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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鉴定能力认定办法》和《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6:49:56  浏览:90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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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鉴定能力认定办法》和《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管理办法》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关于印发《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鉴定能力认定办法》和《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管理办法》的通知


农机发[2005]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机管理局(办公室、中心)、农机试验鉴定站,农业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总站,农业部南京农业机械化研究所:

根据《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农业部第54号令)的有关规定,我部制定了《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鉴定能力认定办法》和《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1:《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鉴定能力认定办法》

附件2:《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管理办法》

农业部办公厅

二○○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主题词:农机 鉴定 办法 通知

抄送:农业部农业机械化技术开发推广总站、中国农业机械工业协会、中国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院、中国农业机械流通协会

本部发送:市场与经济信息司、产业政策与法规司

附件: 附件1:《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鉴定能力认定办法》
附件2:《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管理办法》


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鉴定能力认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规范农业机械试验鉴定(以下简称农机鉴定)工作,保证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工作质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鉴定能力是指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以下简称农机鉴定机构)依据农机鉴定大纲进行农业机械作业性能、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鉴定的能力。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机化主管部门)对农机鉴定机构承担推广鉴定、选型鉴定和专项鉴定任务的能力认定。
第四条 农业部负责认定农机鉴定机构承担部级鉴定任务的能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认定农机鉴定机构承担省级鉴定任务的能力。
第五条 认定工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科学的原则,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简捷高效、易于操作。

第二章 认定内容和要求

第六条 认定工作包括资格验证和鉴定能力考核,通过现场考评和调阅有关资料的方式进行,主要考察农机鉴定机构的资质、仪器设备、质量体系、人员素质等。
第七条 资格验证包括资质和计量认证审查:
(一)申请机构应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农机鉴定机构;
(二)承担部级鉴定的,应通过与所承担任务相适应的国家计量认证;承担省级鉴定的应通过与所承担任务相适应的省级以上计量认证。
第八条 能力考核内容包括与申请认定项目相应的仪器设备、设施环境、操作规范和人员素质等:
(一)应能完成农机鉴定大纲规定的全部项目,有相应的鉴定报告;
(二)具有开展申请认定项目试验鉴定的设施、设备、场所和操作规范;
(三)具有开展生产条件审查、用户调查、使用说明书和“三包”凭证审查的操作规范,具有相应工作记录;
(四)从事农机鉴定工作的检验人员,应具备胜任本岗位工作的业务能力,需经农机鉴定专业培训、考核合格。具有相应农机鉴定工作经历的专业技术人员比例不得低于该机构专业技术人员总数的 60%。
第三章 认定程序
第九条 农机鉴定机构向农机化主管部门申请鉴定能力认定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格式见附件);
(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三)计量认证证书复印件;
(四)其他相关能力证明文件复印件。
第十条 农机化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书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决定受理的下达现场考评通知书;不予受理的给予书面告知。
第十一条 农机化主管部门根据考评需要指派1~3名专家进行1~2日现场考评。专家应在现场考评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提交考评报告。
第十二条 现场考评合格的,由农机化主管部门做出认定;现场考评不合格的,农机化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申请机构,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认定的有效期为五年,期间需扩充项目的或认定到期后重新申请认定的,按本章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四条 认定工作不向申请机构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通过认定的农机鉴定机构应当于每年12月底前,向农机化主管部门报送年度农机鉴定工作总结。
第十六条 通过认定的农机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机化主管部门取消相应的鉴定能力认定:
(一)不按规定进行鉴定、伪造鉴定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二)认定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在规定期限内整改未达到要求的;
(三)连续两年未按时报送年度农机鉴定工作总结的;
(四)申请终止的;
(五)其他应当取消的情形。
被取消鉴定能力认定的农机鉴定机构,三年后方可申请重新认定。
第十七条 农机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告批准、变更和取消农机鉴定机构鉴定能力的认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附件:
申请书编号


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
鉴定能力认定申请书




申请机构名称:(加盖公章)
所在地: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主管部门名称:
受理编号:
受理日期: 年 月 日






填 表 须 知

1. 用计算机填写,签名用墨水笔,字迹要清楚。统一用A4纸双面打印。
2. “主管部门”指申请机构的上级农机化行政主管部门。
3. 本《申请书》所选“□”内打“√”。
4. 本《申请书》须经申请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被授权人签名,并加盖公章有效。













