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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5:02:57  浏览:88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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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

公安部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51号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3月30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公安部部长贾春旺

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计算机病毒的预防和治理,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障计算机的应用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计算机病毒,是指编制或者在计算机程序中插入的破坏计算机功能或者毁坏数据,影响计算机使用,并能自我复制的一组计算机指令或者程序代码。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以及未联网计算机的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公安部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主管全国的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公安机关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计算机病毒。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传播计算机病毒的行为:


(一)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


(二)向他人提供含有计算机病毒的文件、软件、媒体;

(三)销售、出租、附赠含有计算机病毒的媒体;

(四)其他传播计算机病毒的行为。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虚假的计算机病毒疫情。


第八条从事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生产的单位,应当及时向公安部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批准的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检测机构提交病毒样本。


第九条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检测机构应当对提交的病毒样本及时进行分析、确认,并将确认结果上报公安部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


第十条对计算机病毒的认定工作,由公安部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批准的机构承担。


第十一条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在计算机病毒防治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本单位的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制度;

(二)采取计算机病毒安全技术防治措施;


(三)对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人员进行计算机病毒防治教育和培训;


(四)及时检测、清除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计算机病毒,并备有检测、清除的记录;


(五)使用具有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销售许可证的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


(六)对因计算机病毒引起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瘫痪、程序和数据严重破坏等重大事故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保护现场。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从计算机信息网络上下载程序、数据或者购置、维修、借入计算机设备时,应当进行计算机病毒检测。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销售、附赠的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应当具有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销售许可证,并贴有“销售许可”标记。


第十四条从事计算机设备或者媒体生产、销售、出租、维修行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计算机设备或者媒体进行计算机病毒检测、清除工作,并备有检测、清除的记录。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公安机关对计算机病毒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十六条在非经营活动中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三、四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在经营活动中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三、四项规定行为之一,没有违法所得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检测机构的检测资格。


第十九条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并根据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本单位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制度的;

(二)未采取计算机病毒安全技术防治措施的;


(三)未对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人员进行计算机病毒防治教育和培训的;


(四)未及时检测、清除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计算机病毒,对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的;


(五)未使用具有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销售许可证的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对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的。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没有违法所得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所称计算机病毒疫情,是指某种计算机病毒爆发、流行的时间、范围、破坏特点、破坏后果等情况的报告或者预报。


本办法所称媒体,是指计算机软盘、硬盘、磁带、光盘等。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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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建立省人大代表重要意见和建议信件直通制度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建立省人大代表重要意见和建议信件直通制度的决定


 (2003年8月15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实现省委提出的“努力快发展,全面建小康”的奋斗目标,进一步密切省人大常委会与省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的联系,畅通省人大代表重要意见和建议的反映渠道,保证省人大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法执行代表职务,促进我省经济发展,推进我省民主政治建设,省人大常委会决定建立省人大代表重要意见和建议信件直通制度。

  一、建立省人大代表重要意见和建议信件直通制度是为保证省人大代表向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寄送的信件快速准确送达的一种方式。代表重要意见和建议信件使用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与邮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带有“省人大代表重要意见和建议直通”字样的专用信封。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收到“省人大代表重要意见和建议直通”专用标识信件,要亲自拆封,认真阅处。

  二、“省人大代表重要意见和建议直通”专用标识信件所反映的问题范围:

  (一)对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作出的决议、决定执行情况和职权行使的重要意见和建议;

  (二)对改进和加强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依法行政、公正司法方面的重要意见和建议;

  (三)全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意见和建议;

  (四)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和急需解决的热点和难点问题;

  (五)对省人大常委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廉政建设方面的重要意见和建议。

  三、代表应按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职权范围反映问题,提出重要意见和建议。使用专用标识信件要署代表的姓名、工作单位、地址和联系电话,并写明代表所属的选举单位。

  四、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期间已经提交过的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不宜再使用专用标识信件反映。

  五、省人大人事委员会确定专人负责领导批示信件的督办落实工作,并将办理情况在3个月内答复代表本人。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华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名单(21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华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名单(21人)

(1993年3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主任委员
  杨泰芳
副主任委员
  万绍芬(女) 林丽韫(女) 刘振华   王宋大
委员
  王 殊   古华民   古宣辉   卢蕙兰(女) 刘宜贵
  吴序良   谷建芬(女) 陈联合   罗益锋   蚁美厚
  徐起超   翁维权   郭南麟   黄军军(女) 黄忠勇
  董占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