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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四川省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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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四川省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四川省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川办函[2006]74号
2006-4-12




  《四川省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99号,以下简称《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4月1日起施行。为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优化政务环境,全面推进我省依法行政,现就贯彻实施《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办法》,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政务服务中心工作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实施《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办法》的重要意义


  《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办法》的颁布施行是我省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对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推进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有着重要意义。全面正确理解和实施《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办法》并以此促进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各部门严格依法行政是各级行政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办法》所确立的各项制度是《行政许可法》、依法行政和政务公开的深化和具体体现,对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改革行政管理方式具有重要作用。贯彻实施《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办法》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具体体现,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必然要求,是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重大举措,是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重要内容。各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高度充分认识实施《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办法》的重要意义,认真学习、准确理解、严格执行。


  二、认真做好《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办法》学习宣传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政府各部门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把学习、宣传、贯彻《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办法》作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行政务公开的重要内容,作出具体部署,狠抓落实。各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要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的高度认真学习好、宣传好、贯彻好这部政府规章。要利用各种舆论宣传工具广泛开展《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办法》的宣传工作,让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能够严格遵照执行,让人民群众知晓这部政府规章,为促进提高政务服务质量营造良好的社会舆论氛围。


  三、进一步加强政务服务中心规范化建设


  (一)建立健全各级政务服务中心。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建立健全“一站式服务”、“一个窗口对外”的监督管理机制。全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都应当建立政务服务行政机构,名称统一规范为地方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所属部门、机构集中受理、办理行政许可、行政审批等政务服务工作提供服务、实施监督。没有建立政务服务中心的市(州)要在今年内建立政务服务中心。各级人民政府要在办公用地、办公用房、编制、人员、经费上切实给予保障。各级政务服务中心应当建在地理位置居中、交通便利的地方,方便人民群众办事。各级人民政府成立政务服务中心,由相关部门提出方案,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充实和加强政务服务中心队伍。政务服务中心应当是培养优秀公务员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机关要把政治思想好、业务素质高、工作能力强的人员充实到政务服务中心。在政务服务中心设立窗口的部门要按照党委和政府的要求选派和轮换工作人员,办好人员交接,创造良好条件,支持窗口工作人员工作。


  (三)做好清理规范行政许可、行政审批工作,充分发挥政务服务中心的服务职能。各级政务服务中心要会同法制办、审改办等部门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各部门的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进行全面清理,向社会公布,实行目录管理。进入政务服务中心的事项要按照“一个窗口对外”的原则,有关部门不得再在原机关或者其他场所受理。未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各部门不得撤离已经进入政务服务中心的事项。省级有关部门要支持地方政府的决定,不得对下级部门的服务事项是否纳入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受理、办理设置障碍。


  (四)强化政务服务事项收费监管。纳入各级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受理、办理的公共服务事项,涉及收费的,必须严格遵守《行政许可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在办事指南中公布其收费依据和收费标准,在政务服务中心的银行窗口统一缴纳并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和预算级次分别缴入省、市、县。


  (五)积极推进电子政务建设。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大投入,加强政务服务中心电子政务建设,完善窗口现有的电子政务应用系统,逐步实现窗口信息资源共享,实现省政务服务中心与省级部门、市(州)、县(市、区)政务服务中心之间的网络连接,开展网上咨询、查询、信息反馈等业务,逐步实现网上接件、预审等功能。


  (六)认真履行职责,完善政务服务运行制度。各级政务服务中心要按照《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加强对行政许可、行政审批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各项规章制度,使政务服务中心的工作制度化、规范化、透明化。


  四、加大实施《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办法》的力度


各级人民政府要将《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办法》贯彻实施工作纳入目标管理,严格考核,务求实效。各级政务服务中心要加强下级政务服务中心的指导,及时总结推广各地、各部门好的经验和做法,加大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办法的贯彻实施力度,切实办好政务服务中心。
贯彻实施《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办法》意义重大,影响深远,任务繁重。政府各部门要树立大局观念和全局意识,协调配合,切实组织好《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办法》的贯彻实施。各级、各部门对贯彻实施《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办法》过程中出现的重要情况和问题要及时反馈省政府政务服务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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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平市城市燃气管理实施办法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政府


四平市城市燃气管理实施办法


政府令第63号

一九九七年七月十四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燃气管理,保障城市燃气的正常供应和使用安全,促进城市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内的城市燃气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燃气,是指供应城镇居民生活和生产用的液化石油气、煤制气、油制气、天然气等气体燃料。其中,煤制气、油制气和天然气又统称管道燃气。

