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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用公历标示日期的规范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9:41:23  浏览:90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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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用公历标示日期的规范

国家知识产权局


《采用公历标示日期的规范》(第41号)



  为完善知识产权行业标准体系,制定《采用公历标示日期的规范(试行)》(ZC 0010-2006),现予以发布。该试行规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长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前 言

  《采用公历标示日期的规范(试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行业标准之一,编号为ZC 0010-2006。

  本试行规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

  本试行规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标准化委员会提出并归口。

  本试行规范起草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采用公历标示日期的规范制订工作组。

  本试行规范主要起草人:冯晓玲、刘力、任力明、翟薇、石昱、张宇。

引 言

  为完善中国知识产权行业标准体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并参照国家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发布的相关标准,特制定本试行规范。

  为了消除用数字表示公历日期引起的含义曲解问题,避免专利信息用户产生混淆,本试行规范对公历日期的标示方法和使用规则进行了规范。

采用公历标示日期规范(试行)

  1 范围

  本试行规范规定了采用公历标示日期的方法和使用规则。本试行规范适用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在专利文献出版,以及专利信息交换、显示和编码中所涉及的用日期形式表示的条目。

  2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试行规范。除国家法律另有明确规定外,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于本试行规范中采用的术语和定义拥有最终解释权。

  2.1 公历

  从1582年开始普遍采用、用以修正朱利安日历中的错误的一种日历。

  2.2 日历年

  历法中的循环时间周期,为地球绕太阳公转一周所需要时间。公历中日历年可为平年或是闰年,每个日历年分为12个有序的日历月。

  2.3 平年

  公历中含有365天的年为平年。

  2.4 闰年

  公历中含有366天的年为闰年。闰年是年数可被4整除的年份。当年数是百年的整数倍时,闰年则是其年数可以被400整除的年。

  2.5 日历月

  将一个日历年划分成12个顺序的时间周期,即12个日历月。其中每个月有一个特定的名称,并含有特定的天数。在公历中,日历年的月是以它们出现的顺序排列的,其名称与所含的天数如下:

  一月(31天),二月(平年28天,闰年29天),三月(31天),四月(30天),五月(31 天),六月(30天),七月(31天),八月(31天),九月(30天),十月(31天),十一月(30天),十二月(31天)。

  2.6 日历日期

  指日历年的特定日。由其在该年中某一日历月内的顺序数标识。

  2.7 基本格式

  由为满足精度要求所必需的最小数目成分构成的表示格式。

  2.8 扩展格式

  含有附加分隔符的基本格式的扩展。

  2.9 专利文献

  指国家知识产权局按照法定程序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和公告的授权专利文件。

  3 制定原则

  3.1 统一性原则

  国家知识产权局各个专利工作流程和系统产生的电子数据、纸件产品中对日期的描述应当按照本试行规范统一格式。

  3.2 实用性原则

  本规范简单实用,符合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具体情况,实施成本低,便于执行。

  4 公历日期标示规则

  公历日期采用基本格式和扩展格式两种标示方式。

  4.1 用于代替数字的格式字符说明

  在进行日期的格式描述时,采用以下字符进行通用性描述:

  [C]表示时间元素“年”的千位和百位成分(“世纪”成分)所使用的数字;

  [Y]表示时间元素“年”的十位和个位成分所使用的数字;

  [M]表示时间元素“月”所使用的数字;

  [D]表示时间元素“日”所使用的数字;

  4.2 分隔符的使用

  为了便于识别在专利文献印刷品上和电子专利信息产品用户接口中的日历日期,数据元素之间可使用圆点“.”、斜线“/”或连字符“-”作为分隔符分开。

  例如:2006年7月11日,可分别表示如下:

  2006.07.11,2006/07/11,2006-07-11

  4.3 公历日期的基本格式

  在表示公历日期时,月中的日(日历的日)用两位数字的基本格式表示(字符表示为“DD”),任何一个月的第一天用“01”表示,该月其后的日按递增顺序编号;月也用两位数字的基本格式表示(字符表示为“MM”),一月用“01”表示,其后的月份按递增顺序编号;公历年的基本格式为四位数字(字符表示为“CCYY”),按公历升序编号。