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鉴定能力认定申请表

机构名称
法人代表姓名 职务 职称 电话
机构代码 机构性质
机构地址 邮 编
电 话 传 真 E-mail
所属法人单位 开户银行
银行帐号 注册资金
获取证书情况
计量认证证书编号 证书有效期限
机构人员
机构总人数 名 技术人员 名
高级技术人员 名 中级技术人员 名
初级技术人员 名 其他 名
机构资产情况
固定资产原值 万元 与申请相应的仪器设备总数 台(套)
机构面积
试验室建筑面积 平方米 试验场面积 平方米
序号 申请认定机具类别/产品名称 依据的大纲名称、代号 申请类型
□首次 □扩项 □认定到期 □其他
□首次 □扩项 □认定到期 □其他
□首次 □扩项 □认定到期 □其他
□首次 □扩项 □认定到期 □其他
□首次 □扩项 □认定到期 □其他
□首次 □扩项 □认定到期 □其他
□首次 □扩项 □认定到期 □其他
□首次 □扩项 □认定到期 □其他
□首次 □扩项 □认定到期 □其他
□首次 □扩项 □认定到期 □其他
申请文件清单:□1.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 ( )页□2. 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 )页□3. 计量认证证书及其附件复印件 ( )页□4. 农机鉴定项目所用仪器设备及其检定/校准情况一览表 ( )页□5. 农机鉴定工作人员一览表 ( )页□6. 申请项目相应全项鉴定报告复印件 ( )页□7. 其他相关能力证明文件 ( )页

法人代表签字: 年 月 日
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规范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以下简称证书)和农业机械推广鉴定标志(以下简称标志)的使用和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证书和标志的制作、发放、使用和监督。
第三条 农业部统一制定、发布证书和标志的式样。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证书和标志的使用实施监督。
第四条 证书的有效期为四年,获证产品生产者凭证书使用专用标志。
第五条 证书颜色为黄色底版,黑色字体。外形为长方形,规格为364×257mm。
证书编号由颁发机关简称、颁发年代号和颁发顺序号三部分组成。
证书式样见附件一。
第六条 标志颜色为黑色底版,材质为亚银涤纶,字为银白色,字体为 黑体。标志形状为菱形,分为大、中、小三种,具体规格参数与式样见附件二。
第七条 证书可制作英文版本。
第八条 证书和标志实行定点印制。未经委托机构授权,印制单位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证书、标志。
第九条 证书由农业部统一组织印制。农业部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部级证书发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省级证书发放。
第十条 标志由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制作和发放。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和发放标志。
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应当按照证书内容发放标志,建立标志出入库登记制度。标志出入库时,应当点清数量,登记台帐;标志出入库台帐应当存档,保存期限不少于5年。
第十二条 证书发放不收费,标志发放按有关规定收取印制工本费。
第十三条 产品生产者凭证书向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申领标志。
第十四条 标志应加施在获证产品本体的显著位置。
第十五条 违反证书和标志的管理、使用相关规定的,依据《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 11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一: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式样

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

××××(企业名称):
根据农业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的规定,你企业生产的下列产品经部(省)级推广鉴定合格,特发此证。
产品名称:
注册商标:
产品型号:
证书编号:
有效期至: 年 月 日


发证机关:(盖章)
发证日期: 年 月 日



附件二:农业机械推广鉴定标志式样及规格参数




规格参数 单位:mm
参 数 大 中 小
L 114 70 44
H 61 按比例缩放 按比例缩放
h1 18 按比例缩放 按比例缩放
h2 21 按比例缩放 按比例缩放
R 10 按比例缩放 按比例缩放
r 5 按比例缩放 按比例缩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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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关于印发《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5] 17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土地管理局:


为了规范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鉴定工作,依法惩处矿产资源违法犯罪行为,维护矿产资源管理秩序,促进依法行政,现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

 

二○○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
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的鉴定工作,依法惩处矿产资源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查处矿产资源违法案件中,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涉嫌犯罪,需要对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进行鉴定的,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公安、司法机关的请求进行上述鉴定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或者严重破坏的价值出具的鉴定结论,作为涉嫌犯罪的证据材料,由查处矿产资源违法案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属于根据公安、司法机关的请求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交予提出请求的公安、司法机关。


第四条 国土资源部负责出具由其直接查处的矿产资源违法案件中涉及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的鉴定结论;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出具本行政区域内的或者国土资源部委托其鉴定的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的鉴定结论。


第五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设立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委员会,负责审查有关鉴定报告并提出审查意见。


鉴定委员会负责人由本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担任,成员由有关职能机构负责人及有关业务人员担任,可聘请有关专家参加。


第六条 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鉴定:非法采矿破坏的矿产资源价值,包括采出的矿产品价值和按照科学合理的开采方法应该采出但因矿床破坏已难以采出的矿产资源折算的价值。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价值,指由于没有按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认可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采矿,导致应该采出但因矿床破坏已难以采出的矿产资源折算的价值。


