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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2011年全国高级导游员等级考试和中级导游员等级考试时间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5:37:36  浏览:83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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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2011年全国高级导游员等级考试和中级导游员等级考试时间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人事司


关于调整2011年全国高级导游员等级考试和中级导游员等级考试时间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导游人员等级考核评定委员会:
  鉴于9月10日-12日为中秋节调休日期,各地导游员带团量较大。为鼓励广大考生踊跃参加2011年全国高级导游员等级考试和中级导游员等级考试,全国导游人员等级考核评定委员会决定:2011年全国高级导游员等级考试调整至9月15日举行,2011年全国中级导游员等级考试调整至9月16日举行。报名日期不变。
  特此通知,希各知照。
                     全国导游人员等级考核评定委员会
                         2011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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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与处置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十)    
                    
四川精济律师事务所 何宁湘律师
     

  [前面的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解释》”或“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于2004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已有半年多了,尽管施行时间还非常短,《解释》试图表现我国人身损害赔偿的各种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不统一的意图,但也许事与愿违,目前《民法通则》、《国家赔偿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处于相同有效,并相互交叉适用的状态。对于这种状态,不论是寻常百姓,还是法律职业者学时都感到适用的困惑,这种困惑往往会给当事人带来其权利被法律规定的冲突所淹没。如案例,笔者同学牛某1998年被所在企业开除,由于企业未将开除决定送达本人,两年后的2000年12月方得知其消息,牛某到市劳动部门买一个关于劳动仲裁的小册子,学习了小册子中所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7号)》“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便于2001年5月申诉到劳动仲裁委员,后被该劳动仲裁委依据《劳动法》(1995年1月1日施行)“第八十二条 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的规定,以超过申诉期限为由被驳回申诉。而该《条例》至今未失效(见中国法院网 http://www.chinacourt.org/flwk/show1.php?file_id=17631),依据劳动法的规定,其申诉期限确已超过60天,但《条例》规定的六个月期限却至今未作修正,《条例》系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其法律效力仅次于《劳动法》,而6个月与60天的差异的结果却导致牛某的不服企业开除决定的申诉权、诉讼权均被法律规定的冲突“所误”,更为糟糕的是牛某的社保也自被开除之日所停止。
  而《解释》虽对死亡赔偿金(包括残疾赔偿金)的性质作了确立,并由于相关法律与司法解释独立有效,无法完全统一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上来(司法解释虽有“创立法律”的“权利”,但却没有统一法律规定的功能),因而社会各界对死亡赔偿金性质的认识也未统一,这里就会形成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以及相关案件的实践差异。本文对死亡赔偿金以及相关问题作粗浅的讨论。

  一、死亡赔偿金性质的演变过程
  1、职工死亡抚恤补助。
  在《工伤保险条例》与《解释》之前,企业或事业单位大多执行的是因病死亡一次性抚恤(或工亡补助)10个月工资,因公(工)死亡20个月,烈士40个月,这是福利政策规定的性质。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为48-60个月,是保险赔付性质。
  2、《民法通则》虽然作了总体民事侵权责任的赔偿规定,但其通篇只有第一条,即“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这一规定,虽然是赔偿性质的法律规定,但按此规定来计算,造成伤者的赔偿,可以达数万元甚至十几万元,但造成死亡的只能约数千元。因此当时社会上流行一句话“要撞就撞死”,119条的规定明显瑕疵在于:(1)、健康权远远高于生命权,人的价值被扭曲;(2)、残疾属于赔偿范围,而死亡只是支付一些“费用”,基本上是象征性的补助。
  3、《民法通则》后的其他法律法规规定。
  1988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对维护公益而致害的损失赔偿、误工损失赔偿、医药治疗费赔偿、护理费赔偿、丧失劳动能力生活补助费赔偿、以及致死前、致残前受害人扶养的人的必要生活费的赔偿作了规定,对《民法通则》作了一些补充。
  1991年9月22日《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失效]第37条规定“(五)残废者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赔偿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八)死亡补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十年。对不满十六周岁的,年龄每小一岁减少一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均不少于五年。这里是“死亡补偿费”。
  1993年2月22日《产品质量法》规定为“第三十二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抚恤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2000年5月8日《产品质量法(修订)》修改为“第四十四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直接规定了“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是个进步。
  1993年10月31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也使用了“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
  1994年公布了具有重要意义的《国家赔偿法》,规定“第二十七条 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
  (二)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确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十倍,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三)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生活费的发放标准参照当地民政部门有关生活救济的规定办理。被扶养的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费给付至十八周岁止;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生活费给付至死亡时止。”
  《国家赔偿法》较其他法律的具体规定在于:(1)、对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的赔偿计算作出了具体规定。(2)、规定了赔偿减少收入的标准。(3)、规定了赔偿生活费的标准。
  4、地方法院的实践作法发生了变化。大约98-2000年期间,江苏、天津、吉林、湖南等高级法院承认死亡赔偿而舍弃“补偿、补助”,在赔偿项目认定上的同时也包括了人身损害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两个项目,一直延续到2003年。
  5、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为其确名。
  直到2003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法释[2003]20号)出台(但并未立即施行,而是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工伤保险条例》配套),确认与确立了人身损害赔偿的两个重要赔偿项目,即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其中,对于精神损害赔偿,在2001年3月8日(3月10日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先行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解释》规定“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此外,在《解释》前最高人民法院还出台了《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1月10日,2001年1月21日施行)与《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1992年5月16日,1992年7月1日施行),这两个司法解释仍采用的是“死亡补偿金”,但其因适用范围较小,实际影响不大。
  经历了约15年的过程,虽然死亡补助发展到了死亡赔偿,但仍停留在死亡赔偿基础上的精神抚慰,人们仍无法直接理解与认识死亡赔偿的性质。多数人甚至法院仍认为死亡赔偿金属于精神抚慰性质。
  [1]

