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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推进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2:48:07  浏览:80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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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推进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通知

中华全国总工会


总工发[2005]23号
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推进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各全国产业工会,中共中央直属机关工会联合会,中央国家机关工会联合会,全总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贯彻实施《劳动法》,落实“组织起来、切实维权”的工作方针,加强劳动合同制度实施工作,加大协调劳动关系工作的力度,切实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现就进一步推进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进一步推进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劳动合同制度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的一种法律制度。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通过签订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是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经过十多年的实践,我国的劳动合同制度基本建立,为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建立统一、开放、公平和规范的劳动力市场运行机制创造了有利条件;依法规范了企业的劳动用工行为,加强了劳动管理;维护了劳动者和企业的合法权益,增强了劳动者通过劳动合同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但是,在劳动合同制度实施过程中也存在着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如:劳动合同内容和签订程序不规范、权利和义务不对等、合同期限短期化、非公有制企业劳动合同签订率低、覆盖面小;劳动合同管理手段和方式落后,劳动监管不到位,等等,导致侵害职工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劳动纠纷不断,以至劳动争议持续上升,严重影响了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和社会政治的安定。
在新的形势下,进一步推进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做好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关系到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关系到企业的长远发展和职工的切身利益;是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协调劳动关系机制建设的需要;是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发展,构建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有利于劳动力的合理流动和劳动资源的合理配置,有利于充分保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增强企业的社会责任,也是促进劳动关系良好运行以及预防、妥善处理劳动争议的必要条件。为此,各级工会要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新形势下推进劳动合同制度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进一步增强做好这项工作的紧迫感和责任感,把推进劳动合同制度作为一项长期任务,切实抓紧抓好,抓出成效。
二、进一步推进劳动合同制度实施工作的重点和任务
1、努力提高私营企业和进城务工人员劳动合同建制率。目前,私营企业和进城务工人员中劳动合同签订率低的问题十分突出。各地工会要配合协助劳动保障部门在巩固国有、集体及其控股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成果的基础上,逐步将推动建制的重点领域和主攻方向向私营小企业和进城务工人员方面转移,在进城务工人员集中的矿山、建筑、运输、餐饮、服务等行业大力推行劳动合同制度。要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摸清底数,制定规划,重点突破。要跟踪和指导劳务派遣人员与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关注老企业中新增就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督促改制企业在改制和重组后,及时与职工续签、重签或改签劳动合同,努力实现有劳动关系就要签订劳动合同的工作目标。
2、积极宣传教育和引导职工签订劳动合同。要通过各种媒体和宣传手段,向职工广泛宣传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宣传推行劳动合同制度的意义,教育和引导职工关注劳动合同,关注自我权益的维护。通过案例分析、咨询服务、知识竞赛、答疑解惑等方式,使职工了解劳动合同的重要作用和基本知识,提高对劳动合同的认知度,增强自我维权意识和能力,增强劳动合同工作的群众基础。
3、帮助和指导职工签订好劳动合同。这是法律赋予工会的职责,也是工会推动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重要手段和主要工作。一是要完善协商机制。坚持在劳动关系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劳动合同,改变劳动合同文本由企业一方决定的局面。工会要将维权的关口前移,代表职工与企业进行协商,共同确定本企业劳动合同的文本内容,对劳动合同期限以及试用期、工作内容和工作时间、劳动报酬及工资支付办法、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保险福利、劳动纪律、违约责任等内容做出明确规定。合同的内容要细化,标准要量化,切实体现企业和职工双方的意愿和要求。二是为职工提供具体帮助指导,包括必要的法律援助和技术支持。依法规范劳动合同的签订、变更、终止和解除的条件和程序。对不规范的劳动合同要帮助和指导职工与企业重新签订。当企业情况发生变化,原合同不能履行、或企业集体合同修订或变更后,工会要提醒、帮助和指导职工变更或重签劳动合同,做好合同的接续工作。在企业改制中,要注意劳动合同与社保关系的接续,与再就业政策的联接,避免职工利益受到损害。三是把好审查关。工会通过审查劳动合同是否以书面形式签订,劳动合同中规定的劳动标准、劳动条件等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劳动者应当享有的各种待遇是否有所体现,防止出现无效合同。
4、加强对劳动合同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会要将劳动合同执行情况作为工会劳动监督的重点,建立和完善监督检查机构和组织,积极开展监督检查工作,监督劳动合同双方认真履行劳动合同。要加强劳动关系协调机制各项制度间的有机衔接,劳动合同的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注意发挥劳动合同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和诉讼中的作用,做到有法可依,依法办事。企业工会要加强与行政方的沟通和协调,督促认真履行劳动合同。对于企业未兑现劳动合同的行为,工会要依法要求行政进行整改,或支持职工通过仲裁或诉讼方式解决。地方工会要加强与劳动保障部门的协调,推动开展劳动合同专项监察,在《劳动法》、《工会法》执法检查和企业劳动年检中,要将劳动合同作为重要内容,监督企业认真签订和履行劳动合同。对不签订和不履行劳动合同的企业,工会要督促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予以行政处罚。要积极推动各级人大开展《劳动法》的执法检查,促进劳动合同工作取得实效。
5、协助劳动保障部门和企业建立和完善劳动合同管理制度。工会要协助政府和企业做好劳动合同的管理工作。针对用工主体、就业方式的变化,推动建立健全劳动合同登记备案管理制度,对劳动合同的签订、续订、解除、终止实行全程监控。推动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和诚信档案制度,对拒不签订和不履行劳动合同的企业,督促劳动保障部门降低其信誉等级。要进一步推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机制的完善,及时解决因劳动合同引起的劳动纠纷,促进劳动关系的协调稳定。企业工会要适应工作的需要,相应建立和完善工会劳动合同管理制度,以掌握劳动合同签订和执行的动态,更好地帮助指导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监督企业有效履行劳动合同,及时督促企业做好劳动合同工作,提高劳动合同的实效性。
三、加强领导,努力推进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
各级工会要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充分发挥各级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的作用,努力推进劳动合同制度实施工作取得新进展。
1、各级工会要积极争取党委的领导和政府的支持,高度重视劳动合同工作,争取纳入地方党委和政府的统一部署之中,摆上重要位置。工会要尽快建立推进劳动合同工作的组织领导机构,明确工作部门,制订规划,落实任务,层层分解指标,确立目标责任制度。力争今年劳动合同签订率有突破性进展,劳动合同制度规范化建设有实质性提高,促进劳动关系协调机制进一步完善。
2、依托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建立政府主导下的推动劳动合同工作的联动机制,发挥劳动关系三方的积极性,合力推动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加强和规范劳动合同的管理和运作。各级工会要积极推动将劳动合同工作纳入三方会议重要议事日程,通过三方联合发文、联合培训、联合部署、联合检查,协调配合,上下联动,指导企业建立和完善劳动合同制度。
3、各级工会要加强劳动合同工作的基础建设。深入开展劳动合同的理论和政策研究,为进一步推动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提供理论依据和政策支持。要对劳动合同制度实施情况,进行深入系统的分析研究,提出指导工作的意见。要及时发现和培养典型,总结推广先进经验,发挥先进典型的示范和促进作用。要加大工会干部的培训力度,积极探索适应新形势的培训方式和方法,不断提高推动劳动合同制度实施工作水平。