第三条 城市燃气的建设和发展规划应当列入城市总体规划,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与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要重视和支持城市燃气事业的发展,在投资、资源分配、价格等方面实行扶持政策,确保城市燃气企业具有简单再生产和良性循环的基本条件,以适应城市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要鼓励城市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燃气现代化水平。

第六条 四平市公用局、县(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城市燃气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并下设城市燃气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分级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燃气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和督察落实国家、省、市有关城市燃气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编制城市燃气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三)按照职责权限负责城市燃气生产、经营企业的资质审查。
(四)负责检查城市燃气设计、施工企业的资质证书。
(五)会同有关部门对市燃气工程的立项、设计进行审查。
(六)负责城市燃气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监督检查,组织有关部门对城市燃气工程进行竣工验收。
(七)负责对安装使用的燃气器具的适用性和安全性进行监督。
(八)负责对民用燃气具的销售进行安全监督。
(九)负责城市燃气行业的监督、检查。
(十)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城市燃气事故。
(十一)负责指导城市燃气行业专业人员的岗位培训。
(十二)负责收缴有关费用。

第七条 市、县(市)城市规划、公安、劳动、技术监督、工商、物价、环保等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共同做好燃气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燃气设施的义务,有权对损坏城市燃气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燃气发展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燃气发展规划制定分期实施计划。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必须报城市燃气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燃气工程包括:
(一)天然气井场集输管线和集输气站工程。
(二)各种人工燃气生产制造工程。
(三)各种燃气长输管道及附属工程。
(四)液化石油气储配站、气化站、混气站、供应站工程。
(五)城区管道燃气输配工程。
(六)居民、公福、工业用户燃气应用工程。

第十一条 使用城市燃气的单位,应向城市燃气经营管理部门申请和签定用气协议,并按有关规定交纳进户费,需要增加用气量的扩建、改建项目,应向燃气部门申请修定用气使用量协议,补交进户费。进户费专项用于城市燃气建设。

第十二条 城市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在进行城市燃气工程建设时应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办理有关基建审批手续;
(二)按规定选择有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工程设计、施工;
(三)到燃气行业管理部门办理工程质检手续;
(四)负责供应的设备材料符合国家、省现行技术标准和要求;
(五)工程竣工后,由行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使用。

第十三条 勘察设计单位在承担城市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时,必须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资格等级承担相应的勘察设计;
(二)勘察设计文件应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设计技术标准的规定;
(三)设计文件的深度应满足相应设计阶段的技术要求,计算数据准确可靠,标注、说明清晰、完整;
(四)设计文件中选用的材料、设备等应说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并提出质量要求,但不得指定厂家。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在承担城市燃气工程施工时,必须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施工单位必须按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工程必须按国家现行规范和技术要求,按施工图、设计文件精心施工,必须接受建设单位、行业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对工程质量的监督和检查;
(二)工程所用的设备、材料符合国家现行技术标准和要求;
(三)工程技术档案和竣工图准确、齐全。


第三章 生产和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 设立城市燃气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固定、安全的生产场地。
(二)具有保障生产的必备注册资金。
(三)具有能生产符合标准的燃气设施。
(四)具有与生产规模的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五)生产管理、技术(设备)管理、消防管理、安全管理、环境保护、计量器具必须符合国家规范和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设立城市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固定的符合消防、环保规定的经营场所。
(二)具有符合规定的供气设施、设备和储备能力;
(四)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有关安全规定及技术操作规程,设立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
(五)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第十七条 凡申请从事城市燃气生产经营的企业,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持上级主管单位批准的文件和符合本条例第十五、十六条规定有关条件的资料,向城市燃气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领取申请表。
(二)申请表应分别经公安、劳动、技术监督、环保、城市建设规划等部门签署认可意见后,按国家规定由有关部门核发生产、经营许可证。
(三)凭生产、经营城市燃气许可证,向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
未按以上审批程序办理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不得生产、经营城市燃气、燃气器具。
城市燃气和燃气器具生产、经营实行年度资质审查制度。

第十八条 凡被批准生产经营燃气、燃气器具的企业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定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向城市燃气管理部门缴纳管理费。管理费用于城市燃气的管理费用支出。

第十九条 城市燃气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气压力与质量进行生产和经营。

第二十条 城市燃气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具有可以察觉的臭味,无臭味或者臭味不足的燃气应当加臭。
燃气中臭剂的最小量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有毒燃气泄露到空气中,达到对人体允许的有害浓度之前应能察觉。
(二)无毒燃气泄露到空气中,达到爆炸下限20%浓度时,应能察觉。