第七条 省级以下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查处矿产资源违法案件中,涉及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进行鉴定的,须向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同时附具对该违法行为的调查报告及有关材料,由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本规定第八条规定出具鉴定结论。对于认为案情简单、鉴定技术要求不复杂,本部门自己进行鉴定或者自行委托专业技术机构进行鉴定的,须将鉴定报告及有关调查材料呈报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并由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三)项的有关规定出具鉴定结论。


第八条 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接到省级以下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请求鉴定的书面申请后,按下述规定办理:


(一)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7日内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不同意受理的,将有关材料退回;需要补充情况或者材料的,应及时提出要求。


(二)同意受理后,有条件自行鉴定的,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委派承办人员进行鉴定并提出鉴定报告。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0日。没有条件自行鉴定的,委托专业技术机构进行鉴定并按照上述期限提出鉴定报告。鉴定报告须由具体承办人员签署姓名。受委托进行鉴定的专业技术机构需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予以协助、配合的,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协助、配合。


(三)自接到鉴定报告之日起7日内,由鉴定委员会负责人召集组成人员进行审查。审查时,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达到三分之二以上,以听取鉴定情况汇报并对有关材料、数据、鉴定过程与方法审查等方式进行。审查通过的,本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即行出具鉴定结论并交予提出申请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未能通过的,应说明意见及理由。


第九条 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国土资源部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行为进行直接查处并由本部门出具鉴定结论,或者根据公安、司法机关的请求出具鉴定结论的,进行鉴定、审查、出具鉴定结论及有关办理时限,按照第八条(二)、(三)项中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并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山市中介招商奖励办法》、《白山市中介招商管理暂行办法》、《白山市委托招商管理暂行办法》和《白山市驻员招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山市中介招商奖励办法》、《白山市中介招商管理暂行办法》、《白山市委托招商管理暂行办法》和《白山市驻员招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白山政发[2006]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事业单位,中省直单位:
  《白山市中介招商奖励办法》、《白山市中介招商管理暂行办法》、《白山市委托招商管理暂行办法》和《白山市驻员招商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六年六月八日

白山市中介招商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提高引资质量和水平,鼓励社会各方面力量参与招商引资,多渠道引进资金、技术、设备及知名品牌,推进我市经济实现快速发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招商引资中介机构,一般是指具有一定实力和良好信誉的国际组织、投资咨询公司、金融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社会团体、工商企业及其代表处、办事处等各种组织和机构。

  第二章 中介机构资格认定

  第三条 中介机构在引荐项目之前,需持与委托方签订的中介招商合同书,到各级商务部门填写《招商引资中介登记表》,申请中介机构资格认定。事后申请中介机构资格认定的不予受理。
  第四条 鼓励项目单位采取中介招商的方式开展招商引资。中介招商是指专业投资中介机构(受托方),将委托方委托招商的项目推向国内外相关投资市场,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严格程序,为委托方选择合适的合作伙伴和投资者。
  第三章 奖励原则及标准

  第五条 奖励原则
  (一)中介机构引荐的项目必须符合国家和我市的产业政策。
  (二)所奖励的项目为外商投资项目或境内域外投资项目。外商投资项目,利用外资额度需在100万美元以上(含100万美元);境内域外投资项目,域外投资者投资需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
  第六条 奖励标准
  (一)引进外商投资项目奖励标准
  凡已获得资格认定的中介机构,引荐符合第五条之规定的外商投资项目成功后,按外资实际到位金额分四档进行奖励。
  1.外资实际到位金额在100~500万美元(含500万美元)之间的,按4‰比例给予奖励。
  2.外资实际到位金额在501~1000万美元(含1000万美元)之间的,在按上条规定实行上限奖励后,超出500万美元部分再按3.5‰比例给予奖励。
  3.外资实际到位金额在1001~3000万美元(含3000万美元)之间的,在按上条规定实行上限奖励后,超出1000万美元部分再按3‰比例给予奖励。
  4.实际到位金额在3001万美元以上的,在按上条规定实行上限奖励后,超出3000万美元部分再按2‰比例给予奖励。
  (二)引进境内域外投资项目奖励标准
境内域外投资项目只奖励域外直接投资部分,奖励档次和比例与外商投资项目奖励标准相同。
  第七条 对于引进技术、品牌等无形资产的中介机构,按照法定评估机构评估的实际价格或作价协议参照上述标准给予奖励。

