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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交通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总额的调控和工资基金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19:28:16  浏览:99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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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交通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总额的调控和工资基金管理的通知

人事部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工商


人事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交通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总额的调控和工资基金管理的通知
人事部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工商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消费基金过快增长和加强现金管理的通知》(国发明电〔1994〕25号),进一步搞好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总额的宏观控制,加强工资基金管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是社会消费基金的重要组成部分。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总额计划,目前仍是国家控制消费基金过快增长的重要手段,是工资基金管理的主要依据。加强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总额的宏观控制是人事部门的重要职责和任务。各级人事部门要增强宏观意识,提高工资
计划工作和工资基金管理工作水平,不断完善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对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总额计划的指导、检查和监督。各地区、各部门要从实际情况出发,对年度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总额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认真的总结。
二、各地区、各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工资政策,坚决控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总量的过快增长。任何地区和部门未经国家批准,不得突破国家政策和计划以各种名义自行增加工资。对已经出台的各种津贴、补贴项目进行认真清理整顿,不合理的要予以纠正。各类事业单位对
国家规定的工资构成比例,应严格执行,不得自行放宽标准工资中津贴(活的部分)的比例。
要加强工资外收入的整顿和管理,合理的部分,要纳入工资总额计划管理和工资基金管理范围。
三、各地区、各部门要积极创造条件,推动事业单位深化改革,不断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促使有条件的事业单位实行企业化管理,实施工资总额增长同经济效益挂钩管理办法。工效挂钩要坚持工资总额增长低于经济效益增长,职工平均工资增长低于本单位人均效益增长的原则。
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人事部、财政部《有条件的事业单位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指标挂钩暂行办法)(人计发〔1995〕51号),做好自收自支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的工效挂钩试点工作,严格审批程序,认真核定工资总额基数、经济效益基数和挂钩浮动比例系数。每年对工效挂钩
试点结果进行认真考核和清算,按照有关政策规定提取和使用效益工资。建立工资总额随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提高而增长的机制。
四、进行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总额包干试点的地区和部门,应本着积极慎重的原则开展试点工作。要严格按照国家核定的人员编制和规定的工资政策核定试点单位的工资总额包干基数,试点单位要按照“增人不增工资总额,减人不减工资总额”的原则,促进单位人员合理配置、提高工
作效率。
五、进一步加强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是落实工资总额计划,保证工资总额合理增长,实现消费基金宏观控制的有效手段。经过多年的努力,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工作已基本纳入正轨,并且取得显著成效。根据国务院关于控制消费基金过
快增长的要求和人事计划管理工作的需要,此项工作必须继续加强。
1.严格工资基金管理范围。凡纳入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人数计划和工资总额计划管理范围的单位,一律纳入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范围,管理对象是机关、事业单位全部职工(含临时工和其他人员)的工资。
2.严格工资基金管理内容。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国家统计局令〔1990〕第1号)和《关于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后劳动统计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统字〔1994〕37号),基层单位凡直接支付给职工的劳动报酬,无论经费来源如何
,无论以何种形式支付的,均应纳入工资总额计划和工资基金管理。
3.工资总额包干单位、工效挂钩事业单位的工资总额基数,上年结存包干工资或新增效益工资一律纳入工资总额计划管理和工资基金管理,并计入基层单位《工资基金管理手册》(机关、事业单位使用本),由银行监督支付工资。
4.严格工资基金审批手续。各机关、事业单位要根据国家下达的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总额计划,认真编制工资基金使用计划,报主管部门审核并送同级人事部门批准后,列入《工资基金管理手册》,开户银行据此监督支付工资。各机关、事业单位只能在一家银行开立一个工资基金专
户,不得多头开户,更不得以各种手段套取或坐支现金。
六、严格《工资基金管理手册》的使用。
1.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执行《关于做好一九九五年〈工资基金管理手册〉使用工作的通知》(人计发〔1994〕12号)。加强《手册》的管理和使用。所有机关、事业单位必须统一使用人事部、中国人民银行制发的《工资基金管理手册》(机关、事业单位使用本),如无重大
修定,各省市人事部门可根据《手册》表式,结合本地区实际需要,增加有关内容,每年自行印制。《手册》是机关、事业单位提取工资性现金的唯一凭证。各地区、各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将《手册》落实到每一个机关、事业单位,并严格履行《手册》核发和审批手续。
2.为适应机关、事业单位试行工资总额包干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试点工作的需要,《手册》设置了《实行工资总额包干单位一九九 年工资总额计划》表和《实行工效挂钩单位一九九 年工资总额计划》表。试点单位主管部门要审批工资总额包干和工资挂钩方案。试点单位根
据上级核批清算的包干工资总额或应提工资总额,认真编制工资基金使用计划,做好每月工资基金的使用与登记。
3.《工资基金使用、支付登记卡》有关问题的说明。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后的标准工资,含国家机关的工龄工资和事业单位标准工资构成中的津贴部分,连同其他人员计时、计件工资一并填入“计时和计件标准工资”一栏。
各类人员按国发〔1993〕85号文件规定发放的年终奖及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保留的超过四个月基本工资部分的奖金,超额计件工资和使用奖励基金、包干节余工资,以及使用挂钩新增效益工资建立的浮动工资和其他津贴、补贴,计入“奖金和计件超额工资”。
按国家有关规定发放的津贴、补贴计入“津贴和补贴”,其中:“年功性津贴”主要指教师教龄津贴和护士工龄津贴。
七、各级银行要认真履行国家赋予的工资基金管理监督职能,做好工资现金支付工作。凡违反国家政策、工资基金管理制度和《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的要采取措施,坚决予以纠正。工资基金审批手续不全、超计划支取工资和《手册》使用不当,内容填写不清的,银行可以拒付工资。
各级人事部门、银行要各尽其责,密切配合,相互支持,共同做好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工作。



