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城市规划条例〉和 〈厦门市砂、石、土资源管理规定〉的决定》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34:31  浏览:91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城市规划条例〉和 〈厦门市砂、石、土资源管理规定〉的决定》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城市规划条例〉和
〈厦门市砂、石、土资源管理规定〉的决定》的决定




(2005年6月2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对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城市规划条例〉和〈厦门市砂、石、土资源管理规定〉的决定》进行了审查,认为其内容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西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28号


《江西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已经2004年4月20日省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黄智权
二○○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江西省人民政府
(2004年4月20日江西省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4月27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28号公布 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保证规范性文件质量,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以外的,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决定、命令等行政性文件。
第三条 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适用本规定。
本省行政区域内实行中央垂直领导的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国务院有关部门有程序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行政机关设立的临时性机构和部门的内设机构不得以本机构的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 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二)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体现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转变;
(四)用语准确、简洁,条文内容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除内容复杂的外,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分章、节。
第六条 属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由部门自行制定。
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有关部门应当联合制定。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认为需要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请示。要求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请示,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由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项目。
第八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政府确定其所属的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由部门确定起草机构。
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可以协商确定一个主办部门组织起草,也可以由几个部门共同负责起草。
第九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或者机构应当组织人员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十条 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提出的意见,起草部门或者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处理。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其他部门提出不同意见的,起草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与其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上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一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部门应当及时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说明和其他有关材料报送本级人民政府。
报送审查的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当由该几个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规定的主要措施、有关方面的意见等。
有关材料主要包括汇总的意见、会议记录、调研报告以及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等。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起草的省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审查、修改;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起草的省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径报省人民政府审定。
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其法制机构进行审查、修改。
第十三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机构应当及时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说明和其他有关材料送本部门法制机构或者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进行审查、修改。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查机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部门或者机构;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或者机构未与其协商的;
(三)报送审查的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三条规定的。
第十五条 审查机构在审查、修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过程中,应当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对部门或者机构之间存在的分歧意见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和审查机构的意见上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决定。
第十六条 审查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部门或者机构进行协商后,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范性文件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措施以及与有关部门或者机构的协调情况等。
规范性文件草案和说明由审查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提出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有关会议审议的建议。
第十七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部门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八条 审查机构应当根据有关会议审议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
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联合制定的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文号使用主办部门发文字号。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公布的方式应当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多种方式公布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因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依照《江西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有关政策的调整,适时对已公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
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市区困难人群医疗救助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市区困难人群医疗救助管理办法》的通知

苏府〔 2004 〕 37 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市区困难人群医疗救助管理办法》已经 2004 年 2 月 24 日市政府第 23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三月一日

苏州市市区困难人群医疗救助管理办法

根据市政府《关于印发 < 苏州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 > 的通知》 ( 苏府〔 2001 〕 60 号 ) 精神,为对困难人群实施医疗救助,提供必要的医疗保障,维护社会稳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医疗救助的对象

(一)持有民政部门发放的《苏州市城市 ( 镇 )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 ( 补助 ) 金领取证》 ( 以下简称《低保证》 ) 的苏州市市区居民。

(二)持有苏州市市区城镇居民户口的患恶性肿瘤、白血病、精神病、尿毒症等严重疾病,且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两倍以内,无力支付医疗费用的非参保者(以下简称大病困难者)。

参保职工由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另行制订救助办法。

第二条 实施医疗救助的医疗机构

核定为苏州市公惠医院(苏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及其协作机构(苏州市第五人民医院、广济医院、普济医院、儿童医院)。

第三条 实施医疗救助的程序

(一)第一条第一款所定对象,凭《低保证》至市卫生局办理申请手续,领取医疗救助 IC 卡。凭证就诊 , 凭卡结算。

(二)第一条第二款所定对象,由本人或者委托人向户籍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有关经济收入和疾病诊断证明等相关材料,填写《苏州市市区困难人群医疗救助申请表》,由社区居民委员会初审张榜公示,街道复审,经区民政局审核后,由市卫生局对符合条件者发放《大病困难就医证》和医疗救助 IC 卡。凭证就诊 , 凭卡结算。

第四条 医疗救助金的筹集

(一)政府拨款;

(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捐赠;

(三)医疗救助金的增值部分;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五条 医疗救助金的使用

(一)持《低保证》和医疗救助 IC 卡者在公惠医院及其协作机构就医的,可以获得以下减免 :

门诊:免收挂号费、诊疗费;药费减免 30% ,减免额度为每人每年 300 元(精神病人减免 50% ,减免额度为每人每年 600 元);其他费用减免 40% 。

住院:免收诊疗费、护理费;药品费、氧气费减免 50% ,其他检查、手术等费用减免 70% 。

门诊血液透析的费用减免 90% ,肿瘤病人门诊化疗的费用减免 70% 。

参保者不分门诊、住院及病种,均在个人账户用完后,减免个人自付金额的 50% ,其中门诊药费减免仍受上述额度的限制。

(二)持《大病困难就医证》和医疗救助 IC 卡在公惠医院及其协作机构就医的,可以获得以下减免:

1. 门诊免收挂号费、诊疗费,住院免收诊疗费、护理费;

2. 门诊血液透析的费用减免 50% ;

3. 恶性肿瘤、白血病门诊化疗的药费减免 40% ;

4. 精神病人门诊药费减免 40% ,每人每年减免额度为 600 元;

5. 因第一条第二款所列病种住院的,费用减免 30% 。

(三)上述减免费用的范围均不包括血液费用并限于职工医疗保险制度规定的可报销项目(需先自付部分后再报销的项目,直接按上述比例减免)。

(四)上述减免费用由公惠医院及其协作机构向市困难人群医疗救助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申请支付。

(五)市困难人群医疗救助金管理委员会可根据医疗救助金的收支状况等因素提出调整费用减免比例的建议 , 报市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六条 医疗救助金的管理

(一)设立苏州市困难人群医疗救助金管理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办公室的成员单位为民政、财政、社保、卫生、总工会、红十字会等部门,办公室设于市卫生局。由市红十字会接受医疗救助金的捐赠。为鼓励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捐赠,凡出资人民币 10 万元以上的个人或单位均为当然委员。

(二)公惠医院及其协作机构对救助对象建立个人台账,实行计算机管理。

(三)公惠医院及其协作机构每季上报医疗救助金使用情况报表及救助对象医疗费用明细清单,由市困难人群医疗救助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逐项审核,对其中符合救助规定的费用予以支付。

(四)建立苏州市区困难人群医疗救助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并接受监察、审计、物价等部门的监督,定期公布医疗救助金收支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医疗救助的服务

尊重救助对象,建立优质适宜的服务模式,不断提高医疗技术水平,认真执行医疗、护理规范和有关规定,因病施治、合理检查、规范治疗、合法收费,做好对困难人群的医疗服务工作。

第八条 对捐赠医疗救助金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给予相应的税收减免。

第九条 医疗救助对象如有下列行为时 , 将被取消获得医疗救助金的资格。

(一)不如实填写各项申请表,弄虚作假的;

(二)将医疗救助 IC 卡、《低保证》、《大病困难就医证》给他人使用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应由个人支付的费用的;

(四)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医疗救助金的。

第十条 经批准对社会开放执业的其他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必须为困难人群做好医疗服务工作,并继续按苏州市卫生局《关于做好对特困人员的医疗扶助工作的通知》(苏卫财〔 1998 〕 48 号)的规定实施减免。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 2004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 , 原《苏州市区特困人群医疗救助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