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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无线电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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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无线电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无线电管理实施办法

(1997年7月1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粤府令第20号

《广东省无线电管理实施办法》已经1997年6月19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八届1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证各种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的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和研制、生产、销售、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适用本实施办法。
驻粤中国人民解放军(含民兵)的无线电管理,按《中国人民解放军无线电管理条例》执行。
人防系统的无线电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主管我省无线电管理工作。各市、县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授权主管辖区范围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国家安全、公安、工商、海关、物价、技术监督、通信行业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配合无线电管理机构做好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四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省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全省无线电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无线电管理的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
(二)拟定我省无线电管理的法规、规章草案;
(三)按权限实施无线电管理:
审查、审批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设置和使用,规划和指配频率、呼号,核发无线电台(站)执照或使用证书,组织划分城市无线电收发信区域;
审核研制、生产、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技术性能、技术指标和型号;
无线电管理协调处理及查处违法、违章行为;
根据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授权或委托,负责我省与港、澳地区的频率规划、指配、台站设置及干扰的协调;
对进出粤港、粤澳人员随身携带和车载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管理;
组织全省无线电监测工作;
(四)负责无线电管理收费;
(五)组织实施无线电管制;
(六)完成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省人民政府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五条 各市(不含县级市,下同)无线电管理机构在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辖区内无线电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无线电管理的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
(二)按权限实施无线电管理:
根据国家、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的频率、呼号规划和使用规定,审查、审批无线电台(站)的设置使用,指配频率、呼号,核发无线电台(站)执照或使用证书,并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审核辖区内研制、生产、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技术性能、技术指标和型号;
查处辖区内的无线电管理的违法、违章行为,协调处理无线电干扰;
监测无线电波信号,检测无线电发射设备的技术指标;
(三)负责无线电管理收费;
(四)完成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六条 县(含县级市,下同)无线电管理机构在省、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辖区内无线电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无线电管理的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
(二)呈报所属单位或个人无线电台(站)的设置、使用频率和研制、生产、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申请,受理、上报并协助查处所属设台单位或个人的干扰投诉,检查辖区内的无线电管理违法、违章行为;
(三)负责无线电管理收费;
(四)完成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县人民政府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七条 省直属单位和国务院各部门驻粤单位设立的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在主管单位的领导下和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指导下,负责本系统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无线电管理的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
(二)根据国家和我省的无线电管理规定拟定本系统无线电管理的具体规定;
(三)按职责范围实施无线电管理:
审核本系统无线电台(站)的设置方案,办理申请手续;
参与无线电管理协调;
管理与监督本系统无线电台(站)的使用;
(四)办理本系统无线电管理的缴费工作;
(五)完成国家或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授权或委托的其它工作。

第三章 无线电台(站)的设置和使用
第八条 需要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相应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填写《设置无线电台(站)申请表》和各类无线电台(站)技术资料申报表,领取无线电台(站)执照或使用证书。
第九条 省直属单位和中央、外省驻粤单位无线电台(站)的设置,雷达、导航、卫星地球站、微波站、短波无线电台(站),广播、电视发射台(含差转台),无线寻呼发射台及覆盖和服务于两个市以上的无线电台(站)的设置,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各市属单位覆盖和服务于辖区范围内的超短波无线电台(站)的设置,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条 公安和国家安全机关用于特别业务无线电台(站)的设置,分别由省公安和省国家安全机关按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与公安部、国家安全部联合制定的规定办理;非用于特别业务的其它无线电台(站)的设置,按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报批。
第十一条 业余无线电台(站)的设置,由省无线电运动协会审核并预先指定频率、呼号,发信设备的频率在30MHz以下者应报中国无线电运动协会复核,经同意后,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第十二条 非军队系统的单位和企业利用军用频率设置的无线电台(站),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管理,并办理设台审批手续,其无线电台(站)不得设置在军事禁区或军事设施范围内。
第十三条 遇有危及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等突发性事件,可临时动用未经批准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并应在3日内向相应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紧急情况解除后,应立即停止使用未经批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并报告相应的无线电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 暂停使用无线电台(站),须向原批准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停用手续,缴回无线电台(站)执照,封存有关设备;恢复使用时,应重新办理无线电台(站)使用手续。
撤销无线电台(站),须向原批准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缴回无线电台(站)执照,退回使用的频率;需要销毁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由原批准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派员监督执行。
第十五条 大型固定和特殊的无线电台(站)的设置,应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由设台单位报请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并严格按批准的规划布局建设。
第十六条 坡地、高山、城市建筑物或其它场所的所有者或管理者,未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不得擅自为设台单位提供放置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场所。
第十七条 无线电台(站)的呼号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统一编制进行分配,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指配。各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必须严格按指配的呼号使用,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八条 使用无中心通信业务的无线电台(站),其地址码统一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编制分配,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按分配负责指配。