  二、死亡赔偿金的性质
  1、前面已述,对于机关、企事业单位的职工的死亡,其单位支付给死者亲属的款项,是依福利政策或福利待遇的、以精神为主物质为辅的、对未来生活的一些补助。由于是政策福利性的,它本身不就具有赔偿性质,甚至连补偿也谈不上。正所谓当时流行的“人都是国家的”,金钱就不重要了,故一般回避了侵权赔偿。
  从实际发放操作来看,从事人事劳资管理部门、社保机构以及他们的从业管理者,均认为抚恤金与工亡补助金的发放的对象是死者的直系亲属。他们习惯认为,抚恤金与工亡补助金死者的亲人都有份,随之产生了一个问题,即这“份”是多少,是均分还是有所区分?由于缺少政策依据,最后多数人接受“遗产假说”的观点,即将此看作为“准遗产”,按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办理来处置分配“抚恤金或工亡补助金”。这样的作法基于两个主要原因:一是,抚恤是国家福利待遇,是国家给死者家属的关爱,是精神安慰而不是赔偿,即不具有民事赔偿的法律特征与属性;二是,减少不必要的纷争,化减矛盾,最大限度地减少了单位领导与管理者的工作难度,“妥善处理”的工作目标成功率也较高。[5]
  2、自《民法通则》施行至2003年12月期间,虽然法律对民事侵权责任的法律后果需要承担民事赔偿作出了文字条款规定,但不论在理论上,一般人们的认识上,还司法实践上,仍依赖在原有福利政策基础上,或称具体民事赔偿计算上不可避免地要以福利待遇标准相比较。形成这样的原因是我国在人身损害赔偿这块上长期立法混乱,政策观点为主导所致,同时也是过去的特定历史产物与渐进过程中必须,法学界的知晓侵权行为法的专家,法院系统的专家也不能左右。
  由于我国法律长期以来基本不支持精神损害或者精神损失赔偿,至今也没有任何法律明确地直接规定民事侵权责任的精神损失赔偿(除原侵犯肖像权外)。而行政法规、政策规定根本就更不可能涉及到精神损失赔偿的问题。2001年3月8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该精神损害司法解释终于公开承认了民事侵权精神损害与赔偿,同时其又作出了“第九条 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从而将“死亡赔偿金”与“残疾赔偿金”人为地归入了精神抚慰之列。这样的做法可能有它的合理性方面,同时也暴露做出这种做法的诸多严重问题与隐患,人身损害的赔偿应当体现在财产损失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两个重要方面,按照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加害人支付了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也就支付了精神抚慰金,这起码在逻辑上也说不通,人为地将两个赔偿重要部分归为大小包含的一个简式赔偿,问题非常突出。
  3、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于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采用了“继承丧失说”原则来确定。
  这点非常重要,可称之为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初步建立的标志。自然人因遭受人身损害而死亡,其权利能力消灭,法律主体资格不复存在,因此,死者不能以权利主体资格主张死亡赔偿。此时的赔偿权利人,实际上是死者的近亲属即间接受害人。对间接受害人而言,其因直接受害人死亡所蒙受的财产损失可以有两种计算方法,其一是以被扶养人丧失生活来源作为计算依据的扶养丧失说;其二是以受害人死亡导致的家庭整体收入减少为计算依据的继承丧失说。依据扶养丧失说,受害人死亡后,其生前依法定扶养义务供给生活费的被扶养人因此失去了生活来源,赔偿义务人对此应予赔偿。因此“继承丧失说”采用表明司法解释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确定为收入的财产损失,而非“精神损害抚慰”。如果它属于精神抚慰,那么又回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之规定上,赔偿权利人只能获得一个财产损失赔偿,而不能另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即使提出,按照司法实践习惯做法,法院也给予支持,但其具体金额必然是少得可伶。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前,重庆、四川高级法院行文以完全突破了以往实践的限制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四川地区精神抚慰金的上限是5万元;重庆市地区最高不超过10万元。[3]、[4]
  其次,既然司法解释已清楚地划分收入的财产损失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从逻辑上讲,财产损失赔偿就不是精神抚慰。其次,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假设未死亡可能获得的收入的赔偿,从死亡发生收入就没有了,这对于死者以及其亲属(死者身前直接供养人,包括非亲属的直接供养人)是一项重要的经济损失,这一损失是损害行为的因果关系,即侵权行为所致,理应赔偿,当然是财产赔偿,而不是补助,更不是精神安慰。
  第三、简单比较,财产损失赔偿与人的生命期限有关,而与死者亲属遭受的痛苦无关;精神损失赔偿直接与死者亲属所遭受的精神打击、损害程度相关,而与死者的生命期限无直接关系。即使死者生前没有工作或收入也要赔偿(即法律预设),而精神损害赔偿在理论上必须是伤者或死者亲属实际遭受精神损害方可请求赔偿。很显然,死亡赔偿金的对象直接是死者,而精神损害赔偿的对象是死者亲属,或者伤者本人以及伤者亲属。
  [5]、[6]

