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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福建土楼”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47:10  浏览:90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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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福建土楼”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
第96号

  《福建省“福建土楼”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7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黄 小 晶
二○○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福建省“福建土楼”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福建土楼”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具有较高历史、艺术、科学价值且列入申报《世界文化遗产名录》的“福建土楼”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福建土楼”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福建土楼”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

  省、有关的设区市人民政府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福建土楼”文化遗产保护的指导和监督;“福建土楼”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实施对“福建土楼”文化遗产保护的日常监督管理。

  “福建土楼”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规划、财政、林业、国土资源、工商、旅游、公安、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福建土楼”文化遗产的相关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在“福建土楼”文化遗产保护管理中应当坚持依法保护、科学管理、加强监督、永续利用的原则,确保其真实性和完整性。

  在“福建土楼”文化遗产保护管理中应当加强同有关国际组织的交流与合作,开展促进保护的科研活动,组织培训文化遗产保护管理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福建土楼”文化遗产的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破坏“福建土楼”文化遗产的行为。

  对保护“福建土楼”文化遗产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由“福建土楼”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管理

  第六条 “福建土楼”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福建土楼”文化遗产保护管理的需要,组织编制“福建土楼”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及其详细规划,并依法报省人民政府及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作为“福建土楼”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和展示利用的重要依据。

  保护规划及其详细规划经批准公布后,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更改的,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七条 “福建土楼”文化遗产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其保护规划组织划定,并设立标志。

  第八条 在“福建土楼”文化遗产保护范围内,确因需要进行建设的项目应当符合保护规划及其详细规划,并依法报批。

  第九条 在“福建土楼”文化遗产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符合保护规划及其详细规划,其布局、规模、高度、造型、材料、色彩等应当与“福建土楼”文化遗产及其生态环境相协调,并依法报批。

  第十条 对不符合“福建土楼”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及其详细规划,妨害安全、污染环境或者有碍“福建土楼”文化遗产风貌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限期清理、整改。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一条 “福建土楼”文化遗产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土地和其他资源,应当严格保护,加强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十二条 “福建土楼”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保护监测制度,对“福建土楼”文化遗产保护状况进行监测,发现可能危及“福建土楼”文化遗产安全的,应当及时依法采取相应措施予以保护。

  “福建土楼”文化遗产遭受灾害,造成重大损失时,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及时向省人民政府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福建土楼”所在区域周边一重山范围内应当做好环境保护,防止生态破坏和水土流失,不得损害或者破坏“福建土楼”资源。

  严格保护古树名木,禁止引进与当地生态环境不相协调的外来植物物种。

  第十四条 “福建土楼”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安全防范、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加强安全防范教育,组织有关部门定期检查。

  第十五条 “福建土楼”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规划,鼓励、支持在遗产保护范围内从事有利于遗产资源保护的绿化和生态保护。

  第十六条 “福建土楼”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需要,有计划地安排接纳游客,避免过度人为活动对“福建土楼”文化遗产造成影响。

  “福建土楼”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新村规划,对“福建土楼”文化遗产保护范围内居民人口压力过大的,进行有计划外迁安置。

  第十七条 在“福建土楼”文化遗产保护范围内进行土楼文化遗产展示活动,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安全。

  第十八条 “福建土楼”文化遗产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治安保卫、消防法律法规,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加强用电、用火管理,并建立群众性的治安保卫、消防队伍,落实安全、消防措施,提高自防自救能力。

  第十九条 “福建土楼”文化遗产由所有人或使用人负责修缮、保养、维护,并做好安全防范。使用时,应当与“福建土楼”文化遗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使用保护责任书,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福建土楼”文化遗产有损毁危险,其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抢救修缮。

  对“福建土楼”文化遗产进行维护和修缮时,应当遵循不改变其原状的原则,保持原有材料、传统结构、形制工艺和历史原貌。其维护和修缮方案应当严格按照保护规划编制,并依法报批。

  第二十条 “福建土楼”文化遗产所有者和使用者可根据本办法制定乡规民约,做好“福建土楼”文化遗产自我保护工作。

  第二十一条 进入“福建土楼”文化遗产保护范围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规定,维护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不得破坏“福建土楼”文化遗产的景观风貌,不得污染环境,不得危及“福建土楼”文化遗产安全。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污损、刻划或者损坏“福建土楼”文化遗产及其标志、保护设施,不得擅自移动拆除标志或者保护设施。

  禁止在“福建土楼”文化遗产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设置垃圾堆放场地及其他有损于“福建土楼”文化遗产保护的设施。

  第二十三条 “福建土楼”文化遗产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继承、保护和弘扬与“福建土楼”文化遗产有关的历史传统文化精华,搜集和保存文化、艺术、工艺珍品,根据需要设置“福建土楼”文化遗产博物馆(陈列室),出版、展示、宣传“福建土楼”文化遗产历史文化作品。

