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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外商投诉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5:38:39  浏览:97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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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外商投诉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外商投诉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通知
各地区行署,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柳铁,区直各委、办、厅、局:
自治区开放办制定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外商投诉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自治区开放办 一九九九年六月三十日)


第一条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外商投诉管理暂行规定》(桂政发〔1999〕52号,以下简称《投诉暂行规定》)的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投诉人投诉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投诉内容不须或未提请仲裁和提起法律诉讼;
(二)诉求属于《投诉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投诉范围;
(三)有明确的被诉人;
(四)有具体的投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如投诉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投诉机构应当建议投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条 《投诉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三款所称“调查权”,是指投诉机构在办理投诉事项中对当事人或有关部门及人员的调查、查阅资料、询问或要求提供有关证据的权力。
第四条 《投诉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三款所称“转办督查权”,是指投诉机构在向同级受诉单位或下一级投诉机构转办投诉事项时,为使问题得到及时解决,对投诉承办单位进行督促、催办和检查的权力。
第五条 《投诉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三款所称“协调权”,是指投诉机构在办理投诉事项中,代表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协商有关单位处理投诉的权力。
第六条 《投诉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三款所称“行政处分建议权”,是指投诉机构对被诉人或受诉单位无正当理由对投诉机构的协调决定拖延不办并造成不良后果的,具有向有关部门建议给予行政处分的权力。
被诉人或受诉单位虽然在工作中不违法违纪,但确因工作不负责任,不按国家政策、规定办事,使外商不满意,造成不良影响的,投诉机构可建议上级机关或有关部门给予通报批评。
第七条 《投诉暂行规定》第六条所称的“受理投诉单位”(简称受诉单位)是指自治区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地级市人民政府的各职能部门、直属办事机构、行使或部分行使行政职能的企业、事业单位。受诉单位负责本部门或本辖区内的外商投诉。
第八条 全区外商投诉网络由各级投诉机构和受诉单位构成。自治区计委、经贸委、外办、侨办、开放办、台办、外经贸厅、建设厅、科技厅、人事厅、劳动厅、交通厅、公安厅、农业厅、地矿厅、国税局、地税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土地管理局、技术监督局、物价局、法制局、环保
局、邮政局、电信局、旅游局、边贸局、林业局、乡镇企业管理局、国内贸易局、轻工业局、纺织工业局,广西农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电力有限公司,人民银行南宁外汇管理局,南宁海关,广西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为自治区首批受诉单位。各受诉单位的承办机构、负责人姓名、通讯地址和
投诉电话号码由自治区投诉机构汇总统一对外公布。
第九条 投诉机构工作程序:
(一)投诉受理。投诉机构接到投诉书后,要及时进行登记,并作出转办、承办、转报处理。投诉人以口头形式投诉的,投诉机构要先登记备案,并要求投诉人补交正式投诉书,收到投诉书后才正式受理。
(二)投诉转办。对属于单一受诉单位或投诉机构办理的投诉,由投诉机构转请受诉单位或下级投诉机构办理;对涉及数个受诉单位的投诉,由投诉机构指定一个受诉单位牵头商有关单位办理。
(三)投诉机构承办。涉及跨部门、跨行政区的投诉及党委、政府指定投诉机构直接办理的投诉,由各级投诉机构直接办理。
(四)投诉转报。凡属涉及上一级部门、单位或超出本行政辖区的投诉事项,由原受理单位转报上一级投诉机构或有关部门办理,并通知投诉人。
(五)答复投诉人。投诉事项处理完结后,投诉机构要将处理结果通知投诉人。对经查实与事实不符的投诉,投诉机构要向投诉人讲清事实,动员其收回投诉;对投诉人的无理要求,投诉机构要婉言拒绝,并对其进行政策教育。
(六)结案。投诉事项的处理结果在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且投诉人无意见后结案存档,办理结果报上一级投诉机构备案。党委、政府交办的投诉事项及重大投诉事项的办理结果,要向本级党委、政府报告。
第十条 受诉单位工作程序:
(一)投诉受理。受诉单位受理投诉人直接投诉和投诉机构转办的投诉事项。受诉单位接到投诉书后要及时登记、办理。投诉人以口头形式的投诉,要先登记备案,并要求投诉人递交投诉书,接到投诉书后正式受理;
(二)投诉办理。受诉单位在接受投诉后,要在规定的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并将办理结果通知投诉人,抄送同级投诉机构备案。
(三)投诉转报。受诉单位接到下列投诉事项后,要及时转报同级投诉机构:
1、投诉事项不属于受诉单位职责范围的;
2、投诉事项涉及其他单位的;
3、投诉事项涉及上一级部门、单位的。
第十一条 投诉受理后,投诉人需撤回投诉的,应向受理投诉单位提交书面撤诉申请。
第十二条 投诉机构或受诉单位作出的调解协议书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投诉人和被诉人的姓名、职业、工作单位、住址;
(二)投诉的主要请求和理由;
(三)投诉机构或受诉单位认定的事实、理由;
(四)调解协议结果;
(五)投诉机构或受诉单位、投诉人和被诉人的签字或盖章;
(六)作出调解协议书的日期。
第十三条 投诉机构工作纪律:
(一)认真学习、掌握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熟悉业务;
(二)热情接待投诉人,态度和蔼,耐心听取投诉人投诉,作好笔录;
(三)秉公办事、认真负责、廉洁高效,在规定的工作日内办完投诉事项;
(四)实事求是、坚持原则、不徇私情,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五)不以权谋私,不接受投诉人的钱物和宴请。



