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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民营企业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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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民营企业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民营企业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大政发〔2006〕45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现将《大连市民营企业投诉处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大连市民营企业投诉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优化政务环境,加快民营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3号)、《中共大连市委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大委发〔2005〕9号)、《大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市政府第67号令发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营企业,是指集体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联营企业、非国有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私营(个人)独资、合伙企业、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私营股份有限公司、非外商和港澳台商绝对控股的合资、合作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民营企业,在投资、建设和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各级政府(含管委会,下同)及其所属部门或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委托的行使行政管理权的相关组织的行政执法、行政管理、服务工作不满意的,可以依据本办法进行投诉。
  第四条 大连市民营企业投诉中心(以下简称投诉中心)是市政府负责民营企业投诉处理的专门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全市民营企业投诉的受理、调查、督办、处理等工作;
  (二)承办国家、省、市政府交办处理的民营企业投诉事项;
  (三)调查、收集并分析民营企业投诉中涉及的政策性、普遍性问题以及典型的个性问题,提出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意见和建议,并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四)负责区市县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民营企业投诉处理的指导和协调工作;
  (五)负责对民营企业投诉中涉及跨地区、跨部门(含司法、中直单位)投诉的协调工作;
  (六)定期或不定期向各有关部门通报受理投诉情况,并视情况向社会公布;
  (七)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相关工作。
  第五条 区市县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应指定部门、指定人员负责投诉中心交办的民营企业投诉的处理工作,建立民营企业投诉处理工作网络。
  投诉中心和各投诉承办单位,应依照本办法做好投诉处理工作。
  第六条 投诉中心受理投诉的范围:
  (一)政府部门或相关组织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违背国家政策、法律、法规或者执法不当,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或者其他损失的投诉;
  (二)政府部门在民营企业申请各种行政许可过程中推诿、拖延以及吃、拿、卡、要的投诉;
  (三)政府部门或相关组织违规乱摊派、乱收费、乱罚款的投诉;
  (四)政府部门或相关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背企业意愿,采取行政手段,指定产品生产单位,让企业购买其生产资料、生产设施、设备、器材等的投诉;
  (五)政府部门或相关组织妨碍行业竞争中公平竞争原则的投诉;
  (六)政府部门或相关组织对企业要求其协调服务和解决生产经营中的有关实际问题无理拖延、推诿、不愿办理的投诉;
  (七)政府部门或相关组织对企业按照法律或有关政策应当享受优惠待遇不予落实或者无故拖延落实,以及提出不合理附加条件的投诉;
  (八)因政府部门或相关组织不作为给企业造成损失的投诉;
  (九)政府部门或相关组织其他损害民营企业权益的投诉。
  第七条 民营企业的负责人和已经批准设立或正在申请设立的民营企业代表,作为投诉人,可以向投诉中心投诉。
  第八条 投诉人可以通过面谈、信函、传真、电话和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投诉。投诉人应如实反映情况,投诉内容应具体、明确。
  第九条 投诉中心在接到投诉人的投诉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投诉人。对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条 投诉人将投诉内容向人民法院起诉或提请仲裁机构裁决的,投诉中心不再受理,已受理的投诉终止处理。
  第十一条 投诉中心在收到投诉人有关投诉资料后,要做好登记,并视情况转有关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市政府。
  第十二条 投诉人和被投诉部门对投诉事项以及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涉及到的商业秘密或其他资料要求保密的,投诉中心应采取适当措施予以保密。
  第十三条 投诉中心对已受理的事项,分下列情况处理:
  (一)对已受理的投诉,投诉中心应当及时处理,一般在30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由投诉中心直接处理的,应在20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对特别重大、紧急的投诉,投诉中心应当立即处理,并及时报告市政府,同时抄报有关单位。
  (二)对需要转交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投诉,投诉中心应自受理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转交有关承办单位处理。承办单位应在投诉送达后20个工作日内办结。
  (三)投诉涉及多个承办单位,需分别处理的,各承办单位应就职责范围的事项处理并答复投诉人;需会同处理的,由投诉中心协调确定主办单位和会办单位。会办单位应在收到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会办意见,交主办单位处理。
  (四)对涉及面广、情况复杂的投诉,在规定时限内确实无法办结而需延长处理时间或者暂时中止处理的,投诉中心、承办单位可以适当延长处理时间或者暂时中止处理。延长处理期的投诉,办结时间最长不得超过60个工作日;对暂时中止处理的投诉,一旦终止处理的条件消失,投诉中心和承办单位应即时恢复处理。对延长处理时间的投诉,投诉中心、承办单位应在延长期内适时以书面或其他适当方式向投诉人通报投诉处理进展情况。
  第十四条 投诉人对有关投诉处理机关处理结果不满意的,可以向投诉中心反映。投诉中心接到反映后,应对反映的问题进行调查了解。对原投诉处理机关处理得当的,书面告知投诉人;对处理不当的,可协调原投诉处理机关重新处理或形成处理意见报市政府处理。
  第十五条 投诉事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终结:
  (一)经过投诉中心、有关行政机关或相关组织协调,争议的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纠纷得到解决的;
  (二)投诉事项经核实与事实不符的,投诉中心可以终止办理,并答复投诉人;
  (三)投诉人自愿放弃投诉的;
  (四)投诉人无故不参加协调活动或拒绝与投诉中心联系配合的;
  (五)投诉事项有其他终结情形的。
  第十六条 投诉事项的处理结果,属于投诉中心直接处理的,由投诉中心自处理完毕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属移交区市县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或相关组织处理的,由承办单位自处理完毕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办结文书正本送交投诉人,投诉人在副本上签字后,承办单位将处理结果报投诉中心备案。
  第十七条 投诉中心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及人员应予以配合;与投诉事项相关的证据材料,有关单位及人员应予以提供。由投诉中心转交有关单位调查的投诉,有关单位应及时调查清楚,并在规定的处理期限内向投诉中心反馈调查情况和处理意见。
  第十八条 投诉中心负责查询和督促投诉件的处理。有关承办部门对投诉中心交办的投诉事项必须及时处理,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处理的,由投诉中心提请市政府作出处理。