第四章 无线电频率管理
第十九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无线电频率使用规定,实施全省除军队(含民兵)外的无线电频率管理。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无线电频率规划和分配按设台审批权限进行指配。
省直属单位和国务院各部门驻粤单位设立的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授权或委托在分配给本系统使用的频率范围内进行指配,并向相应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指配的无线电频率,使用单位不得随意改变,确需改变的,应重新向原批准的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
第二十一条 使用单位在接到频率使用批准文件后,应在6个月内办理设台使用手续,逾期未办理的,由原指配频率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收回频率,因特殊情况需延长办理时间的,使用单位应在限期内向原指配频率的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
第二十二条 频率使用分为有期使用和临时使用两种。有期使用每期5年,期限从批准文件签发之日起计算,频率使用期满仍需继续使用的,使用单位应在期满前1个月办理延期手续;产品开发、展销试验需临时使用频率的,使用单位应向相应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
方可进行实效发射,临时使用期为6个月。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国家或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不得转让频率;不得利用经指配的频率擅自增设无线电台(站);禁止出租或变相出租频率。
第二十四条 因国家安全和重大任务需要实施无线电管制时,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依据上级的命令对本省管制区域内设有无线电发射设备和其它无线电波辐射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管制。

第五章 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研制、生产、销售、进口
第二十五条 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必须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经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第二十六条 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必须向所在地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经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核后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对其技术性能、技术指标和型号进行核准。
第二十七条 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必须向所在地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对其销售的范围进行核准。
第二十八条 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含散件、组装件),必须向所在地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填写《无线电设备进关申报表》,经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核后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授权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进口单位凭无线电管理机构发出的《无线电设备进关审
查批件》及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机构发出的有关批准文件办理进关手续,海关凭证验放。
第二十九条 省直属单位、中央和外省驻粤单位生产、进口、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必须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对其技术性能、技术指标和型号进行核准。
第三十条 技术性能、技术指标是指无线电设备的发射功率、工作频(段)率、频率容限、频带宽度、杂散辐射、抗干扰能力、天线特性等。

第六章 涉外无线电管理
第三十一条 我省无线电台(站)与外国无线电台(站)的相互有害干扰,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报请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处理。
第三十二条 涉及港、澳地区的无线电频率划分、分配、协调,以及我省无线电台(站)和港、澳地区无线电台(站)的相互有害干扰,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授权或委托范围内与港、澳地区协商解决。
第三十三条 外国驻广州领事馆、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和其它享有外交特权的国际组织驻广州代表机构在我省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携带或运载无线电设备入境,必须事先通过外交途径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十四条 驻华代表机构、来华团体、客商等外籍用户来我省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携带或运载无线电设备入境,由业务主管部门或接待单位按规定报请国家或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十五条 进出粤港、粤澳人员随身携带和车载无线电发射设备,由深圳、珠海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授权范围负责管理。使用者须到相应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广东省无线电发射设备出入境许可证》,海关应予以协助。
第三十六条 未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外国和港、澳地区的组织或人员不得在我省运用电子监测设备测试电波参数;不得擅自携带场强仪、频谱分析仪等电波监测设备入境;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准擅自聘请外国和港、澳地区的组织或人员入境测试电波参数。