1999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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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侨务办公室等单位关于接待安置被蒙古当局驱赶回国的华侨的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侨务办公室等单位关于接待安置被蒙古当局驱赶回国的华侨的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公安部、劳动人事部、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民政部、国家物资局《关于接待安置被蒙古当局驱赶回国的华侨的报告》,已经国务院批准,现发给你们,请认真研究贯彻执行。
接待、安置被迫害回国的旅蒙华侨,是一项政治任务。做好这项工作,不仅能使被迫害回国的旅蒙华侨得到妥善安置,感受到祖国的温暖,而且有利于争取广大国外华侨进一步心向祖国,扩大爱国统一战线。望有安置任务的省、区,克服一切困难,努力做好工作。在接待安置工作中有
何问题,请随时同国务院侨务办公室联系。

附: 关于接待安置被蒙古当局驱赶回国的华侨的报告

一九八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五月三十一日外交部、国务院侨办《关于对蒙古驱赶华侨提出抗议和进行公开斗争的请示》,已经国务院批准。现对其中提到的,要求国内做好全部被驱赶回国的旅蒙华侨的安置准备工作,再作如下报告。
今年四五月间,为着紧急安置被驱赶回国的旅蒙华侨,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同劳动人事部、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公安部、民政部会商后,于五月五日向河北、山西、内蒙古三省(区)人民政府发出《关于做好被蒙古当局迫迁、驱赶回国华侨的安置工作的通知》,对接待安置工作中一些
主要问题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和部署。财政部增拨了安置经费;海关总署和商业部对华侨带进物品的验放和收购作价,分别作出了以难侨对待,给予适当照顾的规定;各地铁路、交通部门也给予大力支持。河北、山西、内蒙古三省(区)的各级党政领导,对安置被驱赶的旅蒙华侨的工作十分
重视,亲自落实任务,热情接待,妥予安置,工作完成得比较好,有力地配合了我外交上的斗争,使广大侨胞体会到祖国是坚决保护他们的正当权益的。由于前阶段我们对形势估计不足,只计划接待安置二千人,而截止目前为止,被蒙方迫迁的华侨已超过此数。根据当前的事态发展,需准
备接待安置六七千人。由于安置量大、时间紧、困难多,前述五个单位联合《通知》虽属可行,但已不完全适应工作需要。为利于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加强协助,做好工作,现提出以下几点意见。
一、目前必须尽快地做好接待、安置六七千名华侨的准备工作。考虑到河北、山西、内蒙三省(区)全部接受有困难,拟扩大安置地区。按七千人估算,初步分配方案是,河北省安置三千六百人(含已下达的一千二百人),山西省安置一千六百人(含已下达的五百人),内蒙古自治区
安置八百人(含已下达的三百人),另请河南省安置三百人,湖北省安置二百五十人,陕西省安置二百人,安徽省安置一百五十人,甘肃省安置一百人。拟请我驻蒙使馆多做工作,动员一些华侨自愿到上述省、区安置。请上述省、区及中央有关部门设在当地的企事业单位予以接受妥善安置
。所需劳动指标,安置到集体所有制单位的,由省(区)解决;安置到全民所有制单位的,由省(区)劳动厅、局和侨办按实际安置人数,年终报国家计委和劳动人事部专项解决。
二、建议各有关省(区)、地(盟)、县(旗)人民政府,由一位政府负责同志领导,建立有各有关部门的负责同志参加的接待安置归侨工作领导小组,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及时解决安置工作中的各种问题。
三、安置经费和建材问题。原计划安置二千人的经费,财政部已列预算,现需中央财政追加五千人的接待安置经费一千万元。请各地加强对这项经费的管理,按照规定标准和实际接待安置情况,管好用好。所需建房材料由国家计委作为特殊情况,按分配给各省、区的安置人数,将三材
指标专项下达有关省、区计委,然后由省、区直拨安置市、县。建房资金在财政部下达的安置经费中解决,由此而相应扩大的建设规模,年终报国家计委备案。
四、希望各地、各级人民政府进一步加强对归侨安置工作的领导,特别是安置任务重、侨务机构不健全、人员配备不足的地区,要从当前的实际工作出发,配备必要的干部,使组织机构的状况同所担负的繁重任务相适应,把工作做好。
以上报告如无不妥,请批转有关部门和省、区人民政府研究办理。