  第十九条 被投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对投诉人进行任何形式的打击报复或损害投诉人的合法权益,一经发现,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第二十条 投诉中心对在处理投诉事项中,推诿、敷衍、拖延、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的被投诉部门工作人员,可以提请监察机关处理或者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第二十一条 投诉中心应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投诉处理工作制度和程序。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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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保障律师执行职务的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保障律师执行职务的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5月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律师依法执行职务,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工作执照或者特邀律师工作证(以下简称律师证照)的律师,在本省境内执行职务,均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律师执行职务,必须忠实于事实,忠实于法律,恪守职业道德,遵守工作纪律。
第四条 律师接受委托、聘请或者指定,可以办理下列法律事务:
(一)担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的法律顾问;
(二)担任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案件当事人的代理人;
(三)担任刑事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
(四)担任刑事、民事、行政诉讼当事人和被害人的申诉代理人;
(五)担任行政复议申请人、第三人的代理人;
(六)担任仲裁案件当事人的代理人;
(七)代理非诉讼法律事务;
(八)解答有关法律事务的咨询,代写诉讼文书和其他有关法律事务的文书;
(九)办理法律许可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执行职务的工作机构,由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成立,并受其领导和业务监督。
律师未经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同意或者指派不得承办律师业务,收取报酬。
律师个人不得同时在两个律师事务所执行职务。
第六条 律师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干涉、阻挠、侮辱、诽谤和打击报复。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支持律师依法执行职务。
第七条 律师参与诉讼、仲裁或者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出示省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律师证照,并提交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和律师事务所的专用证明。
第八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者代理人参与诉讼或者仲裁活动时,可以查阅卷宗,摘录、复制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提供卷宗材料和阅卷场所。
律师复制案件材料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律师摘录、复制的材料连同本案其他有关材料应当存入律师事务所的案件档案。
第九条 律师因患病、公出在外或者承办的两起以上案件同时开庭等特殊情况,经所在律师事务所同意,可以在开庭三日前申请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延迟开庭时间。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决定延迟开庭的时间。
第十条 律师因执行职务需要,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就其所承办的案件调查收集证据,有关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如实提供证据材料,不得拒绝。
第十一条 律师因承办案件需要,可以会见在押被告人,羁押机关应当提供会见场所。对于必须实行戒护的,由看管人员实行戒护,但不得妨碍律师与被告人谈话,不得查问谈话内容。律师应当遵守羁押机关的会见制度。
律师会见被告人应当有两名律师或者一名律师和一名由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工作人员进行。
第十二条 律师与其承办案件的在押被告人通信,需加盖律师事务所印章,羁押机关应当及时传递,不得隐匿或者毁弃。
第十三条 律师承办案件需要调查收集证据,如证人是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律师可以由有关机关人员陪同,向其调查收集与承办案件有关的证据。
律师调查的问题,与正在预审期间在押人犯本身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拟定调查提纲,由公安、检察机关向其问明情况,并及时将材料转交承办律师或者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
第十四条 律师对提出违法要求或者拒不如实陈述案情、经解释劝导无效的被告人或者被代理人,有权拒绝为其辩护或者终止代理合同,并及时通知委托人。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或者调解案件,仲裁机构仲裁或者调解纠纷,有律师参与的,应当在开庭三日前用通知书通知律师到庭。庭审中应当宣布律师的身份,不得当庭指责律师或者非法限制律师参与诉讼或者仲裁活动。
律师应当遵守法庭或者仲裁庭的程序和纪律。
第十六条 律师在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案件期间,有权依法出示自行收集的证据材料、发问、质证和辩论。人民法院对律师当庭发表的辩护或者代理意见,应当正确记录在卷。
第十七条 律师应当在开庭审理结束时向人民法院提交辩护词或者代理词。
人民法院对律师提交的与案件有关的材料,应当认真研究并归入案卷。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通知书或者仲裁文书副本在送达当事人的同时送达承办律师。
第十九条 凡有律师参与的诉讼,人民法院决定退回补充侦查的,应当书面通知承办律师。
第二十条 律师就其所承办的案件,对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如认为事实有重大出入、适用法律不当或者严重违反法律程序的,由所在律师事务所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并予以答复。
第二十一条 律师在依法执行职务中,受到干涉、阻挠、侮辱、诽谤或者打击报复的,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及时处理。情节较轻的,由有关部门和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律师有保守秘密的责任,对于在执行职务中接触的国家、行业和商务等秘密以及个人隐私不得泄露和扩散。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发现律师在执行职务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四条 律师在执行职务中违反法律或者违反《律师惩戒规则》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停止执业、取消律师资格等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取得律师资格但未取得律师证照,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律师业务活动。违者经警告仍不改正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取消其律师资格,并依照律师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成立律师工作机构和法律咨询服务机构,面向社会提供有偿服务。违者由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取缔或者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并没收其非法所得。
成立律师工作机构和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具体审批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吉林省保障律师执行职务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3年5月8日