  第四章 奖金来源

  第八条 引进外来独资项目,奖励资金来源于项目所在地财政;引进合资、合作项目,只对外来资金奖励,奖励资金由项目所在地财政解决。
  第九条 为保证本办法有效实施,由各级商务部门负责引进项目的审核确认,报当地政府审定后,由当地商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发放奖金。

  第五章 奖金领取原则及程序

第十条 奖金领取原则
(一)引荐项目成功的中介机构,在域外资金全部到位(以专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日期为准),项目投产后,三个月内办理奖金申领手续,逾期未办理者视为自动放弃。
  (二)上述奖励均以人民币支付。
  (三)同一项目只对一个中介机构进行奖励,以委托方确认的中介机构为准。
  (四)已设立企业的增资部分不在本奖励之列。
  (五)本奖励与市委、市政府《关于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若干规定》中关于中介人的奖励不得兼用。
  (六)中介机构所获奖励资金应按有关规定依法交纳所得税,在领取奖金时代扣代缴。
  (七)本市各级党政部门、事业单位专职从事招商引资的公职人员不适用本办法,其奖励办法另行规定。
  (八)投资者本身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一条 奖金领取程序
  (一)项目资金到位后,中介机构需持《招商引资中介登记表》,到项目所在地商务部门填报《招商引资奖金申领表》。
  (二)中介机构办理奖金申领手续时,需提供委托者与中介机构之间签订的中介招商合同书、专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引进资金的银行到账单、项目批准材料、引进项目的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设备海关报关单等相关材料。
  (三)各级商务部门按照申报内容分别进行项目引进人认定、投资者认定以及到位外资认定。最终审核无误后,报所在地政府审定。
  (四)所在地政府审定同意后,由商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发放奖金。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二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奖金者,一经查实,立即追缴奖金,并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研究解决。
  第十四条 对自然人的中介招商奖励,不在本办法奖励之列,对其奖励按照市委、市政府《关于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若干规定》的有关政策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归白山市商务局。
  第十六条 市政府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白山市中介招商管理暂行办法

  为充分发挥境内外各类投资促进机构在我市招商引资中的作用,规范中介招商方式,提高全市招商引资水平,特制定本办法。
  一、市政府鼓励依法成立的境内外公司、商会、行业协会、专业中介组织,与我市合作,协助我市对外开展招商引资活动。
  二、市招商引资领导小组负责全市中介招商的指导、协调和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商务局)负责具体实施工作。
  三、市属经济管理职能部门、各县(市)区及开发区可作为委托方,根据本办法与符合资格的中介机构签订中介招商合同书。合同书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明确中介招商的形式、内容、授权范围和责、权、利关系等。
  四、中介机构未经委托方同意,不得单方代表委托方与客商签订任何合同、协议或作出任何承诺(包括口头承诺)。
  五、中介机构在合同期限内,要依照我国的法律法规和地方有关政策规定开展中介招商活动,否则,所涉及的有关责任与委托方无关。
  六、委托方有义务向中介机构提供必需的招商资料。中介组织应信守职业道德,不得泄露项目商业机密,否则,委托方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并保留追究中介机构经济赔偿和法律责任的权利。
  七、中介机构开展中介招商活动的各种费用,一般由其自理;在特殊情况下,经协商可由委托方给予适当补助。在本市境内考察,委托方可适当提供与招商活动直接相关的接待和方便。
  八、中介招商的奖励标准按照《白山市中介招商奖励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九、中介招商合同期限原则不得超过两年,特殊情况除外。
  十、委托方自中介招商合同执行之日起,每季度向市招商引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市商务局)报送一次中介招商执行情况。
  十一、本办法由市商务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白山市委托招商管理暂行办法