第二十一条 城市燃气实行计划用气,城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气能力,结合用气需求,分配用气指标,并于每年年初下达工业、公福用户年度用气计划,定期考核用气计划执行情况。对超出计划部分的用气量,按照规定的加价标准收费。

第二十二条 城市燃气应当优先供给居民生活用户,其次是公福用户、工业用户。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协议。

第二十三条 城市燃气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城市燃气价格收费。

第二十四条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必须制定停气、降压作业的管理制度以及恢复供气的方案。因城市燃气设施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调整供气量、降低供气压力或者暂停供气时,城市燃气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提前3日通知用户,并提前24小时报告城市燃气管理部门。因突发事故造成供气压力降低或者停气的,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并在12小时内报告城市燃气管理部门。

第二十五条 对不符合安全供气条件和没有取得省建设厅、省劳动厅、省消防局颁发的“液化石油气厂(站)安全生产合格证”和“气瓶充装注册登记证”的液化石油气厂(站)要立即予以取缔和停止经营;已经取得“安全生产合格证”、“气瓶充装注册登记证”的液化石油气厂(站),不得为无证单位和个人代储、分装和批发、销售液化石油气。

第二十六条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设立的液化石油气供应站必须经市公用、规划、劳动、公安消防部门审批方可建立,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审批擅自建立液化气供应站(收瓶点),非法建立的要立即予以取缔。

第二十七条 对只有液化气汽车槽车而没有储配站的单位,由市燃气管理部门为其指定贮存、充装地点,只准为本单位职工做福利之用,禁止对外经营液化石油气,严禁利用液化石油气槽车、私设贮罐直接充装液化石油气。

第二十八条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必须设有液压石油气残液回收装置,定期为用户清理钢瓶中的残液;凡没有残液回收装置也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清残的燃气经营单位禁止经营液化石油气。

第二十九条 载有液化石油气钢瓶的运输车辆和液化气汽车槽车,要停放在专用车库内,不准停在机关、学校、医院、厂矿、旅店、仓库、物资堆场、人员稠密的场所和有明火的地方;外地车辆因故需滞留本市的,要报请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其指定时间、指定的专用车库停放,并应遵守相应的管理规定,否则不许滞留本市。

第三十条 城市燃气生产、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工作之便刁难勒索用户,谋取私利。
(二)在执行公务时不佩戴标志或不出示证件。
(三)办理业务,维修城市燃气设施、设备或者处理城市燃气故障时,无故拖延。

第三十一条 城市燃气生产、经营企业,严禁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收费。
(二)出售不符合质量和重量标准的燃气。
(三)违反规定减量、超量充装液化石油气,降压、停供管道燃气。
(四)发现城市燃气设施损坏,不及时报告和处理。
(五)不及时检查、维修城市燃气设施。

第三十二条 城市燃气的生产、经营实行专业人员持证上岗制度,燃气生产、经营岗位的运行人员由城市燃气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培训,经有关部门考试合格发给特殊工种操作证,持证上岗。


第四章 燃气设施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燃气设施,是指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及应用的各种设备、设施及其管线。
在城市的新区开发或者旧区改建时,应当按照规划或者改建计划同时建设城市燃气设施和服务场所,并预留城市燃气设施器具的安装位置,所需费用纳入新区或者旧区改造的总概算。

第三十四条 燃气设施产权界定:
(一)使用管道燃气的居民、公共福利用户的室内管线、气表等燃气设施的产权属于用户和经营单位共有。工业用户的燃气设施的产权,由用户与经营单位签订协议确定。
(二)上述以外的其他燃气设施属于城市燃气企业。
燃气设施产权所有者应按产权归属的范围,承担其运行、修理、更新、维护、保养的费用和管理责任;无管理能力的产权单位和用户,可委托城市燃气经营部门代管其产权范围内的城市燃气设施,并缴纳费用。

第三十五条 液化石油气钢瓶及其附属配件维修由气瓶检验单位承担,日常维护工作由城市燃气经营企业负责;需要更新的钢瓶及配件费用由用户负责。

第三十六条 城市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抽水井、调压室、阀门井等所在位置明显统一的标志。