中华全国总工会
2005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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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发布《地名管理条例》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发布《地名管理条例》的通知

1986年1月23日,国务院

现将《地名管理条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国务院委托中国地名委员会管理全国地名工作,其办事机构由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代管。县(市)以上地名机构的设置问题,由当地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地名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名的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际交往的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
第三条 地名管理应当从我国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必须命名和更名时,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原则和审批权限报经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
第四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一)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尊重当地群众的愿望,与有关各方协商一致。(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三)全国范围内的县、市以上名称,一个县、市内的乡、镇名称,一个城镇内的街道名称,一个乡内的村庄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一般应与当地地名统一。(五)避免使用生僻字。
第五条 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极端庸俗的,以及其它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二)不符合本条例第四条第三、四、五款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四)不明显属于上述范围的、可改可不改的和当地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不要更改。
第六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如下:(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二)国内外著名的或涉及两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山脉、河流、湖泊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三)边境地区涉及国界线走向和海上涉及岛屿归属界线以及载入边界条约和议定书中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和居民地名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四)在科学考察中,对国际公有领域新的地理实体命名,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五)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在征得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六)城镇街道名称,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审批。(七)其他地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审批程序。(八)地名的命名、更名工作,可以交地名机构或管理地名工作的单位承办,也可以交其他部门承办;其他部门承办的,应征求地名机构或管理地名工作单位的意见。
第七条 少数民族语地名的汉字译写,外国地名的汉字译写,应当做到规范化。译写规则,由中国地名委员会制定。
第八条 中国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以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作为统一规范。拼写细则,由中国地名委员会制定。
第九条 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和审定的地名,由地名机构负责汇集出版。其中行政区划名称,民政部门可以汇集出版单行本。出版外国地名译名书籍,需经中国地名委员会审定或由中国地名委员会组织编纂。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使用地名时,都以地名机构或民政部门编辑出版的地名书籍为准。
第十条 地名档案的管理,按照中国地名委员会和国家档案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责成有关部门在必要的地方设置地名标志。
第十二条 本条例在实施中遇到的具体问题,由中国地名委员会研究答复。
第十三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转发市人事局关于鼓励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到非国有经济组织工作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转发市人事局关于鼓励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到非国有经济组织工作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湖政办发[1999]91号


  市人事局《关于鼓励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到非国有经济组织工作的若干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一九九九年八月十一日