第七章 无线电监测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省、各地无线电监测站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测无线电台(站)是否按规定的电台操作程序和核定的项目工作;
(二)查找无线电干扰源和未经批准使用的无线电台(站);
(三)测定无线电设备的主要技术指标;
(四)检测工业、科学、医疗等非无线电设备的无线电波辐射;
(五)进行电磁环境测试、分析,为无线电管理机构进行频率规划、指配和审批无线电台(站)提供技术依据;
(六)对违法设置和违章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可采取技术手段进行干预;
(七)省、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赋予的其它职责。
第三十八条 省、各地无线电监测站负责其辖区内的无线电波信号监测,并可根据需要,进行联合监测。
省无线电监测站主要负责广州地区的省直属单位、中央和外省驻粤单位所设无线电台(站)电波信号的监测。
广州无线电监测站主要负责广州市市属单位和外市单位在广州市辖区内设置的无线电台(站)电波信号的监测。
各地无线电监测站主要负责辖区内无线电台(站)电波信号的监测。
第三十九条 监测技术人员在执行监测任务时,有关单位和人员应予以配合。
第四十条 省、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设立无线电管理检查员,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据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颁发的《无线电管理监督检查办法》对无线电管理有关业务进行监督检查。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佩戴检查徽章,出示检查证和工作证。受检查单位和个人应予以配合。

第八章 无线电管理工作的协调
第四十一条 无线电管理工作的协调分为无线电频率指配协调、无线电台(站)设置协调和无线电干扰处理协调。
第四十二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与港、澳,驻粤军队及邻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之间的无线电管理协调。
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与邻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之间的无线电管理协调,并协助省无线电管理机构进行有关的无线电管理协调。
各系统无线电管理机构之间的无线电管理协调,由要求协调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省、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的协调权限报请处理。
第四十三条 无线电管理工作的协调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
(二)实事求是,充分协商,科学论证,确保重点;
(三)带外让带内,次要业务让主要业务,后建让先建,无规划让有规划。
第四十四条 请求协调方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将需协调的无线电台(站)名称、业务类别、台址经纬度、地形情况、工作频率、发射功率和天线特性等资料和协调要求,提交给被请求协调方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涉及机密内容的,应按规定办理保密手续。
第四十五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有下列情况应进行无线电频率指配和无线电台(站)设置的协调:
(一)某一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分配或指配双方共用频段的频率或带外频率的;
(二)某一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因特殊情况需要指配已分配给另一方无线电管理机构的频率,而对方拟表示同意的;
(三)某一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新设固定无线电发射台(站),或改变既设固定无线电台(站)的技术参数,可能给另一方既设无线电台(站)或已规划的无线电台(站)造成有害干扰,并自身需要得到电磁环境保护的。
第四十六条 被请求协调方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根据协调原则、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进行计算和技术分析,并将计算分析结果和解决干扰的建议答复请求协调方的无线电管理机构,经协调无异议的应制作书面协议;请求协调方有异议的,可要求被请求协调方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复审

或由请求协调方的无线电管理机构组织双方有关人员,进行分析计算或测量。在未达成协议前,请求协调方的无线电管理机构不得擅自指配频率、批准设台或改变既设固定无线电台(站)的技术参数。
第四十七条 无线电台(站)协调时限:地球站3个月,微波站4个月,其它无线电台(站)2个月。
被请求协调方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在上述协调时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予以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四十八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有下列情况应进行无线电干扰处理协调:
(一)某一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发现干扰来自另一方无线电管理机构管辖的无线电台(站)的;
(二)某一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发现干扰来自另一方无线电管理机构辖区的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的。
第四十九条 被请求协调方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立即组织查找,查找干扰源有困难的,可要求请求协调方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协助查找。对查找到的干扰,被请求协调方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进行处理。
第五十条 请求协调方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如对被请求协调方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查处无线电干扰结论持有异议时,可要求被请求协调方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复查处理。