第三十七条 凡在城市燃气设施附近进行施工,有可能影响燃气管道及设施安全,施工单位必须事先到城市燃气经营企业会签;因城市建设需要必须动迁或者拆除燃气设施时,由燃气经营企业采取安全措施并组织施工,工程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可能危及城市燃气管道及设施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必须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经城市燃气经营企业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施工期间城市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及时派人到现场监护。
在工程施工中损坏城市燃气设施的施工单位,必须及时通知城市燃气经营企业,并负责赔偿。

第三十八条 城市燃气输配管网及附属设施,在规范和标准规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各种地上、地下建筑物和构筑物:
(二)种植树木;
(三)挖坑取土、掘沟、打桩、爆破作业;
(四)损坏、盗窃城市燃气设施和燃气表具;
(五)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城市燃气设施的统一标志。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使用城市燃气的企业进行动火作业时,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管理和安全操作的规定。

第四十条 城市燃气的储罐、槽车、气瓶等压力容器及其它燃气设施、管路和附属设施,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范和标准。

第四十一条 城市燃气经营企业在原有管道上发展用户,应当严格遵守规范和标准的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和阻挠。


第五章 燃气应用管理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器具是指使用燃气的热水器、取暖器、空调器、表具、灶具等燃烧设备。
凡在本市经销燃气具,必须经由国家指定的有资质的检测单位检验合格后,并在燃气管理部门的安全监督下方可销售。
城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公布适应四平市使用的燃气器具目录,并负责向城市燃气经营企业和用户推荐。
凡在本市安装使用的燃气器具,必须经国家指定的检测中心(站)售前检测合格,符合当地气源适用性和安全性要求,并由有施工安装资质的施工单位安装,经城市燃气经营企业验收合格方可使用。

第四十三条 城市燃气用户需要变更用户名称、使用地址、燃气用途燃气器具或者停止使用燃气时,须向城市燃气经营企业申请变更或者停用手续。
工业、公福用户停止用气30日以上的,应当提前15日通知城市燃气生产经营企业。

第四十四条 进入室内的城市燃气管线上应当设置装有安全保护装置的监护阀门。

第四十五条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必须制定用户安全使用规定,并利用各种宣传媒介,对居民用户进行经常性安全教育,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检修,并提供咨询服务。任何居民和单位,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向燃气管道充入任何气体介质;
(二)盗用燃气,无正当理由不按期缴纳气费;
(三)擅自安装、拆除、拆修、改装、迁移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
(四)擅自改变燃气用途和燃气器具的规格、型号和增加数量;
(五)在设有城市燃气设施的房间内住人,存入易燃、易爆物品;
(六)用各种手段加热、摔、砸、倒卧液化石油气钢瓶以及倒灌液化石油气和排放液化石油气残液,改换检验标记和瓶体颜色;
(七)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电器设备的接地导体;
(八)使用明火检查泄露;
(九)联接炉灶的胶管长度超过2米,胶管穿墙使用;
(十)燃气用具不清洁,配件不完全。

第四十六条 城市燃气经营企业在接到用户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故障报修申请后,应当在40分钟内派人到现场进行处理。


第六章 燃气事故及处理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事故是指城市燃气生产、经营、使用过程中发生泄露、爆炸、火灾、中毒而造成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的。
燃气事故分为责任事故和非责任事故:
(一)责任事故是指违反有关规定,人为造成的事故。
(二)非责任事故地指由不可抗力所造成的事故。

第四十八条 责任事故的损失赔偿,由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个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的责任事故,由其监护人承担。已参加社会公众责任保险的用户由保险公司承担理赔。

四十九条 一般燃气事故由城市燃气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重大燃气事故由市、县(市)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燃气管理部门会同公安、劳动、消防等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特大燃气事故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调查处理,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城市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损坏、泄露或者因城市燃气器具泄露而引起爆炸、中毒的,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向城市燃气经营企业报告,发生火灾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消防部门报警。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如实反映燃气事故的真实情况,不得出具伪证和假证。

第五十一条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必须设置专职抢修队伍,配备抢修人员、防护用品、车辆、器材、通讯设备等,并预先制定各类突发事故的抢修方案。城市燃气经营企业接到其负责处理的城市燃气泄露报告后,应立即在40分钟内派人到现场进行处理。抢修车辆可以安装警报装置。


第七章 罚则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中各项要求之一的建设单位,由四平市公用事业局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四平市公用事业局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中各项要求之一的;
(二)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中各项要求之一的;
(三)由于设计或施工原因造成重大工程事故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条的单位和个人,由燃气行业管理部门会同劳动、消防、工商等部门,取消液化气站的“安全生产合格证”、“液化石油气经营许可证”、“液化气槽车使用证”;对利用液化气槽车、私设贮罐进行直接充装的,私设钢瓶及充装器具转移到安全场所,并依法对责任者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对移动、损坏或擅自占用燃气设施的单位和个人,燃气生产经营单位有权责令其赔偿损失,燃气行业管理部门有权对责任者处以500-1000元罚款。