毕节地区依法行政监督办法

贵州省毕节地区行政公署


毕节地区依法行政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全区行政机关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监督,加快法治政府建设,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意见》精神,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依法行政监督,是指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督促检查、考评奖惩、责任追究等活动。

第三条 全区各级行政机关开展依法行政监督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行署领导全区的依法行政工作,对县(市)人民政府和行署所属部门、派出机关的依法行政工作实施监督。

县(市)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依法行政工作,对所属部门、派出机关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依法行政工作实施监督。

  行署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派出机关领导本部门、本系统的依法行政工作,对本系统下一级部门的依法行政工作进行督促指导。 

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对本系统下一级部门的依法行政工作实施监督。

对本区内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和受委托行使行政权的组织依法行政工作的监督,由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负责。

  第五条 行署、县(市)人民政府,行署所属部门、派出机关、实行垂直管理部门的法制机构具体承办本级和本部门的依法行政监督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和落实依法行政监督的相关制度;

  (二)提出依法行政监督的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对依法行政监督工作的指导、督促和检查;

  (四)协调有关部门或机构做好依法行政监督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权限和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依法行政监督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监督内容



第六条 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在依法行政组织领导方面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

  (一)行政首长推进和落实依法行政工作的情况;

  (二)依法行政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的制定及落实情况;

  (三)依法行政重大问题的研究解决情况;

  (四)依法行政报告制度的执行情况;

  (五)依法行政工作的督促检查情况;

  (六)领导干部和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知识的学习培训和考试情况;

(七)对下一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工作的考评及对负有领导责任人员的问责情况;

(八)法制机构和法制工作队伍建设情况。

第七条 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行政决策方面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

(一)保证依法、科学、民主决策的组织建设情况;

 (二)建立完善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听证制度的情况;

  (三)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重大决策集体决定、重大决策实施情况反馈、责任追究等制度是否建立和规范运行;

  (四)行政决策权是否在法定权限范围内行使;

(五)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是否经过专家论证,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决策事项是否向社会公布或广泛听取公众意见;

(六)健全完善行政决策效果的跟踪和实施情况后评价制度的情况。

  第八条 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执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方面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三)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内容是否合法;

  (四)制发的规范性文件是否按照规定报送上级机关备案;

  (五)对下一级行政机关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是否进行严格审查,对发现的问题是否及时进行处理;

(六)规范性文件目录是否按期向上级报送,是否定期清理规范性文件;

(七)规范性文件对社会和公众的开放情况。

第九条 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行政执法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

(一)是否结合地方或部门实际,制定实行执法责任制的具体办法;

  (二)是否积极推进行政执法体制改革,从源头上解决多头执法、重复执法、执法缺位问题;

  (三)是否规范执法行为,完善执法程序,建立健全执法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制度;