第九章 无线电管理收费
第五十一条 省直属单位、中央和外省驻粤单位设置的无线电台(站)以及跨市设置的联网无线寻呼发射台的无线电管理费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收取。
市辖区内市属和不设无线电管理机构的县属单位设置的无线电台(站)的无线电管理费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收取。
经省批准设立无线电管理机构的县,其辖区内县属单位设置的无线电台(站)的无线电管理费由县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收取。
利用军用频率设置的无线电台(站)的无线电管理费的收取办法按军队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无线电管理收费的种类和标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享受免缴或减缴无线电管理费的无线电台(站)的范围,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外国和港、澳地区在我省设置的无线电台(站)应缴纳无线电管理费,征收办法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无线电管理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预算管理,主要用于无线电管理设施、技术手段和业务建设。
第五十五条 市、县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在每年2月份前将全市、县上一年度收取的无线电管理费按规定比例分别上缴省、市无线电管理机构。
第五十六条 各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在每年3月份前将上一年度的无线电管理收费的收取情况向相应的财政部门作出年度报告,同时抄报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
第五十七条 缴纳无线电管理费发生争议的,缴费单位或个人必须先按规定缴费,然后向上一级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复议。

第十章 罚 则
第五十八条 凡违反无线电管理规定的,按照《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无线电管理机构是指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各市管理处和县管理站。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我省原有的无线电管理规定凡与本实施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实施办法执行。



1997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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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对有市场、有效益、有信用中小企业信贷支持的指导意见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对有市场、有效益、有信用中小企业信贷支持的指导意见

