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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海洋局海洋资料管理和服务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3:47:00  浏览:98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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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海洋局海洋资料管理和服务规定

国家海洋局


国家海洋局海洋资料管理和服务规定

1986年2月26日,国家海洋局

为加强国家海洋局系统海洋资料的管理和服务,实行集中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和服务,开发信息资源,服务四化建设的方针,特制定本规定。
一、组织机构
国家海洋资料中心是对全国、全局海洋资料实施有效集中管理的职能部门。它通过制订和监督海洋资料管理条例的执行,国内外海洋资料的收集、交换,建设和管理国家海洋资料数据库,开发和利用海洋资料资源,为全国和全局提供服务。各分局、研究所的资料部门(或档案部门)为执行国家海洋资料中心在该海区内海洋资料管理和服务的职能部门,国家海洋资料中心对其负有业务指导职责。各中心站、海洋站、测报组、浮标岸站、污染监测站、调查队和各研究所的调查研究部门,是我局海洋资料的产出部门,首先应对资料做好质量审核审查,并承担各自职责范围内海洋资料的管理业务。
上述海洋资料各部门组成了我局海洋资料管理和服务系统。
二、管理服务原则
1、我局各类海洋资料执行国家海洋局统一领导,由国家海洋资料中心和各分局、研究所资料工作部门分级管理的原则。国家海洋局统筹领导制订海洋资料工作的发展方针、政策和规划。国家海洋资料中心统筹规划我局海洋资料系统的建设、发展、仪器装备及人员配置和训练,并负责对各分局、研究所海洋资料部门进行业务技术的指导和检查。局属各单位请示有关资料业务工作的文件,统由国家海洋资料中心处理,或经由国家海洋资料中心向局呈报。
2、凡属局主持、下达的重大科学考察项目、国际合作调查、区域性调查项目,在论征、计划下达和成果验收时,国家海洋资料中心或由其授权下属资料管理部门派员参加,落实资料管理责任。局属各单位申报成果或召开成果鉴定会,必须在本单位资料管理部门和国家海洋资料中心加盖资料验收合格章后方可进行。局管重大调查项目实施时,应有国家海洋资料中心或由其授权的所在海区分局资料室派员参加、履行资料管理职责。
3、各海洋调查、观测监视监测、研究部门均须按《国家海洋局海洋资料报送规定》报送海洋资料。国家海洋资料中心每季度向局递交海洋资料报送执行情况报告,并转发局属各单位。
4、局海洋资料基金,主要用于购买非国家投资获取的或掌握在局外单位(含个人)拥有的海洋资料。海洋资料基金由国家海洋资料中心统筹管理使用,各单位确需使用基金购买上述资料时,可向国家海洋资料中心提出申请。
5、凡在任务、报告尚未完成前报送的海洋资料,各级资料部门要信守契约要求的保密期限和范围。如有违反,提供方有权索赔经济损失,或追究行政、法律责任。
6、国家海洋资料中心负责实施和管理我局海洋资料的国际交换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无极使用国家海洋资料对外进行交换。
7、国家海洋资料中心应及时公布更新的海洋资料目录清单;各级资料管理部门应及时报送非常规调查或通过多种方式获取的海洋资料目录清单,以疏通资料情报渠道,便于资料的交流使用。
8、各资料部门应本着利于工作、就近解决的原则,遵循信誉第一,用户至上的服务宗旨,主动热情地为海洋资料用户提供优质服务。
9、局系统各单位按局计划任务范围索取所需的原始资料时,各级资料部门应优惠予以提供。凡资科产出部门需其提供的原始资料,应给以无偿提供。其它资料只收资料载体费和机时予费的一半。
10、凡属局计划外的项目,需用海洋资料时,需持分局、研究所一级的足以证明用途、项目、内容、范围、时段等内容的函件,各级资料部门方可提供所需的原始资料,但需收取资料费和成中费(如资料载体费、机时费、复制费、邮寄费等)。
11、凡各单位对外开展横向服务所需的原始资料,除必须按第10条手续办理外,还应加收管理费。
12、凡不按规定报送资料的单位,在其未完成报送任务前,各级资料部门将不向其提供资料和资料产品服务。
13、局外系统索取原始资料,凡其单位与我局各级资料部门有交换关系的,在基本对等原则下,可以提供原始资料,收费也采取对等原则。
14、承担国家和国防任务项目的单位,确需任务范围内的原始资料,需持有任务委托书或计划任务书的复印件,经分局或研究所以上领导批准后,可提供原始资料,并收取成本费、资料费和管理费。
15、除上述规定外,一般均不提供原始资料,只提供资料产品和技术咨询服务。对于内容复杂、资料数量大的项目,可签订服务合同,收取成本费、资料费和管理费。有的服务项目,可按技术上的难易程度和创造经济效益的大小,本着自愿互利的原则,费用由供需双方商定。
16、国家海洋资料中心和局属各单位在对外服务中,应将所收资料费的80%归还原始资料提供部门,20%纳入海洋资料基金。
17、索取各类密级海洋资料和资料产品,均需按资料保密规定办理。
三、海洋资料的使用要求
1、各单位索取的原始资料和资料产品,未经原资料服务部门同意,不得自行转让、交换、出卖和出版。违者追究行政或法律责任,并索赔经济损失。
2、各单位索取的海洋资料,必须按原密级严格管理,妥善保存,不得自选降低密级。密级资料不得在报级、杂志、书刊中公开刊登或引用。
3、各海洋资料用户应根据国家海洋资料中心的有关规定,联机查询、检索使用国家海洋数据库的信息资源。
四、本规定由国家海洋资料中心进行管理和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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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盲人聋哑人协会组织盲聋哑残人员举办经济实体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民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盲人聋哑人协会组织盲聋哑残人员举办经济实体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区)及南京、成都市民政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更好地发展我国盲人聋哑人的福利事业,各级盲人聋哑人协会可以组织盲聋哑残人员举办经济实体。根据中共中央(1986)6号文件精神和盲聋哑残人员的实际情况, 对有关政策问题作如下通知:
一、各级盲人聋哑人协会组织举办经济实体的目的,是为了发扬自力更生精神,更好地解决盲聋哑残人员的劳动就业问题,促进残疾人福利事业的发展。这有利于社会安定团结,有利于两个文明建设。开办经济实体性的企业,应经当地民政部门批准,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
记,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
二、各级盲人聋哑人协会组织举办的经济实体,应以安排盲聋哑残人员就业为主( 残疾人占生产人员的35%以上、在非生产性企业中应占50%以上), 不得举办以安排非盲聋哑残人员就业为主的企业,也不得让非盲聋哑残人员为主的企业挂靠各协会而享受国家在税收方面的优惠待遇。
三、各级盲人聋哑人协会组织举办的经济实体性企业,其经营范围应以适合盲聋哑残人员力所能及的加工、劳务、服务行业为主,不得兴办纯商业性企业。