1983年7月15日

成都市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综合社会保险暂行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综合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成府发[2003]7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综合社会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公布施行。



二○○三年一月二十五日



成都市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综合社会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用工行为,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以及单位的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

前款所称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是指不具有城镇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被用人单位招用或个人在城镇从事产品生产、商品流通或服务性活动等劳动者,但从事家政服务和农业劳动的劳动者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综合社会保险(以下简称综合保险),包括工伤补偿或意外伤害补偿、住院医疗费报销和老年补贴三项待遇。用人单位招用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按有关法规规定执行。

前款所称意外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人意愿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造成的身体伤害,但犯罪、自杀、自残、吸毒、寻衅殴斗、违规驾驶机动车、参加体育活动或比赛以及医疗事故等造成的伤害除外。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综合保险的统一管理,区(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综合保险的管理。市和区(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综合保险的具体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以及行业协会,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综合保险管理工作。

第五条 招用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的用人单位,应在下列期限内凭营业执照或批准其成立的文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综合保险登记和缴费手续:

(一)本办法实施前招用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

(二)本办法实施后招用(包括增加招用,下同)的,自招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

第六条 无单位的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应在下列期限内凭《外来人员就业证》、户籍证明和本人身份证,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综合保险登记和缴费手续:

(一)本办法实施前已在本市从业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

(二)本办法实施后在本市从业的,自领取《外来人员就业证》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

第七条 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以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五城区)范围内,由市或省工商行政部门发给营业执照的生产经营性单位、经市或市以上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非生产经营性单位,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综合保险登记和缴费。

由区(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的生产经营性单位、由市或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地处五城区以外的生产经营性单位和经区(市)县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非生产经营性单位,到所在区(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综合保险登记和缴费。

无单位的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在五城区范围内从业的,到市或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综合保险登记和缴费;在五城区以外的区(市)县从业的,到所在的区(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综合保险登记和缴费。

第八条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迁出本市,或综合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有关情形发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凭有关证书或文件到原办理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或变更登记手续。

无单位的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不在本市从业或综合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凭《外来人员就业证》、户籍证明和本人身份证及时到原办理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或变更登记手续。

第九条 综合保险费的缴费基数,可根据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的收入情况按下列数额之一确定:

(一)上一年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

(二)上一年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的70%;

(三)上一年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的80%;

(四)上一年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的90%;

(五)上一年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的100%;

(六)上一年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的120%;

(七)上一年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的150%;

(八)上一年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的200%。

第十条 综合保险费按缴费基数的20%缴费。其中,有用人单位的由单位承担14.5%,个人承担5.5%,个人承担的缴费由用人单位在其工资中代扣贷缴;无单位的全部由本人承担。

用人单位缴纳的综合保险费,在财政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

第十一条 综合保险费从办理综合保险登记之月起按月或按年缴纳。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时,用人单位和本人停止缴纳综合保险费。

第十二条 征收的综合保险费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专户储存,集中管理。区(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设立综合保险费收入过渡专户,所征收的综合保险费全部进入该专户,并于每月8日至10日期间全额上解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综合保险费专户。区(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设立综合保险支出过渡专户,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季度向该专户划入周转资金,用于综合保险中老年补贴的,支付和老年补贴个人帐户额的退还,年终进行结算。综合保险中工伤补偿或意外伤害补偿的支付和住院报销,分别按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本办法规定对综合保险三项待遇支付水平和运营费实行分项核算。综合保险费收入不敷使用时,可以调整缴费基数的最低额和缴费比例。综合保险费分项核算、缴费基数最低额和缴费比例调整的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财政、审计部门依照职责对综合保险费收入实施监督。