  三、死亡赔偿金的相关问题
  自《解释》生效以来,人们对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给予了极大的关注,可谓众说纷纭,主要争论的原因是死亡赔偿金对赔偿权利人的法律属性,其法律属性直接关连到赔偿权利人对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与分配,以及与死者生前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权人(本文简称:债权人)能否对此主张权利等诸多相关法律问题,即赔偿权利人之间、赔偿权利人与死者生前债务关系中的债权人之间,因死亡赔偿金而形成了利害关系,已有多起对薄公堂。在众多的意见中,归纳起来不外乎集中到两种观点,其一,是收入财产损失赔偿属于遗产,应当用其偿还死者生前债务;其二,是精神赔偿不是遗产,死者亲属人人有份,这些亲属不承担死亡生前债务。
  1、死亡赔偿金不属于精神抚慰,这一点不容置疑。
  2、死亡赔偿金不能简单认定为一般意义上的遗产。
  假设,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属于财产损失赔偿的前提下,按照我国《继承法》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的规定,死亡赔偿金具有遗产的全部法律特征,应当是遗产。如果作简单的认定就会出现的诸多相关问题。按照我国《继承法》规定,一般情形下,遗产应当由法定继承人按份承继,而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的收入损失赔偿,死者的收入应纳入家庭整体收入,除去死者个人使用、家庭或个人积累外,对于家庭成员以及非亲属供养人的使用比例不可能是按份的,一般讲孩子、老人使用要相对多些,如果按份继承,就会出现赔偿权利人的利益失衡,无法做到相对公平。按照遗产承继,死者生前供养人中的非亲属被抚养(被扶养人)或者非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就不可能获得救济,这样也失去了司法解释的原意,因此,不能简单地将死亡赔偿金认定为一般意义上的遗产,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司法解释已作了处理,只是争论者没有注意到,没有从宏统一地理解与体会《解释》立意罢了。
  另外,不少的人错误地认为,死亡赔偿金不是针对死者,而是因对家庭整体收入损失的赔偿,这一赔偿属于家庭全体成员,而不属于死者的财产,不能看作是财产,因此不属于遗产。这种观点误区在于:死亡赔偿金的对象不是死者,骨子里是将死亡赔偿等同于职工福利待遇中的抚恤(工亡补助),只不过是变换一种说法而已。对于这一观点,用残疾赔偿金一比较就知道不能成立,在有死亡的人身损害中,由于死者获得赔偿的主体资格已不存在,其赔偿权利人自然是其法定身份的相关人。而在造成人身残疾损害中,处于第一地位的赔偿权利人就是伤者本人。在各赔偿项目中,残疾赔偿金的主体资格是唯一的,即伤者。按照它们的观点,就会形成残疾赔偿金是家庭全体成员(这里暂不讨论“家庭全体成员”概念的周全性)的权利的错误认识与导致纷争可能。
  3、死亡赔偿金应分情形进行处置。