1987年10月17日

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

江苏省政府


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
江苏省政府



为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以下简称《奖惩暂行规定》),做好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工作,现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奖 励
(一)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凡具有《奖惩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的表现者,可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记功、记大功、授予奖品或奖金、升级、升职、通令嘉奖的奖励。这几种奖励除记功、记大功不能并用外,其他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同时并用。
(二)给予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励,要坚持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发给奖金或奖章,并可发给一次性奖品或奖金。
(三)奖励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在逐步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和考核制度的基础上,一般结合年终总结进行;平时发现有重大突出贡献,符合条件者,可以及时给予奖励。
(四)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励经费和升级奖励指标,应以当年省、市、县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在编人员总人数为计算基数,奖励经费按每人每年两元提取,列入受奖人员所在单位的行政经费“补助工资”项目内开支;升级奖励指标按千分之一掌握,最多不得超过千分之二,列入行
政经费“工资”项目内开支。
奖励经费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财政部门统一掌握,奖励经费及升级奖励指标,均须按规定用于当年的奖励。奖励经费不应平均发放。
(五)奖励的批准权限,原则上按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管理权限执行。
1.给予工作人员记功、记大功、授予奖品或奖金的奖励,由其所在机关或上级机关决定。县以下国家行政机关的,须报县(市)及相当县级的区人民政府批准。
2.升级奖励,属于省人大常委会和省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员,应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省直行政机关的其他工作人员,由其直属上级机关提议,报省人事局审核平衡后再办理批准手续;省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以下的工作人员,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事局备案。对于个别有特
殊贡献需要给予升两级奖励的人员,属于省人大常委会和省人民政府任命的,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工作人员均须报省人事局审核平衡后再办理批准手续。
3.升职奖励,由任命其新职务的机关决定。
4.通令嘉奖,由省人民政府决定。