(四)是否清理并公布执法依据,依法界定行政执法职责,科学设定执法岗位,公开执法流程。是否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变更和行政执法主体的变更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五)是否有对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未予追究责任的情况;

(六)是否依法确认行政执法主体,有无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机构或组织及其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情况;

(七)是否做好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证件管理工作,建立行政执法人员档案,是否及时变更并及时公告。

  (八)是否建立和落实行政执法立案、回避、调查、听证、决定等程序,有无严重程序违法或滥用职权的情况;

(九)是否开展行政执法质量考评,定期评价行政执法效果;

  (十)是否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

  (十一)是否对行政执法文书的规范性与统一性作具体要求。

  第十条 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方面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

(一)是否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依法查处并纠正违法行为,有无因行政不作为、乱作为损害公共利益及行政相对人利益和导致行政管理秩序混乱、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情况;

(二)是否有随意撤销、变更生效行政决定的情况;

(三)是否有执法不规范,滥用职权,影响发展环境和投资环境的情况;

  (四)是否严格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有无该受理不受理、该审查不审查、该决定不决定的情况;有无拒不执行上级行政机关复议决定的情况;

  (五)是否建立健全行政应诉工作机制,政府或部门主要领导是否积极出庭应诉,有无拒不应诉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行政判决的情况;

  (六)是否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受理查处机制,有无推诿、敷衍、拒不查处投诉举报的情况。

第十一条 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执行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重大信息的公布情况;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重大信息的公布情况;

  (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信息公布情况;

  (四)编制及更新本机关信息公开目录的情况;

(五)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公开信息的情况;

(六)本机关执法依据、执法人员、执法职权、执法程序、执法结果的公开情况;

(七)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重大信息的公布情况。

  第十二条 行署对县(市)人民政府的监督,除本章其他条款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

  (一)转变政府职能的情况;

  (二)依法设置机构,理顺行政管理体制的情况;

  (三)创新行政管理方式,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情况;

  (四)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和综合执法的情况;

  (五)行政执法、行政监督、行政复议经费财政保障的情况。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十三条 依法行政监督主要采取全面检查、抽查、专项督察、重大问题调查、统计分析、审查依法行政工作报告等方式。

  第十四条 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情况可以进行全面检查,也可以根据工作进展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

  第十五条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对下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重大部署的落实、重要工作的完成、重大事项的办理进行专项督察。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在依法行政监督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当进行调查。

  第十七条 行署、县(市)人民政府、行署派出机关及实行垂直管理部门的法制机构应当根据依法行政监督工作的需要,提出全面检查、抽查、专项督察、重大问题调查的建议,经本级机关行政首长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对依法行政的全面检查、抽查、专项督察、重大问题调查,应当组成检查组、督察组、调查组。

  检查组、督察组、调查组可以通过听取汇报、查阅有关文件、召开座谈会、个案调查、实地走访等方式掌握情况,查清事实。

  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说明情况,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九条 检查组、督察组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向有关单位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并向派出检查组、督察组的机关报告检查、督察情况。

  第二十条 调查组应当将依法行政重大问题的调查结果报告派出调查组的机关,并提出处理建议。

  涉及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处理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提出建议。

  派出调查组的机关应当对调查组的处理建议进行审核,并及时作出决定;超出本机关处理权限的,报有权机关决定。处理结果需要公布或向有关方面反馈的,应当及时公布或反馈。

  第二十一条 行署、县(市)人民政府、行署派出机关及实行垂直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依法行政情况统计制度,结合本行政区域、本部门或本系统实际设计、发放、收集依法行政情况统计报表,对下级机关推进依法行政情况进行调查、分析。

  第二十二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年底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报告依法行政工作情况,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同时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依法行政工作报告由法制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或本机关、本部门受理和审查。



第四章 考评与奖惩

  

第二十三条 行署、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贵州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规定》、《贵州省行政执法奖励办法》,制定依法行政考评指标,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所属部门的依法行政工作进行年度考评。

  行署派出机关和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对本机关、本系统依法行政工作进行年度考评。

  依法行政工作年度考评可以作为本级政府和本机关、本系统政务专项考核,单独进行;也可以纳入年度目标责任考核,统一进行。

  第二十四条 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考评结果应当进行通报,或者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对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成效突出的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管辖权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

  (一)对依法行政工作不安排部署、不督促检查的;

  (二)未完成依法行政年度工作任务的;

  (三)不按规定报告依法行政情况的;

  (四)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不力,执法岗位及责任不落实的;

  (五)依法行政考评未列入政务专项考核或未纳入年度目标责任考核的。

  第二十七条 在依法行政工作中有违反纪律情况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贵州省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对行政行为监督已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行署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