第五十六条 在燃气管线及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违章建筑的单位和个人,燃气生产经营单位和行业主管部门有权予以制止,并责令其赔偿损失,燃气行业管理部门有权对责任者处以500-1000元罚款,有权会同有关部门强行拆除其违章建筑。

第五十七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销售未经检验批准的燃气器具,由燃气行业管理部门会同工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八条 造成燃气事故的责任人,应当承担恢复燃气设施的所需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五十九条 城市燃气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违反城市燃气管理规定的由相关部门按其职责分工和法定权限分别处理。
对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由四平市公用事业局组织实施。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8月发布的《四平市城市燃气管理实施办法》(四政令[1993]42号)即日废止。

包头市老年人保护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老年人保护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9年1月10日包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9年4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发扬敬老、爱老、养老的传统美德,树立良好的社会风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指的老年人为年满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本市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要把尊敬爱护老年人,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都有做好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工作的职责。每个家庭、公民都要依法履行对老年人应尽的义务,使老
年人在社会生活和家庭生活中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特别对女性老年人和有残疾的老年人的合法权益,社会和家庭应给予特殊的保护。
第四条 保护老年人的民主政治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限制老年人参加政治活动和社会活动。
第五条 保护老年人的人身自由权利。禁止歧视、侮辱、诽谤、虐待和遗弃老年人的行为。
第六条 保护老年人受赡养和扶助的权利。老年人有权要求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成年子女或孙子女、外孙子女等的赡养和扶助。
已婚的子女夫妻间应当互相支持和帮助履行对双方老人的赡养和扶助的义务。
赡养人必须保障老年人的生活水平不低于赡养人的实际平均生活水平。赡养人不尽赡养义务的,老年人有权要求赡养人所在单位代为扣除赡养费。
第七条 保护老年人婚姻自由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不得干扰、歧视和妨害老年人再婚后的生活。
第八条 保护老年人的合法财产权利。老年人的合法财产包括个人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它合法财产,任何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和破坏。
保护老年人依法独立行使处分个人财产的权利。老年人有权拒绝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提出的经济资助的要求。
第九条 保护老年人的居住权利。子女及其他人不准侵占老年人的住所。
第十条 保护老年人依法享有的继承权利,子女或其他人不得侵犯。
保护老年人依法订立的遗嘱、遗赠或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十一条 保护老年人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一)退(离)休职工和干部的退(离)休费和按规定享受的各种补贴以及其他待遇,农村集体组织拨付给老年人的养老补助金,有关单位必须按规定付给,不得借任何理由拖延、克扣或者移作他用。
(二)对无经济收入、生活困难的城镇孤老人,由民政部门进行定期定量的生活救济,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对农村孤老人,由苏木、乡、镇政府组织村民委员会实行吃、穿、住、医、葬的“五保”供养制度,其生活标准一般不低于当地农民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发展老年公益事业纳入规划。对老年公益事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医疗卫生单位应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建立老年人就医优先制度,逐步设立老年病专科门诊。
文化、教育、体育部门应利用各自的场、馆等设施,积极为老年人的文化、体育活动和老年人教育提供服务。
公共交通部门应对老年人提供一些特殊服务,方便老年人的行动。
城市规划和建设部门,在新建住宅区或旧城改造中,应考虑建设为老年人服务的设施。
城镇街道要积极创造条件,兴办敬老服务站、敬老院、老年人公寓,并且鼓励有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集资兴办老有所养的福利设施。
工业、商业部门要积极组织生产和经营老年人需要的用品和为老年人服务的项目,方便老年人的生活。
第十三条 每年9月1日为敬老日,届时举行各种敬老活动。
第十四条 老年人要处理好与子女、亲属、邻里和睦相处的关系。
第十五条 对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单位和公民都有权制止、检举揭发。受侵害的老年人有权要求本单位或侵害人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有关部门进行及时调解处理。
对违反本条例,情节轻微的,由有关单位对侵害人进行批评教育,并令其改正;情节严重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属民事侵权向法院起诉的,法院要依法调解或判决;对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老龄组织要发挥在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方面的作用,协助和督促有关部门及时处理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七条 本条例由包头市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