银发 〔2002〕 224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近几年,各家银行认真贯彻中央扩大内需的方针采取了一系列措施支持中小企业发展。1998年、1999年,中国人民银行先后印发了《关于进一步改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的意见》(银发〔1998〕278号)以及《关于加强和改进对小企业金融服务的指导意见》(银发〔1999〕379号),各商业银行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了对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取得了积极的效果。但是,仍然有部分有市场、有效益、有信用的中小企业合理的资金需求没有得到满足,相当一部分中小企业反映贷款难。
中小企业贷款难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部分中小企业自身素质差、资本金不足、资信情况不透明;市场竞争加剧,直接融资渠道狭窄,社会信用环境差,社会中介服务体系不完善等是主要原因。从银行方面看,部分商业银行对中小企业贷款营销观念不强,在强化约束机制的同时缺乏激励机制,在机构设置、信用评级、贷款权限、内部管理等方面,不能完全适应中小企业对金融服务的需求。
解决中小企业贷款难,需要企业、银行、政府、全社会共同努力,需要采取综合措施。各商业银行要在坚持信贷原则的前提下,加大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力度。要充分认识发展中小企业对落实中央扩大内需、增加就业、保持社会稳定的重要意义,对产权明晰、管理规范、资产负债率低、有一定自有资本金、产品有订单、销售资金回笼好、无逃废债记录、不欠息、资信状况良好的有市场、有效益、有信用的中小企业,积极给予信贷支持,尽量满足这部分中小企业合理的流动资金需求。为此,提出以下意见:
  一、按照国家的产业政策确定中小企业贷款投向
各商业银行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要求、有一定科技含量、有良好产业发展前景、发展潜力较大的中小企业,优先给予信贷支持;对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要求的,要限制或禁止贷款,防止出现新的“小而全”、重复建设、产业结构趋同和资源浪费、环境污染;对低水平重复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一律不得给予任何形式的信贷支持。
二、建立健全中小企业信贷服务的组织体系
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都要设立专门为中小企业服务的信贷部门,专门研究、制定和督促、落实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相关政策措施,明确提出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工作目标、实施步骤,并定期考核。总行、省分行以及各级分支行要按季编制信贷资金计划,基层营业机构要及时了解和掌握本地中小企业对贷款的需求情况,主动发现和培育中小企业客户,及时上报中小企业信贷计划,经批准后认真组织实施。
各股份制商业银行要把支持中小企业发展作为工作重点,结合本行实际,把培育和发展中小企业作为一项重要的发展策略,防止贷款过度向大企业、大客户集中而潜伏新的信贷风险;各城市商业银行要从各地经济发展的实际出发,立足地方、服务市民,以发展地方经济为己任,重点为地方中小企业服务;各城市信用社要根据自身经营特点,进一步提高对中小企业的服务水平。
三、进一步建立和完善适合中小企业特点的评级和授信制度
各商业银行要制定科学的、切合实际的中小企业信用评级制度,客观评定中小企业的信用等级。对中小企业特别是对小型企业的信用评级办法,要进一步加以改进,实事求是地界定中小企业的信用等级。
要建立和完善适合中小企业特点的授信制度,合理确定中小企业授信额度。对中小企业特别是小型企业的授信,在制度和标准上要有别于大企业,要符合不同地区的实际情况,防止由于信贷授信不及时或标准过高而将大部分中小企业排斥在信贷支持对象之外。
四、适当下放中小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审批权限
各商业银行要根据不同地区的实际情况及各分支行信贷管理水平和风险控制能力,合理确定各级行的贷款审批权。对中小企业流动资金贷款的审批权,各商业银行要实事求是地确定,在现有基础上,适当下放。要防止由于贷款审批权过度集中或审批环节过多,影响对有市场、有效益、有信用中小企业的及时信贷支持。
五、对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可以发放信用贷款
各商业银行对经贷款审查、评估,确认资信良好、确能偿还贷款的中小企业,尤其是对已经评定为本行优质客户的中小企业,可以发放信用贷款。各商业银行要提高对信贷风险的识别和管理能力,提高对企业还款能力的分析水平,防止过分依赖担保防范风险和回避责任的倾向,积极开拓信贷市场。
六、健全贷款营销的约束和激励机制
各商业银行要牢固树立资金营销的观念,坚持以利润为中心、以市场为导向,健全激励约束机制,实行全面考核,调动分支行行长及广大信贷工作人员的积极性。改进服务方式,积极创造条件实行客户经理制,科学合理地制定信贷人员发放、回收贷款的综合考核办法,鼓励信贷人员在提高贷款质量的前提下,积极发展新客户,增加新贷款;进一步完善不良贷款的责任追究制度,客观公正地考核评价信贷人员的工作绩效,不要提出诸如新增贷款不良率必须为零的不切实际的要求。
七、合理确定中小企业贷款期限和额度
各商业银行要根据各地中小企业的不同生产周期、市场特征及资金需求,合理确定贷款期限。要防止脱离中小企业的生产和流通实际需要,人为延长或缩短贷款期限,给中小企业增加利息负担和贷款困难。
各商业银行要从中小企业的实际出发,适应中小企业贷款额度小、频率高的特点,尽量满足其合理流动资金贷款需求,不得设置最低贷款额度限制。
八、提高信贷工作效率
在保证贷款质量的前提下,各家银行要适当简化贷款手续,减少审批环节。对中小企业流动资金贷款申请,应在收到书面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如延长答复时间,须说明理由。要努力提高信贷人员素质,加强对信贷人员的培训,提高信贷人员的服务水平和工作效率。
九、努力开展信贷创新
各商业银行要在注意防范和化解信贷风险的基础上,努力开展中小企业信贷创新。在报人民银行备案同意后,可以试办中小企业专利权质押贷款等信贷新业务;可以接受客户委托,对一些中小企业账户实行银行托管,对贷款的现金流,实行全过程监控,确保还款资金来源。
十、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加强对中小企业贷款的协调和监督
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把贯彻落实本指导意见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确保本指导意见提出的各项措施落到实处。要主动关心地方经济发展,及时掌握中小企业发展状况,了解中小企业需求,协调和促进银企关系健康发展;要注意发挥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的作用,改善中小企业信用环境;要加强与政府有关部门的沟通,拓宽中小企业融资渠道,协助完善中小企业担保体系,为中小企业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条件;要发挥好人民银行对中小金融机构再贷款的作用,督促中小金融机构将再贷款主要用于支持中小企业的发展。
请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将本文转发至辖区内各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




二○○二年八月一日




质疑“先例判决”