  一个完整表示的公历日期的基本格式为CCYYMMDD,按公历年、月、日的排列顺序组成八位数字的数字串。

  4.4 公历日期的扩展格式

  公历日期的扩展格式,主要用于方便识别在专利文献的印刷品和电子专利信息产品用户接口中的日历日期。通过在基本格式日期的数据元素之间添加分隔符来实现。本标准确定以下四种日期扩展格式以供选择:

  CCYY.MM.DD

  CCYY/MM/DD

  CCYY-MM-DD

  CCYY年M(M)月D(D)日(注:此为一种特殊的、贴近中国人习惯的扩展格式,主要用于专利文献的印刷品上)

  5 公历日期的印刷、显示及编码

  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印刷的专利文献和专利公报上,主要采用CCYY.MM.DD的日期格式来表示完整的日期,在一些特殊的位置,可采用CCYY年M(M)月D(D)日的方式印刷日期。

  在专利信息的电子数据产品及其用户接口中,可使用以下四种日期格式中的任一种来表示完整的日期:

  CCYYMMDD

  CCYY.MM.DD

  CCYY/MM/DD

  CCYY-MM-DD

  在对专利信息进行编码时,应分别采用CCYY、MM、DD的基本日期格式来表示年、月、日,采用CCYYMMDD来表示完整的日期。

  6 相关标准的参照

  本试行规范的制定及执行参照以下标准:

  WIPO ST.2 《采用公历标示日期的标准方法》(1997年5月30日通过的修订版)

  GB/T 7408-94 《数据元和交换格式——信息交换——日期和时间表示法》

  ZC 0009-2006 《专利文献著录项目标准(试行)》

  ZC 0006-2003 《专利申请号标准》

  ZC 0003-2001 《核苷酸和/或氨基酸序列表和序列表电子文件标准》

  7 采用公历标示日期的管理

  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定的本试行规范管理者依据本标准的条款内容,对采用公历标示日期的标准进行管理,并负责建立一个采用公历标示日期规范的有效运行环境。

  本试行规范管理者的具体职责是:

  ——负责公历日期的管理和维护;

  ——解释本试行规范的规范性术语和定义;

  ——提出改进建议。

  8 本试行规范的实施与监督

  8.1 标准的发布

  本试行规范于2006年11月30日发布。

  8.2 标准的实施

  本试行规范于2007年1月1日正式实施。

  8.3 标准的监督

  国家知识产权局标准化委员会负责监督本试行规范的实施。

  8.4 标准的改进

  国家知识产权局标准化委员会对本试行规范的改进建议进行评审,如有必要,可以制定新试行规范代替本试行规范。

  9 附则

  本试行规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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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盘锦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



《盘锦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业经2013年7月4日盘锦市第六届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蹇彪


二○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盘锦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引导和激励企业或组织加强质量管理,实施卓越绩效模式,提高全市产品和服务质量水平,增强我市经济综合竞争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国务院《质量发展纲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盘锦市市长质量奖是盘锦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最高质量荣誉奖,主要授予在盘锦市行政区域内提升质量水平取得卓越绩效的企业或组织。

第三条 盘锦市市长质量奖的评定坚持科学、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评定在企业或组织自愿申请的基础上,严格按照标准和程序进行。

第四条 盘锦市市长质量奖每年评定一次,每次获奖的企业或组织一般不超过3家(含中小企业1家)。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盘锦市市长质量奖的评定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盘锦市市长质量奖评定标准、实施细则、工作程序、管理制度等;

(二)制定评审员管理制度,选聘、培训、考核评审员;

(三)组织编制市长质量奖年度工作计划,组织开展国际先进质量奖评定标准的跟踪研究;

(四)负责盘锦市市长质量奖的申报受理、组织评审并提出获奖企业或组织推荐名单以及宣传、推广和培育工作;

(五)负责有关评定和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宣传、推广获奖企业或组织的先进经验和成果。

