。你院根据这个文件和过去审判实践经验,提出的买卖婚姻彩礼、五保户遗产继承和房屋典价折算等问题的处理办法,可请示党委后试行,并请你们试行中及时总结经验,报告我院。
此复

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工作中几个具体政策问题的请示报告

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9月份召开了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在学习“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几个问题的意见(修正稿)”时,对其中几个具体政策问题,根据文件精神,结合我省情况,进行了讨论,并提出了以下执行意见,报请核示。
一、买卖婚姻问题。文件中规定“用于买卖婚姻的财物,是否没收,可根据当地情况,提出具体的处理方案,报请省委决定”。讨论中认为,当前婚姻纠纷牵扯的财物面很广,情况复杂,对区分买卖婚姻及用于买卖婚姻的财物处理问题,我们正派人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然后提出方案报省委核批执行。当前各地处理此类案件,其财物是否没收,可暂采取请示县委并报中级人民法院批准。中级法院认为,不便决定的,应报请地委审查批准,有的还可以报省审查。
二、五保户遗产纠纷问题。会上各地都反映存在这类纠纷,且不好处理,要求有个处理原则,以资遵循,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58年法研字第52号“关于处理农村合作化后,所发生的土地、继承纠纷的复函第三条”享受“五保”待遇的社员死亡后,其遗产应如何继承的规定精神,结合我省审判实践提出如下意见:“五保户”死后,其出嫁女儿依法有继承权,但在继承财产时,应扣除被继承人生养、死葬和医药费用;如有未成年子女或丧失劳动能力的法定继承人,应继承全部遗产,不扣除“五保”期间的费用;“五保户”虽无合法继承人,但生前亲属对其有过照顾的,亦可酌情分给部分财产作为报酬。
三、房屋典价折算纠纷。文件中已明确规定“如因典价折算发生纠纷时,原则上应按国家规定牌价为准,但是要考虑到双方当事的人经济情况,回赎目的和住房等实际情况,进行协商解决”。讨论中联系我省过去各级人民法院在调解(主要是指导基层调解委员会所主持的调解)处理此类案件中,积累的一些具体做法,如:原则上按牌价计算,回赎一方如有实际可能,可拿出部分实物;以高于牌价低于市价计算;参照历史习惯,按房屋现值半价回赎等方法,与文件规定不相违背。今后在实际工作中,可继续使用,并在实践中继续总结这方面的经验。
以上意见,当否请审核指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