第四章 经费保障

  第二十四条 “福建土楼”文化遗产保护经费依法纳入“福建土楼”文化遗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十五条 “福建土楼”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福建土楼”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保护专项资金可以通过政府投入、社会捐助、社会各界及海外捐赠、国际组织提供的保护经费等多种渠道筹集。

  鼓励国内外组织或者个人为“福建土楼”文化遗产保护捐款、赞助。

  “福建土楼”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应当用于“福建土楼”文化遗产保护事业,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严格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 “福建土楼”文化遗产的门票收入实行专户集中统一管理,全部用于“福建土楼”文化遗产的保护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福建土楼”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文化(文物)、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由“福建土楼”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文物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福建土楼”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将“福建土楼”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挪作他用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在“福建土楼”文化遗产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国家法律法规对文化、文物保护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福建土楼”文化遗产包括——永定客家土楼:初溪土楼群,洪坑土楼群,高北土楼群,衍香楼、振福楼、永康楼。南靖土楼:田螺坑土楼群,河坑土楼群,怀远楼、和贵楼。华安土楼:大地土楼群。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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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阜阳城区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政府


阜政发〔2005〕44号


关于印发阜阳城区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阜阳城区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8月25日市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九月二日



阜阳城区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阜阳城区最低收入且住房困难家庭(以下简称困难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依据建设部《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和《安徽省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向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困难家庭提供住房租赁补贴,或者以低廉的租金配租,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普通住房。
第三条 本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是市、区人民政府及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市、区人民政府及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在一定期限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四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阜阳城区困难家庭廉租住房的审核及退出管理工作。各区人民政府房改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困难家庭廉租住房的申请初审及廉租住房的日常管理工作。
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镇困难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第五条 租赁住房补贴资金来源实行以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市、区财政预算按照8:2的比例安排每年廉租住房补贴专项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六条 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最高限额为80元/户?月。其中,1-2人户为40元/户?月,3人户为60元/户?月,4人以上户为80元/户?月。
租赁住房补贴标准需要调整的,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物价、财政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实物配租主要面向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面积为40-50平方米/套,装修标准为一般普通型住房。
第八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收购或建设的廉租住房;
(二)社会捐赠的住房;
(三)符合廉租住房标准腾空的公有住房;
(四)通过其他方式筹集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第九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应当以收购现有旧房屋为主,限制集中兴建廉租住房。
政府出资购买旧住房作为廉租住房,以及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实物配租租金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政府新建的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并在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方面享受经济适用住房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家庭成员中至少有1人具有阜城城镇居民常住户口;
(二)家庭人均现住房面积低于6平方米;
(三)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阜阳城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四)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第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家庭,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的区房改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可以作为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填写《阜阳城区廉租住房申请表》,并如实提交以下材料:
(一)家庭成员户口本、身份证、单位证明,或无业、待业证明;
(二)申请人工作单位或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家庭成员收入和家庭住房情况证明;
(三)民政部门核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区房改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会同民政部门完成审核。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区房改部门应当在申请人家庭住址和工作单位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15日。经公示有异议的,区房改部门应当在10日内完成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报请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登记;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能成立的,报请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予以登记。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区房改部门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积极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区房改部门报送的有关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并将登记结果予以公示。
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同等条件下,对军烈属、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孤寡老人应当优先登记。
第十五条 准予租金核减的家庭,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租金核减认定证明,到房屋产权单位办理租金核减手续。
第十六条 申请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实物配租的家庭,由区房改部门按照规定条件排队轮候。经民政部门认定的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对象、重度残疾等困难家庭可优先予以解决。
轮候期间,申请家庭的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区房改部门,经区房改部门审核后取消资格,并报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准予享受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应当与区房改部门签订《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停止租赁住房补贴的规定及违约责任。
享受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可以按照协议约定,根据居住需要选择承租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租赁意向后,报区房改部门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与出租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并报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房地产管理部门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按照规定标准向该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第十八条 准予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合同应当明确廉租住房情况、租金标准、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缴纳租金,并按约定的期限腾退原有住房。
确定实物配租的困难家庭不接受配租方案的,原则上不再享有实物配租资格,房地产管理部门可视情况采取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其他保障方式对其实施住房保障。
第十九条 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以及廉租住房的收购、建设、维修和物业管理,不得挪作他用。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廉租住房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发放租赁补贴、配租廉租住房或租金核减后一个月内,将结果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 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公有住房,以及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廉租住房均纳入廉租住房房源统一调配,原产权关系不变,房屋由产权单位负责维修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去世,其他家庭成员需要继续承租廉租住房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按规定办理租赁手续。
第二十三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区房改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
区房改部门应当会同民政等相关部门对其享受廉租住房家庭的收入、人口及住房等情况进行复核,并根据复核结果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额度等进行及时调整,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对家庭人均收入连续2年以上(含2年)超过阜阳城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或者住房情况发生变化,不符合租住条件的,报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停发租赁住房补贴、停止租金核减或者限期收回廉租住房。
第二十四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由区房改部门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二)家庭人均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当地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收入标准的;
(三)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过6平方米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五)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六)擅自加层、改建、扩建或者改变配租住房建筑结构、设施、设备的;
(七)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二十五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审核结果、轮侯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诉。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说明理由。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将承租的廉租住房在规定期限内退回;逾期不退回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对采取欺诈手段骗取廉租住房保障待遇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租赁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房标准租金的差价,或者补交已核减的租金;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据《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廉租住房管理中利用职务上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接受吃请的,或者不按规定时限进行审核、登记的,或者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执行。