第三章 申报条件

第七条 企业或组织申报盘锦市市长质量奖,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盘锦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并正常运营5年以上;

(二)质量管理体系健全,有效运行卓越绩效模式;

(三)具有卓越的运营绩效,近3年来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和质量水平位居省内同行业前列;

(四)具有良好的诚信记录和社会声誉。

第八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申报盘锦市市长质量奖:

(一)不符合产业、环保、质量等政策;

(二)国家规定应取得相关证照而未取得;

(三)近3年有重大质量、设备、伤亡、火灾和爆炸责任事故和重大质量有效投诉。

第四章 评定标准

第九条 盘锦市市长质量奖的评定标准等同采用国家标准《卓越绩效评价准则》(GB/T19580)。

第十条 盘锦市市长质量奖评定标准根据质量管理理论及其实践的发展,可适时进行修订。

第五章 评定程序

第十一条 申报。符合申报条件企业或组织在自愿的基础上,如实填写《盘锦市市长质量奖申报表》,按照盘锦市市长质量奖评定标准进行自我评价并提交自评报告,同时,提供有关证实性材料,在规定时限内报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十二条 资格审查。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申报盘锦市市长质量奖的企业或组织进行申报条件、推荐意见及申报材料审查。

第十三条 资料评审。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评审员对资格审查合格的企业或组织提交的申报资料进行评审,形成资料评审报告,并据评审结果提出进行现场评审的企业或组织名单。

第十四条 现场评审。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评审组按评定标准对资料评审后确定的企业或组织进行现场评审,评审组形成现场评审报告。

第十五条 综合评价。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资料评审报告、现场评审报告,对申报企业或组织进行综合评价后,提出盘锦市市长质量奖获奖企业或组织候选名单。

第十六条 审定公示。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对获奖候选名单进行审定;审定结果向社会公示,并依据审定和公示结果提出获奖推荐名单,上报市政府。

第十七条 批准公告。经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告获盘锦市市长质量奖的企业或组织名单。

第六章 表奖及经费

第十八条 市政府对获得盘锦市市长质量奖的企业或组织进行表彰和奖励。由市长向获奖企业或组织颁发获奖证书和奖金,对每个获奖企业或组织奖励人民币30万元。奖励经费由市财政统一安排。

第十九条 市长质量奖的有效期为三年。获奖企业或组织可在有效期满后重新申报。若再次获得市长质量奖,不得奖金、不占当年市长质量奖评选名额,只颁发证书。

第二十条 盘锦市市长质量奖评定和管理经费列入当年市财政预算。评定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获奖组织应坚持应用卓越绩效管理模式,鼓励采用质量管理的新理论、新方法并不断创新,持续提高组织绩效水平。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加强对获奖企业或组织的监督管理,在获奖期间每年至少开展一次监督检查。若发现有不能持续保持获奖条件和发生重大质量、环保、安全事故的,取消其获奖资格。

第二十二条 获奖企业或组织宣传获盘锦市市长质量奖荣誉时应注明获奖年度。

第二十三条 对弄虚作假,采取不正当手段取得盘锦市市长质量奖的企业或组织,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报请市政府取消其盘锦市市长质量奖荣誉,收回获奖证书和奖金,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四条 参与盘锦市市长质量奖评定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应保守申报企业或组织的商业秘密,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评定。对违反规定的机构和个人,将取消其评定资格,并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盘锦市市长质量奖标志和证书,违者将依法追究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100号

《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已经2007年7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化妆品标识的监督管理,规范化妆品标识的标注,防止质量欺诈,保护消费者的人身健康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含分装)、销售的化妆品的标识标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化妆品是指以涂抹、喷、洒或者其他类似方法,施于人体(皮肤、毛发、指趾甲、口唇齿等),以达到清洁、保养、美化、修饰和改变外观,或者修正人体气味,保持良好状态为目的的产品。

本规定所称化妆品标识是指用以表示化妆品名称、品质、功效、使用方法、生产和销售者信息等有关文字、符号、数字、图案以及其他说明的总称。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组织全国化妆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化妆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化妆品标识的标注内容