1995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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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修改《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修改《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的决定
1992年5月18日,国务院

国务院决定对《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二条和第二十六条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
企业在国家劳动工资计划指标内招用常年性工作岗位上的工人,实行劳动合同制。劳动合同可以采用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项工作为期限三种形式,均须依照本规定签订劳动合同。
二、第二十六条修改为:
国家对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实行社会保险制度。退休养老基金的来源,由企业和劳动合同制工人缴纳。退休养老基金不敷使用时,国家给予适当补助。
企业缴纳的退休养老基金,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缴纳的数额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工资总额的15%左右。由企业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转入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专门机构在银行开设的“退休养老基金”专户。对逾期不缴的,依照规定加收滞纳金。
劳动合同制工人缴纳的退休养老基金数额为不超过本人标准工资的3%,由企业按月在工资中扣除,向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专门机构缴纳。
经国务院批准按系统实行统筹的,企业和劳动合同制工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该系统的主管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专门机构缴纳退休养老基金。
退休养老基金存入银行的款项,按照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退休养老基金项下。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余市行政机关公文类信息公开审核等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余市行政机关公文类信息公开审核等办法的通知
余府办发〔2008〕4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新余市行政机关公文类信息公开审核办法》、《新余市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办法》、《新余市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九月十九日





新余市行政机关公文类信息公开审核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公文类信息公开工作的效率,根据《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发〔2000〕2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文,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包括命令(令)、决定、公告、通告、通知、通报、议案、报告、请示、批复、意见、函、会议纪要。



第三条 公文类信息公开工作应遵循依法、及时、高效原则,在公文产生的过程中同步确定其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不予公开三种属性。属主动公开的,应及时通过适当的途径发布。



行政机关应依托新余市党政机关办公自动化系统,逐步实现发文办理的电子化,提高公文类信息公开工作的效率。



第四条 行政机关的办公室(人秘科)是负责本机关公文类信息公开审核的机构,管理、协调公文类信息公开的审核工作。



第五条 行政机关公文的草拟部门在完成公文草拟的同时,应根据公文内容,对照《条例》要求,在发文单上注明其属性;属不予公开的,应注明不予公开理由。



第六条 办公室(人秘科)在审核公文时,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审核草拟部门确定的属性是否准确,不予公开的理由是否充分。



办公室(人秘科)认为草拟部门确定的属性不符合《条例》要求,可协商草拟部门重新确定属性;协商不一致的,提出审核意见,由公文签发人确定。



第七条 公文签发人在签发公文时,有权最终确定其属性。



第八条 多个机关联合发文时,应按照主办机关的意见确定公文属性。公文签发后,主办机关应将其属性反馈给其他联合发文机关。



第九条 公文签发人的签发时间为公文类信息的生成日期。



第十条 公文签发后,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按照其属性,将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的信息编入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目录,不予公开的信息应登记备案。属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可直接将该信息通过本机关的政府网站或者其他形式全文发布。



第十一条 各行政机关可重新印制发文单,列明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不予公开三种属性;也可采用其他方式修订发文单。



第十二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和保密工作部门应配合办公室(人秘科)做好公文类信息的审核工作。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业务流程、办事指南、统计数据、执法文书以及其他非公文类信息公开的审核,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市属范围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适用本办法。



市属范围内公共企事业单位公文类信息公开审核,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新余市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对拟公开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



第三条 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应遵循“谁公开谁审查、谁审查谁负责、先审查后公开”原则。



第四条 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工作。



行政机关确定的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工作机构(以下称保密审查机构)承担以下职责:



㈠对本机关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㈡对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等不确定事项进行申报;



㈢对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工作进行统计、分析和报告等。



第五条 行政机关保密工作机构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㈠制定本机关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制度,并负责督促落实;



㈡对已泄密或可能泄密的政府信息采取补救措施;



㈢负责查处本机关或督促查处本系统发生的泄密事件,协助保密工作部门查处重大泄密事件。



第六条 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应加强对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中履行以下职责:



㈠开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保密教育和培训,指导和督促行政机关建立、落实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制度;



㈡受理行政机关提出的确认政府信息是否属国家秘密事项的申请;



㈢开展保密检查,督促有关机关查处信息公开过程中泄密事件,直接查处或组织查处重大泄密事件。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前,应由信息提供部门提出审查意见,经机关保密审查机构审查后,报机关主管领导批准。经保密审查,不能公开的有关政府信息,应说明不能公开的理由。保密审查记录应保存备查。



行政机关在信息形成或公文制作程序中,应增加确定信息是否公开以及以何种方式公开的程序。具体承办人员应对照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和要求,确定其是否可以公开,并履行保密审查程序。



行政机关拟公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施行前的政府信息,也应履行保密审查程序。



第八条 行政机关拟公开其他机关尚未公开的信息,应经信息产生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公开。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行政机关拟公开保密期限届满的国家秘密信息,应按照有关保密规定进行审查后确定是否可以公开。



第十条 行政机关拟公开公共卫生、重大动物疫情、统计、重要地理等需要审批的政府信息时,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请审批。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由保密审查机构进行保密审查。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由保密审查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请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接到申请的有关主管部门或保密工作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能否公开的批复。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未经保密审查,公开不应公开的信息,一经发现,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泄密的,有关部门应组织查处。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以保密为由,不履行公开义务或者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保密审查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未建立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制度的,由同级监察机关、保密工作部门和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监察机关、保密工作部门和上一级行政机关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对拟公开的信息审查不当,造成泄密的,追究信息发布审批人、提供信息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㈡保密审查机构未履行保密审查职责,造成泄密的,追究保密审查机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将信息发布保密审查纳入本单位、本系统保密工作的重要内容。



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应将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工作纳入保密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内容。



对在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市属范围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其信息发布保密审查适用本办法。



市属范围内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关于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新余市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全市各级行政机关(以下简称公开义务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公开权利人)依法向公开义务人提出申请公开有关政府信息,经公开义务人审查同意,获取政府信息的活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政务公开主管机构和监察部门负责对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实施情况进行监督、评议。



第五条 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公开权利人应合法使用依申请获得的政府信息,不得利用其从事违法活动。



第六条 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包括下列政府信息:



㈠属于国家秘密的;



㈡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㈢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个人合法权益受损害的;



㈣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信息,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㈤与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直接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危及他人人身权利的;



㈥内部政府信息及内部政府公文;



㈦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有前款第㈡项、第㈢项规定情形的政府信息,有关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公开义务人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予以公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公开义务人应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公开。



第七条 公开权利人向公开义务人申请获取政府信息,应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可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公开义务人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包括下列内容:



㈠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㈡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㈢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㈣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申请时间。



第八条 公开义务人应建立健全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制度,指定具体机构负责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受理、登记、答复等工作,并将具体机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等信息向社会公开,方便公开权利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或咨询。



第九条 公开义务人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场受理登记,从形式上审核申请要件是否完备;对要件不完备的申请,告知申请人补正相关内容后重新申请。



对公开权利人的申请,能够当场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场予以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不能当场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根据下列不同情形进行处理:



㈠属于依申请公开范围的,应制作公开决定书,向公开权利人提供其所需要的政府信息;



㈡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制作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决定书,告知公开权利人;



㈢属于已主动公开的,应告知公开权利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㈣属于主动公开范围但尚未主动公开的,应及时向公开权利人提供其所需要政府信息;



㈤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受理机关公开的,应书面告知公开权利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的,应告知公开权利人该公开义务人的名称或联系方式;



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书面告知公开权利人;



㈦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告知公开权利人补充完善申请。



第十条 公开义务人应建立政府信息公开审核制度,在向公开权利人提供政府信息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对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经单位负责人同意,可将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公开义务人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二条 公开义务人向公开权利人提供政府信息时,在条件许可情况下,可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公开权利人当场阅读或自行抄录;可应公开权利人要求提供打印、复制等服务。对阅读有困难或视听障碍人员,应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十三条 公开权利人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含有不予公开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公开义务人应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第十四条 公开义务人向公开权利人提供政府信息,可收取实际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全部上缴财政。



公开义务人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或变相有偿服务的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十五条 公开义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有关规定给予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对公开权利人隐瞒或拒绝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或提供虚假政府信息的;



㈡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第三方合法权益受损害的;



㈢违反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



㈣违反规定乱收费的;



㈤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第十六条 市、县(区)政府(管委会)政务公开主管机构设立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投诉电话和信箱,接受公开权利人对公开义务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的投诉,负责查处违法或不当行为。



第十七条 公开权利人认为公开义务人不按规定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向该公开义务人的上级机关或监察机关投诉。



公开权利人认为公开义务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或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本办法涉及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流程图和相关规范文书样本,由市推行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印制。



第十九条 市属范围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适用本办法。



市属范围内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