关于印发《2009年地方政府债券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2009年地方政府债券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预[2009]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为规范地方政府债券收支预算管理,提高资金管理的科学化、精细化水平,我部制定了《2009年地方政府债券预算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2009年地方政府债券预算管理办法

  

                              财政部

                          二○○九年二月十八日  

附件:

2009年地方政府债券预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实施好积极的财政政策,增强地方安排配套资金和扩大政府投资的能力,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政府债券,是指经国务院批准同意,以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政府为发行和偿还主体,由财政部代理发行并代办还本付息和支付发行费的2009年地方政府债券。

  第三条 地方政府债券收入可以用于省级(包括计划单列市,下同)直接支出,也可以转贷市、县级政府使用。

  第四条 地方政府债券收支实行预算管理。地方政府债券收入全额纳入省级财政预算管理,市、县级政府使用债券收入的,由省级财政转贷,纳入市、县级财政预算。地方政府债券收入安排的支出纳入地方各级财政预算管理。

  用地方政府债券发行收入安排支出的部门和单位,要将支出纳入部门预算和单位预算,严格按照预算制度管理。

  第五条 地方政府债券收入根据省级政府报请国务院批准同意的额度编制。市、县级财政根据省级财政核准的转贷额度编列地方政府债券转贷收入。

  地方政府债券支出根据各级财政使用债券收入或者债券转贷收入安排的支出编制。地方政府债券预算支出,要充分体现科学发展观的要求,积极促进经济结构调整和发展方式转变。资金主要用于中央投资地方配套的公益性建设项目及其他难以吸引社会投资的公益性建设项目支出,严格控制安排用于能够通过市场化行为筹资的投资项目,不得安排用于经常性支出。资金使用范围主要包括:保障性安居工程,农村民生工程和农村基础设施,医疗卫生、教育文化等社会事业基础设施,生态建设工程,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以及其他涉及民生的项目建设与配套。

  第六条 2009年度政府预算未报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的,要将本地区地方政府债券收入或者债券转贷收入和支出纳入预算,报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2009年度政府预算已经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的,要根据地方政府债券收支计划及时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七条 各级地方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预算,将债券支出批复相关部门和单位。各相关部门和单位要严格按照批复的预算,安排预算支出,实行项目管理,不得随意变更资金用途。

  第八条 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收入分类105类“债务收入”01款“国内债务收入”(科目说明修改为“中央与地方共用收入科目”)下新增04项“财政部代理发行地方政府债券收入”,科目说明为“地方收入科目。反映财政部代理发行的2009年地方政府债券收入。”在110类“转移性收入”下新增11款“债券转贷收入”01项“转贷财政部代理发行地方政府债券收入”,科目说明为“反映下级政府收到上级政府转贷的财政部代理发行地方政府债券收入。”

  在支出功能分类228类“国债事务”中新增12款“财政部代理发行地方政府债券还本”,科目说明为“反映地方政府安排的财政部代理发行2009年地方政府债券还本支出”;新增13款“财政部代理发行地方政府债券付息”,科目说明为“反映地方政府安排的财政部代理发行2009年地方政府债券付息支出”。在230类“转移性支出”新增11款“债券转贷支出”01项“转贷财政部代理发行地方政府债券支出”,科目说明为“反映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转贷的财政部代理发行地方政府债券支出。” 地方政府安排财政部代理地方政府发行债券收入时,根据实际使用方向列入政府收支分类相应功能支出科目。

  第九条 各级地方财政部门要根据预算安排、项目建设进度,及时拨付资金,监控预算执行情况,及时发现和处理预算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并做好财政总预算会计收支核算工作。

  第十条 地方政府债券到期后,由中央财政统一代办偿还。地方财政要足额安排地方政府债券还本付息所需资金,及时向中央财政上缴地方政府债券本息、发行费等资金。如果届时还本确实存在困难,经批准,到期后可按一定比例发行1-5年期新债券,分年全部归还。对于未按时上缴的,中央财政根据逾期情况计算罚息,并在办理中央与地方财政结算时如数扣缴。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地方政府债券收支的管理和监督,建立和完善债务项目申报、审批、绩效考评和监督等制度,提高资金管理的科学化、精细化水平,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债务资金。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