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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赣州市订单式临床医学大专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2 07:48:30  浏览:81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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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赣州市订单式临床医学大专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


赣市府发[2006]22号





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赣州市订单式临床医学大专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市属、驻市有关单位:

为加快我市农村卫生人才队伍建设,经市政府研究决定,在2006-2008年三年时间内,由赣南医学院为赣州市订单式培养300名临床医学大专生到乡镇卫生院工作。为加强对这批临床医学大专生的管理,特制定《赣州市订单式临床医学大专生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七月九日




赣州市订单式临床医学大专生管理办法



为进一步加快我市农村卫生人才队伍建设,推动农村卫生事业发展,根据《中共江西省委、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意见》(赣发[2003]15号)和卫生部、教育部、财政部、人事部、农业部《关于加强农村卫生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的意见》(卫人发[2002]321号)及《中共赣州市委、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实施意见》(赣市发[2004]15)号文件精神,经市政府研究并报省教育厅同意,在2006-2008年三年时间内,由赣南医学院为赣州市订单式培养300名临床医学大专生(以下简称“订单生”)到乡镇卫生院工作。培养方向为全科医学、超声医学、妇产科学等,学制三年。为做好订单生的选拔、培养和管理等工作,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订单生的基本条件

1、选拔范围:2006年、2007年、2008年当年报考普通高校的学生。

2、基本条件:(1)拥护和贯彻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和方针政策,立志为农村卫生事业服务;(2)经全国统一高考录取;(3)服从组织分配,志愿到基层卫生院工作;(4)身体健康;(5)三年学习期满并取得毕业证书。
二、招生与录取

具体招生工作由赣南医学院负责。市、县两级卫生、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密切配合。

各县(市、区)卫生局、开发区组宣教局会同人事部门在上一年年底前提出订单生需求计划,包括需求名额及接收单位等,报市卫生局、市人事局统筹核定。

教育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进行宣传教育,介绍农村卫生工作的重要性,动员符合条件的考生填报订单式临床医学大专生志愿,鼓励到乡(镇)卫生院工作,致力于农村卫生事业发展。

符合条件的考生,与赣南医学院、市卫生局签定订单式培养协议,由赣南医学院签发入学通知书。

三、培养

赣南医学院按照农村医疗卫生人才要求进行培养,完成教学大纲学科课程,严格学籍管理,加强平时考核,确保订单生培养质量。

赣南医学院、赣州市卫生局共同设立专项助学金和奖学金,奖励学习优秀的订单生,对少数特困订单生予以资助。具体办法由赣南医学院和市卫生局另行制定。

四、派遣与安置

订单生学制为三年。三年学习期满取得毕业证书,赣南医学院将其毕业证和报到证等全部材料转由县(市、区)卫生局、开发区组宣教局负责管理,并按照以下原则进行派遣安置:
1、县(市、区)卫生局、组宣教局安置的原则。根据入学前签订的订单生培养协议,由赣南医学院派遣到各县(市、区)卫生局、开发区组宣教局进行安置。市人事局、市卫生局、市编办将毕业生名单下发至各县(市、区)和开发区。

2、有利人才成长原则。结合医疗卫生行业特点,安置的单位要有利于订单生发挥专业理论优势和加强实践锻炼。

各地订单生安置工作应在名单下发之后1个月内完成安置工作,并通知订单生报到上班。安置情况及时报市卫生局。

五、订单生的优惠政策

1、订单生的人事关系和工资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集中管理。订单生到乡(镇)卫生院工作列入编制管理。如乡镇卫生院无空编的,应增加编制。

2、订单生的工资福利待遇。各县(市、区)和开发区人事部门在对其转正定级、工资审批时,可提前半年定级,定级的职务工资可比国家规定的定级标准高定一档;享受农林一线科技工作人员的工资待遇,即连续在乡镇卫生院工作满5年以上的,在现有工资的基础上向上浮一级工资;连续在乡镇卫生院工作满8年以上的,上浮的一级工资转为固定工资。

3、在职称评聘时免试外语。

六、订单生的管理

1、市、县(市、区)卫生局、开发区组宣教局和订单生接收单位负责对订单生的动态管理和跟踪培养。
2、市卫生局会同有关部门主要负责订单生工作的政策起草、工作规划,以及协调联系、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各县(市、区)卫生局、开发区组宣教局主要负责制定订单生具体管理和考核办法,组织订单生学习交流,总结经验,推荐典型,并加强订单生日常管理,确定订单生工作单位,及时了解和掌握订单生的思想、工作、学习及生活等情况,具体组织对订单生的年度考核。乡(镇)卫生院负责抓好订单生的直接管理,安排好订单生的具体工作,并指定专人负责传帮带,帮助他们解决工作和生活中的实际困难,适时向上级部门汇报订单生的工作和思想情况,并根据订单生的德才表现,提出使用建议。
3、加强订单生的培训。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把订单生的业务培训纳入统一规划,鼓励和支持订单生参加成人继续教育。每5年至少到上级医疗卫生机构免费进修一次,时间不少于3个月。