 关于鼓励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到
非国有经济组织工作的若干规定
 市人事局
 ( 一九九九年八月九日)


  大力发展非国有经济,是市委、市政府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精神的重大举措。引导并鼓励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到非国有经济组织工作,是合理配置人才资源,促进非国有经济发展的重要措施,各地、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解放思想,转变观念,以“三个有利于”为标准,创新人才管理机制,放宽有关政策,强化服务,积极引导并鼓励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到非国有经济组织工作。

  一、引导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进入人才市场通过双向选择自主择业,提倡在国有企事业单位和非国有经济组织(含个体、私营、农村集体、中外合作、中外合资、外商独资企业,以下统称非国有经济组织)之间合理、有序流动,鼓励国有企事业单位富余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到非国有经济组织工作。除承担重点科研项目、重大技术改造项目、重点建设工程的负责人和主要业务技术骨干,且工作任务尚未完成或流动后对工作可能造成损失及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情况外,对要求流动到非国有经济组织去工作的人员,国有企事业单位应予支持。

  二、到非国有经济组织工作的原国有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应届大中专毕业生,应按照《湖州市人事代理暂行办法》实行人事代理,人事代理机构应按规定提供各项人事代理服务。因工作需要,重新流向国有企事业单位时,可由人事代理机构负责办理调动手续,其工龄、专业技术职务年限等均可连续计算。
  
  三、各类非国有经济组织应按有关规定,为到本单位工作的原国有企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大中专毕业生办理养老、大病医疗(国家医疗制度改革方面的具体规定出台后从国家规定)、失业等社会保险,并通过人事代理机构(也可由企业向社保机构直接缴纳)向有关社保机构按时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保证他们依法享有相应的养老、大病医疗、失业等保险待遇。

  四、原国有企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大中专毕业生到非国有经济单位工作,其工资待遇参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由双方协商议定。其中,具有本科(含本科)毕业以上学历或具有中级(含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人员的起点月工资收入应不低于500元。根据自愿原则,原工资标准可作为档案工资予以保留,并由人事代理机构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负责办理正常工资晋升手续,记入档案工资。

  五、在非国有经济组织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可根据规定的报考条件,参加国家公务员(机关工作人员)和事业单位录用人员的招聘考试。经考试、考核被录用的,可比照招录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确定职务和工资待遇。

  六、城镇户口的“五大”毕业生及其它具有国家承认的大专以上学历人员,经市、县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登记并推荐去非国有经济组织工作,满3年后经考核符合干部条件的,报市人事局批准可为其办理录用干部手续,录用后在同类企业继续工作满3年,允许在各类企事业单位间流动。

  七、在非国有经济组织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不含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的中方人员和外商独资企业中人员)可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参加职称评审或考试,其中大中专毕业生毕业后直接进入非国有经济组织工作的,经考核合格者,可比规定的年限提前一年晋升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对取得认可的专业技术职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与国有单位同类人员一样,可按有关政策享受家属、子女“农转非”待遇。

  八、在非国有经济组织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与国有企事业单位的同类人员一样,均应纳入各级有突出贡献人员、学术技术带头人及其后备人员、优秀科技工作者、政府特贴人员的选拔和表彰范围,并享受同等待遇。

  九、原在国有企事业单位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到非国有经济组织工作后,其在国有企事业单位的住房已按房改政策购买的,应按照房改政策明确购房人与售房单位的产权关系,保障购房人应享有的各项权利;未购买的,允许继续租用,租金不得高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标准,也可按现行房改政策购买。

  十、流动到非国有经济组织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由原所在国有企事业单位出资引进、分配或培训的,如个人与单位订有合同或协议,其补偿费可按合同或协议规定办理;如没有签订合同或协议,其补偿费应限于为引进、分配、培训所付的费用,并按引进、分配、培训后在单位的工作年限,以每年递减20%的比例计算,满5年以上者不得收取补偿费。

  十一、对流动到非国有经济组织工作的原国有企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本人要求迁移户口的,经市、县人事部门出具流动证明,由公安部门负责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对到非国有经济组织工作的应届大中专毕业生,本人要求将户口留在市、县机关所在地的,可按照“投亲靠友”等办法落户。

  十二、在非国有经济组织工作的原国有企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由劳动或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按期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并到相应的投保机构领取养老金。

  十三、鼓励国有企事业单位在职专业技术人员在努力完成本职工作,不侵犯技术、商业权益的前提下,利用业余时间为非国有经济组织提供技术服务,其合法收入归己所有。

  十四、非国有经济组织应与流动到本单位工作的原国有企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应届大中专毕业生按《劳动法》有关规定签订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并受法律保护。双方发生争议,当事人可向人事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十五、国家公务员要求到非国有经济组织工作的,可参照本规定或按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十六、本规定适用市外流动到本市工作的同类人员。

  十七、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十八、本规定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