张海龙


新华社8月15日报道:郑州市中原区法院为推进司法改革,开始试行一种“先例判决”审判制度。当地法学界人士认为,其“不仅有利于增加法院审判的透明度和权威性,而且有利于促进司法公正和提高审判效率。”果真如此,倒是件值得额手相庆的好事。然而,“先例判决”只是看上去很美,稍加思索便会令人困惑不已。

对于“先例判决”,中原区法院的解释是,“经过某种程序被确认的先例生效判决对本院今后处理同类案件具有一定的拘束力,其他合议庭或独任审判人员在处理同一类型、案情基本相同的案件时,应当遵循先例做出大体一致的判决。”明白人一眼就可看出这是在效仿英美判例法。问题就出在此处。

首先,中原区法院凭什么能够确认对其后案件具有判例拘束力的“先例”?在与法、德、日等国一脉相连,秉承大陆法系传统的中国,判例并非其法律渊源,成文法才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法院仅有司法权,即使是最高人民法院,也只有司法解释权。一个区法院无权立法,更无权确认判例为法律渊源。若认为“应当遵循先例”,则违反了现行司法制度。

退一步讲,中原区法院能否确认具有一定参考比照意义的“先例”?我国法律规定,司法审判可加以参考的判例,只有最高人民法院才有权确认,并通过判例汇编或者公报等形式公诸于众。毫不避讳地说,作为区法院试行“先例判决”,至少是拔高了三级,自我加冕地享有了最高法院的权力。再说,即使是经最高人民法院确认的典型判例,也只不过具有“参考比照”价值,“先例判决”又何来对同类案件的拘束力?

其次,中原区法院为什么不依照法律而去遵从“先例”?中原区法院的“先例”是当初依法审判形成的,其后若有同类案件,接着依法判案不是挺好,何必又要找出一副“先例判决”的行头来?既不合法,又多此一举浪费人力物力。中原区法院曾以一起盗窃案的审理说明“先例判决”,然而刑法是以“罪刑法定”为首要原则的,严格说来,即使判决结果正确无误,依照先例进行判决也是对“罪刑法定”的违背,在真正意义上并未实现司法公正。

再次,“先例判决”能否提高审判效率和节约成本,并使审判透明度和法院权威得到增强?对成文法国家的法官而言,严格遵照法律审判是其不可推卸的职责,遵从“先例判决”是对其法定义务的偷懒。凭“先例判决”来躲避成文法的法官,又怎能掌握来自繁杂案例的大量法律规则?由中原区法院审核确认后予以公布的“先例”,缺乏有效的审查机制,若先例错误,因保持“延续性”会出现一系列的错案,法院的权威性岂不要丧失殆尽?“提高审判效率”难道不是一厢情愿?

最后,“先例判决”是否具备存在所必需的基础?与英美法系作个比较就会一目了然。从历史国情来看,判例法源出英国,是以英国渐进型的社会改革和高素质的法官为基础,经过长期积累缓慢发展而来的。目前中国的突进型改革不能满足实施判例法的前提条件。从内容来看,英美法系确定“先例”须遵循以下原则:一是只有高级法院能够形成先例;二是上级法院的司法先例对下级法院在类似案件的审判具有约束力。这是基于下面的假定:从整体来看,上级法院的法官比下级法院的法官更有经验,不仅学识较高,而且具有相当的独立性,可以不受外界的压力解释和适用法律。中原区法院试行“先例判决”,从基层开始实践判例法于理不通。从效果来看,判例的作用除了在具体案件中确权,更重要的在于保证法律相当程度的稳定性,以及有步骤地发展法律规则。中国的“先例判决”能实现后两种么?

西风东渐之际,要求中国实行英美判例法,扩大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呼声不绝于耳,具体设想更是层出不穷。长远来说,中国或许应该从判例法中汲取营养,以弥补传统成文法之不足。但这必须基于一个合适的平台,那就是我国的突进型改革已经深刻影响到社会理念这一底层,以及,通过统一司法考试等多种手段大幅度提高法律从业人员的素质。在未来几十年,中国不可能也不应该跨越历史与国情的限制,仓促出台中国版的判例法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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