4、订单生在乡镇卫生院连续服务时间原则上不得少于8年。工作需要、组织调整者除外。

5、对订单生工作成绩突出、表现优秀的,要适时提拔重用;对工作表现较差的,由县(市、区)卫生局、开发区组宣教局会同人事部门及时作出岗位调整;对工作表现极差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不予享受订单生的各项工作、学习、生活等待遇。

七、组织领导

由各级卫生、人事、财政、教育、编制等部门共同成立订单生工作领导小组,下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县(市、区)卫生局、开发区组宣教育局,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选拔培养订单生到乡(镇)卫生院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级卫生、人事、财政、教育、编制等部门要各负其责,通力协作,切实落实好各项政策措施,确保订单生下得去,留得住,进一步激发订单生的工作热情,使他们在乡镇卫生院能安心工作,为提高农民健康素质和农村卫生水平、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发挥积极作用。

附:2006年赣州市订单式临床医学大专生培养计划表



























主题词:卫生 临床医学大专生培养 办法 通知

抄送: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

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6年7月11日印发

共印100份




2006年赣州市订单式临床医学大专生培养计划表



县(市、区)
2006年

章贡区
4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2

赣县
6

上犹县
3

崇义县
6

南康市
7

大余县
4

信丰县
10

龙南县
2

全南县
6

定南县
3

安远县
5

寻乌县
4

于都县
3

兴国县
10

瑞金市
3

会昌县
4

石城县
10

宁都县
8

合计
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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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部分化肥及制肥原料出口关税税率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07年第74号(关于调整部分化肥及制肥原料出口关税税率)


经国务院批准,自200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对部分化肥及制肥原料调整出口关税税率。现公告如下:

  一、对尿素(税则号列:31021000)自1月1日至3月31日实行30%的暂定关税;自4月1日至9月30日实行35%的暂定关税;自10月1日至12月31日实行25%的暂定关税。

  二、对磷酸氢二铵(税则号列:31053000)、磷酸二氢铵及磷酸二氢铵与磷酸氢二铵的混合物(税则号列:31054000)自1月1日至3月31日实行20%的暂定关税;自4月1日至9月30日实行30%的暂定关税;自10月1日至12月31日实行20%的暂定关税。

  三、对硫酸及有烟硫酸(税则号列:28070000)开征税率为5%的出口暂定关税。

  特此公告。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成都市非机动车管理规定(草案)》的议案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成都市非机动车管理规定(草案)》的议案
成都市人民政府



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非机动车管理规定(草案)》已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同意,现送上,请予审议。

成都市非机动车管理规定(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非机动车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非机动车是指:自行车、三轮车、人力车、畜力车、残疾人专用车以及其他非机动车。
第三条 凡在本市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道路上行驶、停放非机动车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实施。
建设、市政工程、市容环卫、公用、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根据各自的职能,配合公安机关搞好非机动车的管理。
第五条 义务交通队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的范围内,行使监督权、处罚权。
第六条 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经常教育所属人员遵守本办法。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人都有劝阻和举报的权利。

第二章 车辆审验、办证
第七条 凡购买非机动车或异动非机动车的,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限到所有人户口或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公安非机动车管理机构办理入户、过户、外迁手续。
第八条 非机动车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合格领取牌、证后,方准在道路上行驶。
第九条 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内的三轮车、人力车、畜力车一律不入户、不过户、不更新、不补办牌证。
已办牌、证的三轮车一律不准改变使用性质。
第十条 自行车、残疾人专用车入户,申请人应在一个月内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单位或个人新车入户,凭购车发票和本人身份证明办理;
(二)外籍车迁入本市,凭本人身份证明和车辆异动证明办理。
第十一条 自行车过户,申请人应在一个月内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本市籍车辆,凭本车牌、证和交易发票、过户双方身份证明办理;
(二)赠与的车辆,凭本车牌、证和赠与人的说明及双方身份证办理;
(三)外籍车辆凭车辆异动证明和本人身份证明办理;
(四)价拨给私人的车辆,凭本车牌、证,价拨单位证明、本人身份证明办理。
第十二条 残疾人专用车仅限残疾人驾驶,入户时,申请人必须持车辆合格证、《中国残疾人证》和县以上综合性医院对其具有驾驶体能的证明,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必要的安全培训后,按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办理。
残疾人专用车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专用号牌、行驶证、驾驶证、每年审验一次。
第十三条 非机动车迁出本市,应持本人身份证明和车牌、证办理异动手续。
第十四条 非机动车牌、证遗失后,应在一个月内持遗失证明和本人身份证明,携车向原发证机关补办。但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非机动车的车闸、车铃、反射器等安全设备必须齐全有效。三轮车一律使用自行车铃。
非机动车号牌必须安装在指定部位,牌、证不得涂改、伪造、挪用、重领或冒领。
第十六条 非机动车不得擅自改装,不得加装动力装置。