  为适应对外开放新形势,保持招商引资工作的连续性和持久性,我市将聘请招商代表开展委托招商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一、招商代表的聘任条件
  (一)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法定年龄、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具有良好的商务职业道德,热爱招商引资工作。
  (三)了解白山市情,关心白山发展,愿意为白山经济发展献计献策。
  (四)具有广泛的对外联系渠道,能够引荐一批客商到我市考察、投资项目。
  (五)熟悉国内外经济、贸易、投资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招商代表的聘任程序
  由市直相关部门推荐,市商务局对推荐名单进行审核,报市政府审定,市政府对符合条件的招商代表颁发聘书。
  三、招商代表的权利和义务
  (一)招商代表可选择担任市内各开发区和工业集中区的经济顾问等受聘形式。
  (二)有权要求有关单位提供投资环境、政策导向、发展战略以及招商项目等相关资料。
  (三)有权要求有关单位陪同参与项目考察、洽谈及签约活动。
  (四)有权为我市对外推介项目和引进资金、人才和技术。
  (五)提供国内外投资商的投资动向,引荐客商来我市投资考察,协助做好代理项目的洽谈、签约及资金投入等工作。
  (六)参与由我市主办或参与的国内外重大招商引资活动,熟悉我市优势资源、优惠政策及重点产业、重点项目,并负责联络一批有投资实力和投资意向的客商。
  四、市招商引资领导小组负责全市委托招商的指导、协调和管理工作,市商务局负责日常工作。
  五、招商代表聘任期限:两年。期满后,招商代表有招商业绩、本人愿意继续从事委托招商的,市政府可续聘其继续从事委托招商。否则,视为自动放弃。
  六、招商代表引进项目认定
  (一)引进人认定:招商代表需在与投资商接触的第一时间,到市商务局登记备案,进行项目第一联系人资格认定。事后进行登记认定的,不予受理。
  (二)项目认定:一是核对投资者身份;二是查验资金到位凭证;三是实地踏查项目现场。
  七、招商代表工作经费及奖励
  (一)市政府不提供工作经费。
  (二)招商代表引进项目,经认定后,依据市委、市政府《关于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若干规定》,对招商代表比照中介人的奖励政策予以资金奖励。
  (三)奖励资金在项目资金全部到位并投入试生产后,一个月内兑现。
  (四)招商代表领取奖金时,应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八、招商代表奖励资金,由受益地方财政部门列支。
  九、委托招商工作管理
  (一)市商务局负责委托招商管理工作,确定科室,落实专人与招商代表定期保持联系,及时传递、沟通招商信息。
  (二)招商代表应在授权范围内积极开展活动,若以代理身份从事违反国内外法律、法规的活动,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市政府概不负责,并有权终止聘任。
  (三)招商代表要遵守职业道德,不得泄露项目商业机密,否则,市政府有权终止聘任,并保留追究经济赔偿和法律责任的权利。
  十、其他事项
  (一)各县(市)区委托招商工作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自行确定。
  (二)本管理办法由市商务局负责解释。
  (三)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白山市驻员招商管理暂行办法

  为加大对国内重点发达地区招商引资的工作力度,按照《白山市2006年招商引资工作方案》的总体部署,市政府决定在国内发达地区开展驻员招商,特制定本办法。
  一、驻员招商机构设置及责任部门
  市政府在北京、上海、深圳设立市驻外联络处,分别负责华北、长三角和珠三角地区招商引资工作,开展驻员招商。市商务局以招商小分队形式负责东北地区招商引资工作,市经委以招商小分队形式负责胶东地区招商引资工作。
  二、招商联络处及责任部门职责
  (一)与所负责区域的政府、经济组织、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及国外领使馆、外国商社、外资企业、金融机构等单位建立密切联系,积极开展招商引资及区域经济技术协作工作。
  (二)协助我市在所负责区域举办重大经济活动的组织、联络和协调工作。
  (三)负责宣传推介白山,收集区域经济信息,开展市场调研。
  (四)立足“长白山第一市”这一宣传主题,推介地方名优新特产品,努力为我市产品开拓市场服务。
  三、市政府驻北京、上海、深圳联络处按照《市政府驻外联络处管理暂行规定》进行人员配备和管理,市商务局、市经委选派思想过硬、作风严谨、懂项目的优秀干部以招商小分队形式开展驻员招商。
  四、各招商联络处及责任部门要及时收集反馈招商信息,每月向市商务局通报一次工作情况,年终向市政府递交工作总结。
  五、市政府驻北京、上海、深圳联络处经费,按照《市政府驻外联络处管理暂行规定》执行,其它招商小分队所需经费由市财政局和责任部门按照职责和活动实际情况商定,并报市政府审批。经费实行包干制,不足部分由责任部门自行解决,结余可留做下年使用。
  六、市商务局负责各招商联络处及责任部门的年终考核工作,主要考核引进项目情况、客商结识情况、工作主动性及职责履行情况。招商项目按照《白山市2006年招商引资计划指标安排及考核办法》进行认定和考核。
  七、对开展驻员招商工作中业绩突出或作出重大贡献的人员,市委、市政府将予以资金奖励,并作为晋职晋级的重要条件。
  八、市政府驻北京、上海、深圳联络处由市政府办代管,市商务局负责业务指导及年终考核工作,并建立与各招商联络处的日常信息沟通调度协调机制,加强业务指导,指定专门科室,落实专人,及时调度情况,沟通信息,做好信息反馈等服务工作。
  九、本办法由市商务局负责解释。
十、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