第五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真实、准确、科学、合法。

第六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化妆品名称。

化妆品名称一般由商标名、通用名和属性名三部分组成,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商标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二)通用名应当准确、科学,不得使用明示或者暗示医疗作用的文字,但可以使用表明主要原料、主要功效成分或者产品功能的文字;

(三)属性名应当表明产品的客观形态,不得使用抽象名称;约定俗成的产品名称,可省略其属性名。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产品名称有规定的,应当标注标准规定的名称。

第七条 化妆品标注“奇特名称”的,应当在相邻位置,以相同字号,按照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标注产品名称;并不得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和社会公序良俗。

同一名称的化妆品,适用不同人群,不同色系、香型的,应当在名称中或明显位置予以标明。

第八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化妆品的实际生产加工地。

化妆品实际生产加工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至少标注到省级地域。

第九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按照下列规定予以标注:

(一)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应当标注各自的名称和地址;

(二)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的分公司或者集团公司的生产基地,可以标注集团公司和分公司(生产基地)的名称、地址,也可以仅标注集团公司的名称、地址;

(三)实施委托生产加工的化妆品,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的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或者仅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委托企业不具有其委托加工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

(四)分装化妆品应当分别标注实际生产加工企业的名称和分装者的名称及地址,并注明分装字样。

第十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清晰地标注化妆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或者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

第十一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净含量。净含量的标注依照《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执行。液态化妆品以体积标明净含量;固态化妆品以质量标明净含量;半固态或者粘性化妆品,用质量或者体积标明净含量。

第十二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全成分表。标注方法及要求应当符合相应的标准规定。

第十三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企业所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号或者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号。

化妆品标识必须含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第十四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化妆品根据产品使用需要或者在标识中难以反映产品全部信息时,应当增加使用说明。使用说明应通俗易懂,需要附图时须有图例示。

凡使用或者保存不当容易造成化妆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化妆品、适用于儿童等特殊人群的化妆品,必须标注注意事项、中文警示说明,以及满足保质期和安全性要求的储存条件等。

第十六条 化妆品标识不得标注下列内容:

(一)夸大功能、虚假宣传、贬低同类产品的内容;

(二)明示或者暗示具有医疗作用的内容;

(三)容易给消费者造成误解或者混淆的产品名称;

(四)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禁止标注的内容。



第三章 化妆品标识的标注形式

第十七条 化妆品标识不得与化妆品包装物(容器)分离。

第十八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直接标注在化妆品最小销售单元(包装)上。化妆品有说明书的应当随附于产品最小销售单元(包装)内。

第十九条 透明包装的化妆品,透过外包装物能清晰地识别内包装物或者容器上的所有或者部分标识内容的,可以不在外包装物上重复标注相应的内容。

第二十条 化妆品标识内容应清晰、醒目、持久,使消费者易于辨认、识读。

第二十一条 化妆品标识中除注册商标标识之外,其内容必须使用规范中文。使用拼音、少数民族文字或者外文的,应当与汉字有对应关系,并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化妆品包装物(容器)最大表面面积大于20平方厘米的,化妆品标识中强制标注内容字体高度不得小于1.8毫米。除注册商标之外,标识所使用的拼音、外文字体不得大于相应的汉字。

化妆品包装物(容器)的最大表面的面积小于10平方厘米且净含量不大于15克或者15毫升的,其标识可以仅标注化妆品名称,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净含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或者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产品有其他相关说明性资料的,其他应当标注的内容可以标注在说明性资料上。

第二十三条 化妆品标识不得采用以下标注形式:

(一)利用字体大小、色差或者暗示性的语言、图形、符号误导消费者;

(二)擅自涂改化妆品标识中的化妆品名称、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或者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标注形式。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化妆品标识未标注化妆品名称或者标注名称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化妆品标识未依法标注化妆品实际生产加工地或者生产者名称、地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属于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五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未按规定标注净含量的,按照《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化妆品标识未标注全成分表,标注方法和要求不符合相应标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未标注产品标准号或者未标注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未依法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进出口化妆品标识的管理,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