第三章 车辆行驶
第十七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遵守交通信号、标志,服从交通管理人员的指挥;
(二)严格遵守各行其道的通行规则,不得驶入机动车道;
(三)醉酒后不得驾驶非机动车;
(四)未满十六周岁的人不准驾驶人力车;
(五)不准在道路上驾驶载运超宽、超高、超长物品的非机动车;
(六)不准利用非机动车在集市外占道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核准从事营运的三轮车驾驶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由本人驾驶,不得转租转借;
(二)必须佩带公安机关统一规定的交通安全标志;
(三)必须持有公安机关、交通、公用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各种牌、证。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雇佣非机动车载运违反装载规定的物品。
第二十条 人力车、畜力车不准在二环路以内(不含二环路)道路上行驶。三轮车不准在府南河界以内行驶。
儿童玩具车、自制铁轮车等不准在道路上行驶。
第二十一条 未经核准从事劳动的三轮车、残疾人专用车等不得从事营运,不得转租。

第四章 车辆停放
第二十二条 设置非机动停车场必须向公安机关申报,由公安机关会同市容环卫、规划、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非机动车停车场由申办单位负责日常管理,设置必备的标志、安全设施,指派专人管理。管理人员必须亮证服务,保证车辆归点停放。
非机动车停车场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单位及其宿舍区内的停车场,可以对外有偿服务。
第二十三条 停放非机动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停放非机动车,必须进入停车场;未设停车场的必须停放在划有停放车辆区域的线内;
(二)在未设停车场和未划定停车线的道路上严格禁停放车辆。
第二十四条 非机动车一律不得沿街违章停放。临街单位、店铺、住户应保持“门前三包”责任区内无违章停放的车辆。
第二十五条 凡需在道路上划线定位停放车辆的,向所辖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报,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划线定位。并报同级市容环卫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由申报单位负责管理。

第五章 处 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十元以下罚款,对当场处罚有异议或当场不能交纳罚款的,可以暂扣车辆或牌、证:
(一)不遵守交通信号、标志的;
(二)不遵守分道行驶规定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十元以下罚,情节严重的可暂扣车辆;
(一)驾驶的非机动车安全装置不齐或失效的;
(二)驾驶非机动车违反装载规定的;
(三)在禁行区域内行驶非机动车的;
(四)醉酒后驾驶非机动车的;
(五)驾驶营运的非机动车未按规定佩带标志或不携带各种牌、证的;
(六)违章停放非机动车,驾驶人又不在现场的;
(七)转租、转借营运三轮车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没收车辆:
(一)涂改、伪造、挪用、重领、冒领车辆牌、证的;
(二)未经核准从事营运的三轮车、残疾人专用车从事营运或转租的;
(三)无牌、无证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责任人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加装动力装置或改装非机动车的;
(二)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场或划线定位停放车辆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的;
(三)停车场(点)的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的;
(四)临街单位、店铺沿街停放非机动车或其责任区内有违章停放车辆的;
(五)单位或个人雇用非机动车运输物品违反装载规定的。
第三十条 擅自改变非机动车停车场使用性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予改正的,加倍处罚。
第三十一条 逾期不办理入户、过户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并从逾期之日起每日罚款零点五元。
第三十二条 被暂扣车辆的人超过一个月不接受处理的,所扣车辆作无主车辆处理。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非机动车驾驶人,可责令其现场学习交通法规。
第三十五条 罚款的款项、没收的财物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造成交通事故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另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 对拒绝、阻碍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义务交通员在执勤时应佩戴公安机关统一制发的标志。
第三十九条 交通警察对当事人实施处罚,暂扣车辆、牌、证时,应出示证件,开具处罚或暂扣凭据。
对不出示证件,不开具凭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举报。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 交通警察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的执法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三轮车,是指用人力驱动的设计有三个车轮的车辆。
人力车,是指用于手推或手拉方式驱动的两轮或独轮车。
残疾人专用车,是指肢体残疾的人单人使用的代步工具。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7年12月15日起施行。成都市人民政府1994年11月17日制定的《成都市非机动车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7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