第十三条 参加综合保险的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可享受下列待遇:

(一)用人单位招用的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履行缴费义务期间享受工伤补偿、住院医疗费报销和达到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年龄时享受老年补贴;

(二)无单位的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履行缴费义务期间享受意外伤害补偿、住院医疗费报销和达到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年龄时享受老年补贴。

意外伤害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其委托的商业保险公司按照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的规定认为,伤残程度由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为履行综合保险登记手续的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发给《成都市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综合社会保险卡》。《成都市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综合社会保险卡》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制发。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的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在参加综合保险并按时足额缴费期间,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属于因工负伤或因工死亡的,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其委托的商业保险公司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工伤致残程度经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一级至十级的,按附表一的标准给予一次性工伤补偿。附表一的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适时进行调整。

(二)因工死亡的,按下列项目和标准给予一次性工伤补偿:

1、医疗补助金,标准为10个月死亡时上一年成都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2、丧葬补助金,标准为6个月死亡时上一年成都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3、因工死亡补助金,标准为50个月死亡时上一年成都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4、因工死亡人员有供养直属亲属的,发给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标准为40个月死亡时上一年成都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无单位的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在参加综合保险并按时足额缴费期间,发生意外伤害致残或死亡并按本办法规定作出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以后,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其委托的商业保险公司按附表二的标准支付一次性意外伤害补偿。附表二的标准可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六条 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在参加综合保险并连续按时足额缴费满6个月以后的缴费期间,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发生的符合《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规定的住院医疗费,出院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其委托的商业保险公司按下式计算报销:[一次性住院医疗费一(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起付标准+应由个人自付的费用)]×(75%+累计缴费年限数×0.5%)。按上式计算报销的住院医疗费的最高金额,一个自然年度内累计不超过入院前6个月本人月平均缴费基数48倍。

欠缴综合保险费的时间未超过3个月的,补缴综合保险费后享受前款待遇;欠费时间超过3个月的,在恢复缴费且连续缴满6个月以后,享受前款待遇。

第十七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缴费基数的8%为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建立老年补贴个人帐户。有用人单位的,以个人缴纳的5.5%记入个人帐户,其余的2.5%从单位缴费中划入;无单位的,按缴费基数的8%从其缴费中划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每年4月30日以前对上年度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按法时人民银行规定的居民一年期整存整取利率计入一次利息。

第十八条 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缴纳综合保险费到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发给老年补贴,标准为: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本人综合保险年平均缴费基数×本人累计缴费年限数×0.6%。

第十九条 男不满60周岁、女不满50周岁的参加综合保险的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不在本市从业或停止从业以及虽满上述年龄但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年的,可以在出现上述情形的6个月以后,凭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或其他有效证明,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将个人帐户中的按本人缴费基数8%计算的累计储存额(包括利息)一次性退还给本人,同时终止综合保险关系。不满上述年龄经亡的,个人帐户中的按本人缴费基数80%计算的累计储存额(包括利息)由其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按本市规定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的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可以由用人单位决定不参加综合保险,继续按原规定执行;也可以由用人单位决定改按本办法规定执行,以前的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转为综合保险个人帐户,缴费年限连续计算,医疗保险个人帐户有余额的继续按规定使用。

已参加综合保险的从业人员由非城镇户籍转为城镇户籍的,应改按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办法执行,综合保险老年补贴个人帐户储存额转入新建立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缴费年限连续计算。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综合保险费缴纳的监督检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实施与综合保险费缴纳有关的检查、调查。

第二十二条 对未按规定办理综合保险登记,或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综合保险费数额,或未按规定从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综合保险费以及迟延缴纳综合保险费的,按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举报。劳动保险行政部门对投诉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投诉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四条 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与用人单位因缴纳综合保险费发生争议的,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或街道、镇劳动争议协调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或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委托的商业保险公司作出的有关综合保险待遇方面的行为不服的,可以向直接管理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用人单位或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认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其委托的商业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先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其委托的商业保险公司申请复查,对复查不服的,再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复议:

(一)未按规定审核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

(二)对核定的综合保险待遇标准有异议的;

(三)未按本办法的规定支付综合保险待遇的。

用人单位或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之间发生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本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前有关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社会保险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