惩 戒
(六)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凡有《奖惩暂行规定》第五条所列的违法失职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的纪律处分。
(七)国家行政机关对违法失职人员,要坚持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方针,在追究责任和给予纪律处分时,应本着严肃慎重、区别对待的原则,根据所犯错误的性质和情节轻重,参照本人平常的表现和对错误的态度,予以适当的纪律处分或免予处分。
(八)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犯刑法,经人民法院判处管制、拘役、徒刑或剥夺政治权利的,以及被判处徒刑宣告缓刑的,因已自然丧失了担任国家行政机关职务的权利,其职务自然撤销。
1.对于被判处徒刑的人员,须即办理开除手续。执行期满后,对属于过失犯罪或者情节轻微的其他刑事犯罪,确有悔改表现,工作又需要的,可由原单位报经直属上级或主管机关批准,县以下的报县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分配适当的工作,重定工资级别;其他不予收回。
2.对于被判处徒刑宣告缓刑仍留在机关继续工作的人员,可根据具体情况,分配适当的工作,发给一定的生活费,不定工资级别;缓刑期满后,表现好的,可由其所在机关报经直属上级或主管机关批准,县以下的报县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正式分配适当的工作,重定工资级别;缓刑期
间表现不好,决定不再留用的,须办理开除手续。
3.对于被判处拘役的人员,拘役期间停发工资。拘役期满后,一般可以收回,但须由原单位决定并报经直属上级或主管机关批准,县以下的报县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分配适当的工作;对个别情节恶劣,毫无悔改表现,已不能继续留在国家行政机关工作的,可以不收回,并办理开除手
续。
(九)国家行政机关中,因违法乱纪被劳动教养的人员,劳教期间悔改好的,期满后可回原单位分配适当的工作;对在劳教期间表现不好,甚至继续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期满后不予收回,并办理开除手续;对个别错误严重、情节恶劣已不适宜继续在国家行政机关工作的,也可在送劳动
教养之前,办理开除手续。
(十)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经人民法院判处管制、拘役、徒刑、剥夺政治权利、判处徒刑宣告缓刑以及实行劳动教养的人员,在执行期满后,经有关部门决定或批准收回安排工作而不适宜继续当干部的,可分配做其他工作。
(十一)纪律处分的批准权限,原则上按照《奖惩暂行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执行:
1.给予各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由各人民政府决定,报任命机关备案;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的处分,由各级人民政府决定,报任命机关批准,并报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备案。
2.给予各级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员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由其直属上级批准,报任命机关备案;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处分,由其直属上级报任命机关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3.省、省辖市人民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给予自行任命的本部门工作人员及自行任命的下属单位工作人员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处分,由各该工作部门决定,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但市所属各工作部门给予上述工作人员开除留用察看处分、开除处分
,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4.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给予自行任命的本部门工作人员及自行任命的下属单位工作人员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由各该工作部门决定,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处分,由各该工作部门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
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5.乡、镇人民政府,给予工作人员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处分,必须报经县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6.经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担任国家行政职务的人员,其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由上级行政机关决定,对于严重违反纪律,不适合担任现任职务的人员,应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罢免,并报上级行政机关备案。在罢免前报经上级行政机关决定,可先行停止其职务,必要
时也可予以撤职。
(十二)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被开除后,一般可在其户口所在地或家属所在地落户,原单位须负责将其情况介绍给户口所在地的有关组织。
如果本人要求连同家属一起迁回原籍,应当按照从大城市迁到中小城市,从沿海地区迁到内地或边疆,从城镇迁到农村的原则办理。

奖惩程序
(十三)给予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励,其所在机关要充分发扬民主,根据奖励条件和事迹,结合平时考核情况,经过群众评议,推荐出受奖人员,依照批准权限报送审批;必要时上级机关在征求所在单位意见后,可直接予以奖励。
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励,要在适当的会议或报刊上公布,并将有关材料归入本人档案。对上级机关任命的工作人员的奖励,须报任命机关备案。
(十四)给予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纪律处分时,要按照《奖惩暂行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1.对错误事实要查证核实,证明材料确凿,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不能定案;对于证据确凿,本人不承认的,也可以定案。
2.国家行政机关给予工作人员纪律处分时,要经过一定的会议讨论。错误事实材料,事先要同本人见面,并由其签署意见(如受处分人拒绝签署意见,则由组织上写明情况)。在会议讨论时,除特殊情形外,应通知受处分人参加,并允许其申述意见,最后作出书面结论。纪律处分经
组织决定或批准生效后,应将有关的处分材料归入本人档案,并书面通知受处分人,如果本人不服,应在接到通知后一个月内,向处理机关要求复议,或向上级机关申诉。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犯了严重的错误,在处分没有决定或者批准以前,不宜担任现任职务的,上级机关或者所在机关可以先行停止其职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中的党员,因违反纪律,需要给予党纪、政纪双重处分的,对政纪处分,根据党委建议,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十五)按规定需上报审批和备案的奖励材料和惩处案件,应一案一报,报送审批的材料一式四份,报送备案的材料一式两份。受奖励的材料包括奖励登记表和事迹等;受处分的材料包括处分决定、行政处分登记表、错误事实的综合材料、本人检查等。
凡报各级人民政府审批和备案的材料,可直接送交各级政府人事部门。

奖惩工作的承办部门
(十六)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管理,具体事宜由各级人事部门承办。
(十七)人事部门具体承办奖惩工作的范围,按照《奖惩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在受理检举、控告和申诉案件时,要做到件件有交代,案案有着落。

其 他
(十八)国家行政机关所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奖惩问题,在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未制定具体办法前,可参照本实施办法办理。
(十九)本实施办法如与上级新的有关规定发生抵触时,应按上级的规定执行。
(二十)本实施办法由省人事局解释。
(二十一)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1983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