关于批准《淮南市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的决议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批准《淮南市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的决议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5年11月18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了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审查批准的《淮南市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人员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实施。

淮南市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1995年8月25日淮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18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见义勇为行为,弘扬社会正气,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维护社会安定,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安徽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淮南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公民在职责以外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不顾个人安危,挺身而出,同违法犯罪分子和灾害事故作斗争的行为。
第三条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鼓励见义勇为行为,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第四条 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实行物质奖励和精神奖励相结合的原则。对见义勇为负伤、致残、牺牲人员应当给予治疗和抚恤,并依照本条例予以妥善安置。

第二章 保护和奖励机构
第五条 市设立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工作委员会,受市人民政府领导。工作委员会主任由市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其组成人员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市公安局办理。
第六条 市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工作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采取具体措施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二)筹集见义勇为奖励资金;
(三)宣传、表彰、奖励见义勇为人员;
(四)检查督促各项保护和奖励措施的落实;
(五)协调、处理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人员的其他有关事宜。

第三章 保护和奖励范围
第七条 保护和奖励的范围是:
(一)公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见义勇为行为;
(二)本市公民在外地见义勇为事迹突出或贡献重大的。
第八条 对下列见义勇为行为,应予表彰奖励:
(一)勇于同杀人、放火、强奸、抢劫、流氓、伤害等暴力犯罪分子作斗争,事迹突出或成绩显著的;
(二)协助公安、司法机关破获重大特大案件或抓获严重犯罪分子有功的;
(三)在抢险、救灾、救人中,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使之免受或减少损失,或者事迹突出的;
(四)其他见义勇为事迹突出的。

第四章 保护办法
第九条 见义勇为行为受法律保护。各级公安、司法机关对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对行凶报复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的违法犯罪分子,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条 公民和单位对出现的见义勇为行为应当主动向有关部门报告。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应立即送往医院抢救和治疗。
第十一条 各级医疗机构和有关单位,对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应当及时组织抢救和治疗,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拖延治疗。
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费用,应由加害人赔偿的,分别由公安、审判机关裁决和判决,并负责执行。除此以外的医疗费用,由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负责解决;无工作单位的,由市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工作委员会协同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十二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致残、牺牲人员,属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有关抚恤和工资福利待遇按照因公(工)伤亡人员的规定办理;无固定收入的农民、城镇居民和学生等人员,经市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工作委员会协调,由民政部门参照国家有关抚恤规定
办理。
第十三条 对见义勇为受伤致残的职工,经县级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所在单位应当为其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并保留其原待遇;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本人要求退休的,准许办理退休手续。
获得见义勇为特等奖、一等奖的人员,是城镇户口有劳动能力而无职业的,由劳动部门安排就业;是农村户口要求转为城镇户口的,由公安部门及时办理,有劳动能力的由劳动部门安排就业。
第十四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由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报批革命烈士,并按照规定对烈士家属给予抚恤和安置就业。

第五章 奖励办法
第十五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街道、乡(镇)人民政府或有关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提出奖励报告,报淮南市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工作委员会批准。
申请奖励材料应载明见义勇为人员的基本情况、见义勇为详细事迹、伤残等情况;提请批准奖励的报告,应经县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十六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物质奖励,根据其见义勇为事迹、贡献和社会影响等不同情况,分为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由市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工作委员会综合评定。
第十七条 物质奖励金额分别为:
(一)特等奖的奖金为上年全市职工人均年工资额的五倍;
(二)一等奖的奖金为上年度全市职工人均年工资额的二倍;
(三)二等奖的奖金为上年度全市职工人均年工资额;
(四)三等奖的奖金为上年度全市职工人均月工资额的三至六倍。
第十八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应给予表彰,可以由市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先进个人”等光荣称号。

第六章 奖励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十九条 见义勇为奖励资金的来源:
(一)市人民政府在本条例实施后的前5年,每年从财政预算中安排20万元作为基本投入;5年以后每年安排一定的资金;
(二)接受市内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的捐款;
(三)必要时,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财政专项补贴。
第二十条 奖励资金主要用于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同时为外地公民在本市因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家属和因见义勇为受伤致残人员提供适当补助。
第二十一条 见义勇为奖励资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积极稳妥地实现增值。资金增值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见义勇为奖励资金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接受市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财务收支情况应当每年向市人民政府报告一次。

第七章 处 罚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和有关单位拒绝或者拖延抢救和治疗见义勇为负伤人员,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打击陷害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或阻碍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人员的责任人,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家、集体利益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受到严重损害时,因未采取力所能及的措施而导致严重后果的,其所在单位应当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负有维护社会治安和抢险救灾等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的,应当从重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在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问题由淮南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